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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分骆驼的思维,跳出税法看税法

左岸金戈 / 2021-11-21
文字 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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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风险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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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我想从这个问题思考,面对税务风险,我们不应该局限在条文里面,而是拓展视野,不去回答是或者不是,而是应该思考如何去做,怎么预防。

    1、发票是不是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不是付款凭证呢?  曾有人私信问我,其公司与某供应商合作,日常交易习惯是付款后供应商即开票,在他们理解交易习惯下,似乎发票就是收付款凭证。但有人肯定又会说了,发票就只是发票和付款是两回事。

    首先我们来看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字面理解,发票似乎是收付款凭证。但是咬文嚼字的人会说:注意,办法只用了“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并未规定为“开具、收取的已收付款凭证”,这就意味着其间包含了另外一种含义,即:“开具、收取的据以收付款的凭证”。那么,在“已收付款凭证”和“应收付款凭证”两种理解中,哪一种更符合立法本意呢?从立法的角度分析,任何一个企业对外收付款项,均须要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如果没有理由,是不能随便进行款项的收付的,因此,对于发票应当理解为:发票是指财务上“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的“合法”凭据,而不是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凭证。

    这种咬文嚼字派,其实在对于税法理解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这种咬文嚼字的理解,也只是私下表达个人意见或者写写财税政策文章管用,具体白纸黑字写到相关条款中是难以被其他方接受的。

    字面理解上的咬文嚼字之后,就是在其他条文上寻找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有人认为征管法提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从其规定发现,发票并不是已经收付款的凭证,而是双方之间发生特定经济业务的凭证。

    但是寻找其他条文来解释,还是字面的解释,如果面对交易双方争议时,依然是没用用的。所以此时必须找相关法律上对此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截取主要片段)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实质上涉及到民商事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理,我们了解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二、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二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

    三、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发票管理办法》第3 条所规定的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指向的是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则要区别对待,应首先适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的是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抵扣的作用,其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

    如果从法律条文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普通发票原则可以作为付款凭证,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普通发票不是付款凭证的除外。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从立法体系而言,发票管理办法属于属于行政法规和一般法 。司法解释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收特性,将其排除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对于以上分析是否有道理呢?我们可以看地方法院的相关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中明确规定: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第(十五)项明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开票提出的问题,到此是不是就有了答案了呢?其实并没有,且不说交易双方如果因为开票问题发生争议,就发票问题是否与付款管理,不少法院可能并不受理发票相关案件。

    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法规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

    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02-03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0103民初8541号之二

    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法规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院判决依法向消费者/购买方提供发票

    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3-24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8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本案中,恒通公司与向明公司签订《沭阳县恒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恒通公司向向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明公司依法应向恒通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


    2、用分骆驼的思维,跳出税法看税法

    所以开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根据裁判文书上的先关案件,就发票是不是付款凭证也存在不同的判罚。而且我国又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些案例也只是参考之用。对我企业来说,对于企业财务人员从税务风险把握角度来说,我们不能陷入是或者不是的层面来思考这个问题。

    如果对于发票是不是付款凭证,从是或者不是两个角度来回答,其实都难以下定义。我们应该将视野拓展一下,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位父亲有17峰骆驼,他临终前立下遗嘱,将17峰骆驼分给他的三个儿子。遗嘱上是这样写的:大儿子得一半骆驼,二儿子得三分之一的骆驼,小儿子得九分之一的骆驼。  

    三个儿子按照遗嘱分,怎么分都分不过来,因为17既不能被2整除,也不能被3整除,更不能被9整除。 

    后来他们决定求教于智者。

    智者很耐心地听他们讲完,想了想,把自家的一峰骆驼牵上,对他们说:“走,到你们家去,我帮你们分。”

    来到他们家,智者把他牵来的骆驼赶进17峰骆驼中,这样就有了18峰骆驼,对三个儿子说:“你们按遗嘱分吧!”

    大儿子牵走了一半的骆驼,18的一半是9峰。  

    二儿子牵走了三分之一的骆驼,18的三分之一是6峰。

    小儿子牵走了九分之一的骆驼,18的九分之一是2峰。

    这时还剩下一峰骆驼,智者把自己的骆驼牵回了家。

    以上故事,如果你以数字思维来理解,可能认为对于数字需要切换不同角度,但是我认为故事的底层逻辑就是,对于很多事情的理解,我们不能局限在固有的圈子里,而是应该跳出圈子本身。比如对于回答发票是否是收付款凭证,对于企业实务角度,我们不是写论文,也不是法律研究者,我们需要跳出是或者不是的思维,而是以更宽的视野,更多的参照来思考这个问题。

    其实税务风险管控,也应该是这个角度。对于税务风险管控,我们不能过分咬文嚼字税法条文,过分追求从其他法规中来解释相关法规,也不能法律层级来思考。这些对于税法条文的思考维度,税局官员可以利用,但是企业财税人员不可多用。

    那么从风险角度来思考

    第一个层面就是完善合同。合同中写明,发票不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或“发票不代表付款”,但是这一条也是有难度,因为很多时候交易双方因为市场地位,合同无法修改,所以这些字眼无法体现在合同里面。

    第二个层面,合同无法修改,补充协议也无法做到。那么将发票交给付款方时,在发票签收单上设置“发票不代表付款”或“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然后客户签收发票后,将单据保持。

    本文目的不是讨论发票是不是收付款凭证,这个问题有太多的专家以及法律人士都讨论过。而作为实务一线从业者,我想从这个问题思考,面对税务风险,我们不应该局限在条文里面,而是拓展视野,不去回答是或者不是,而是应该思考如何去做,怎么预防。

    作者
    • 左岸金戈 职业数豆师,修炼数豆技能,成为数豆职人。 微信公众号:数豆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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