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审计报告日期是否合理?
问
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接受委托,对某单位负责人执行离任审计。审计截止日为2019年6月30日。事务所在完成审计后,根据委托方要求,将审计报告日期填列为2019年7月17日。该报告日期是否存在问题?依据是什么 ?
答
一、相关准则规定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四十二条规定: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是否已经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二)恰当应对在审计报告日后注册会计师知悉的、且如果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修改审计报告的事实。
第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所有在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均已得到识别。但是,注册会计师并不需要对之前已实施审计程序并已得出满意结论的事项执行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以使审计程序能够涵盖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或尽可能接近审计报告日)之间的期间。
二、结论
根据上述准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日期不应早于审计工作完成日。在财务报表日后出具审计报告,需要关注财务报表日与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相关事项,考虑是否会对审计报告意见产生影响。
据此,该事务所根据委托,补充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日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日期。并且对审计基准日至审计工作完成日之间发生的期后事项,未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