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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从范冰冰到郑爽再到吴亦凡,看逃税技术迭代

杨散逸 / 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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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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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目前主流的跨境逃避税方法,与之前范冰冰利用国内税收洼地和核定征收有些类似,主要是利用国外的各种不征税政策,再配合国内的一些不纳税操作,最终在两头都不缴税;但是利用国外的避税地由于无需发票同时信息更难获取,所以有着交易更加隐蔽、技术更加成熟、税务局调查难度更大的优势。

    11月25日,北京税务局公布了明星吴亦凡逃税案,并进行了答记者问。在答记者问中,有个细节需要特别关注:

    “4.本案的偷税手法有什么特点?

    答:本案中吴亦凡(WU YI FAN)偷税行为的一个特点是利用境外企业隐瞒个人收入、转换收入性质。

    调查发现,吴亦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演艺活动时,利用其外籍身份并凭借其在演艺圈的流量优势,要求境内企业或境内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将其个人劳务报酬支付给其境外注册的企业,将境内个人收入‘包装’成境外企业收入,以此隐匿其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应税收入的事实,或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企图逃避我国税收监管,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与已公布的其他偷逃税案件相比,吴亦凡案件的偷税手法更加隐蔽,并严重危害到我国税收主权。

    随着跨境交易和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少数不法分子企图借机利用跨境交易和国际避税地来逃避中国境内纳税义务。对此,税务部门将不断完善税收监管手段,提升税收监管能力,切实加强对新型偷逃税行为的查处曝光,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这些年明星逃税已屡见不鲜,相应地,逃税技术也更新迭代迅速。

    在2018年10月范冰冰逃税案中,逃税手法还是常见的利用国内税收洼地和核定征收进行逃税。

    2021年4月郑爽逃税案就已经开始使用股权代持、股权运作的手段进行逃税了。到2022年11月,这次吴亦凡的逃税案已经开始进行跨境运作了——以往税务机关主要是防止跨国集团这样逃避税,现在个人竟然也有这样操作。当然话说回来,这些明星动辄以亿为单位的逃税,和跨国集团逃避税的金额也不遑多让,甚至可能还有过之而无不及。

    其实目前主流的跨境逃避税方法,与之前范冰冰利用国内税收洼地和核定征收有些类似,主要是利用国外的各种不征税政策,再配合国内的一些不纳税操作,最终在两头都不缴税;但是利用国外的避税地由于无需发票同时信息更难获取,所以有着交易更加隐蔽、技术更加成熟、税务局调查难度更大的优势。

     

    主流的跨境逃避税,具体说来主要分为三个步骤:

    1.在适用地域征税原则的避税地设立公司

    避税地的核心竞争力就是地域征税原则。

    地域征税原则的所得税征收模式,并非以“税收居民”作为判定是否征税的分界线,而是采用基于所得来源的“地域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该地域的利润或所得才被视为应税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而源自境外的利润或所得,无论是税收居民取得的还是非税收居民取得的,均不被视为应税所得、不负有纳税义务。

    以我们最常见的香港和新加坡为例来谈谈。

    新加坡明确承认地域征税原则,在《新加坡共和国的成文法所得税法》第三部分“征收所得税”的第一条就明确定义:

    “10.-(1)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任何人在新加坡产生的或从新加坡获得的或在新加坡以外从新加坡获得的有关的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的税率每课税年度缴纳所得税……”

    而香港的税法条款,对重要的地域来源原则并无详细、可直接援引的规定。香港主要依靠普通法(mon Law)和判例法(Case Law)的原则执行,以适用案例中法官的判决来明确日后在税收管理执行时适用的原则和范围。如:利得税的定义: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如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按照本部被确定的其在有关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利润除外),则须向该人就其上述利润,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

    根据地域征税原则,如果在避税地设立公司的话,在避税地以外获得的收入不属于避税地。

    2.避免成为我国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被认定为我国常设机构,那么将会视同我国税收居民,和我国企业一样进行征税。而且即使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一些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在这里,以我国税收协定范本的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为例来看: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

    正常来说,如果长期在国内提供同一类型所得,其公司很可能适用“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条款视为常设机构在我国纳税,但是由于劳务活动时间很短,在一地并不呆很长时间就结束了该项活动,税务局根本无法判定其连续或累计时间。

    例如某香港设计公司对国内很多房地产项目提供园林或外立面设计,又如某实体企业在新加坡的国际评级公司对国内企业进行评级,这些劳务的实际执行者可能都是中国人,分成数十个小组在国内各个项目上不停地奔波,但是这些公司却并没有认定为我国的常设机构在我国纳税。

    作者
    • 杨散逸 杨乾(网名杨散逸),注册税务师,MBA,从事税收工作十余年,反避税六年。希望和大家一起探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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