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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能继承吗?

王明杰 / 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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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大股东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当谨慎考虑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避免出现继承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尬局,造成家族财产的流失。

    公司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既包含人身性权利,也包含财产性权利。对人身性权利,主要是指股东资格,即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表决,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分取股权红利的权利。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对于股权中非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其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继承权,公司章程不能排除或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份的财产权益。但公司章程可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若公司章程做出了股东资格禁止继承的规定,则应从其规定。

    一、章程中未做限制规定

    1、合法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并愿意继承股东资格的

    若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后,可要求目标公司依法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目标公司依法变更登记是其法定义务,若目标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依法诉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法继承人不愿继承或依法不得继承

    实务中,随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做限制性规定,但继承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愿继承,或因法律法规不能继承(如继承人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时,继承人可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该股权。转让股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无特殊限制,变更登记时,依照《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要求,除提供企业变更登记的一般性材料外(公司登记申请书、代理人委托授权书等),只需提供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即可。

    (3)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特别注意程序问题: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而非股东持股比例。

    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股东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

    ④依照《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除变更登记的一般性材料外,还需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章程中对于继承已经限制的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为维持公司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而防止因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参与公司经营,导致公司治理难题甚至公司僵局的产生。 

    但公司章程在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完善并健全股东退出机制,否则容易因退出机制不周延而被法院认定为应当依法继承而达不到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目的。如在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苏民初10号)一案中,江苏省最高院认为:“由于非原告周艳的原因致周渭新(死亡股东)的股权无法转让,且公司当时的章程对无人受让股权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故原告周艳根据父亲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周渭新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确认股权、并由被告办理股东资格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建议

    公司章程在设计股东资格继承条款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实的规定:

    1、若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资格继承,则应当规定由公司剩余股东按协商或规定的比例 (法定、章程规定、出资额)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被继承的股权,从而使继承人获得股权的财产价值。同时还应当规定无人购买时,被继承人股份的处理,是进行减资还是另做其他处理(如委托他人持股等)。防止出现继承人既无法取得股权资格,又无法取得其中的财产性权益情况的出现。

    2、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限制,并未禁止,则应当考虑对不具备年龄和智力条件的股东是否刻有其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对继承人是否可以当然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职务作出限制性规定。

    明杰点评

    1、股权的继承程序上繁琐复杂,碰到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2、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周延的规定,以确保公司的经营的平稳性。

    3、大股东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当谨慎考虑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避免出现继承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尬局,造成家族财产的流失。

    作者
    • 王明杰 德衡律师集团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税务系统工作多年,税收业务骨干、优秀公务员、曾荣立三等功。 担任税务机关、公司的法律+税务顾问,为大中型企业提供财税+法律服务,涉及房地产、金融、物流仓储、大宗商品贸易等众多行业。微信公众号:MJ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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