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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的市政配套费,是否也须照征契税?

朴素税务 / 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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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税
  • 市政配套费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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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无法律依据;行政法不可类推;有地方规定对此不征契税

    风险案例:某地产企业开发超大楼盘,依当地政府赋予的优惠政策,对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免除。后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执法检查时,延伸到地产企业,检查组意见:减免的配套费也应参照国税函[2005]436号文件予以补征契税

    《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回复意见:

    一、政策分析

    1、无法律依据。税务认定并无文件支持即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因目前总局及贵公司所在省市并无对减免配套费也应征收契税的文件规定,目前仅大连市地税局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关于明确财产与行为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财行便函〔2011〕000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按规定时间申报和缴纳契税时,不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缴纳,均应计入计税依据一并申报缴纳契税。但我们理解其焦点是对市政配套费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规定,而本意并不涉及减免的市政配套费是否须照征契税事项。

    且依行政法理即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不征税”,在并无法定依据下不可对纳税人作出不利的税务认定。

    2、不可类推。行政法上尤其是行政征收上,是禁止类推适用的,即依国税函[2005]436号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也照征契税的规定,即类推出免除的配套费也应征收契税的认定,是不合法的,且也会导致荒谬的结果,如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若依此认定,难道对所有经济适用房也须依减免配套费总额再行补征契税?

    3、有地方规定对此不征契税。经网络搜索,目前我们仅发现天津市对此有过地方性规定,其认定凡是法定减免的市政配套费,并不须再额外补缴契税。当然其并无天津市外的外效力,但至少可供参照并表明检查意见存在认定错误的可能性更加加大。

    天津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等业务问题的批复》(津地税地〔2011〕47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凡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0〕55号)第六条规定可免交、减交大配套费的,经市配套办审查确认后,其免交、减交部分可在核定土地契税计税依据时予以扣除。

    附:蓟县地税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免配套费项目,减免配套费后是否相应减免契税。

    二、建议申辩理由

    1、市政配套费不是减免。减免是应收而不予收取的意思,而我们则是因项目地处新区,各项水电气道路等市政大配套并不具备,故实际上是由我们自身承担了红线外的大配套设施的建设,故市政配套不是减免,而是由我们自行建设,所以本不应该收取。

    2、与检查组抠字眼。即以上文件是说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而不是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外的其他费用,如市政配套费而不得减免契税,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减免了市政配套费,也不应再将减免的市政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再计提征收一道契税,因并没有这样的文件依据。

    3、统战与搭顺风车。因此项减免是本区或整个XX市的普通政策,如果补收的话是普遍性的行为,这样对当地的地税局也不好看,同时对当地政府也不好,所以我们的理由也会得到当地地税局的一定程度的支持。另外即使征收了,如果企业一致要求,也可能会令当地政府或管委会再予以另外的形式返还。当然这个事项本身是整个区内企业的事情,有利也是大家一起沾光,搭顺风车。

    朴素税务

    作者
    • 朴素税务 济南朴素税务咨询公司,位于济南的一家小而精的税务咨询公司,核心成员同时拥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并拥有税务局11年和税务中介15年的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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