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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思考:股权出资,是否征收印花税?

朴素税务 / 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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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出资
  • 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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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尽管目前税政缺乏明确规定,既有案例表明:经由一定管道与协调,是可以让主管局放弃此项征税认定的

    说明:本文来自于给顾问客户的一个税政分析与操作建议的函件,在经恰当删除修订后以通稿公开。

    提示:尽管目前税政缺乏明确规定,既有案例表明:经由一定管道与协调,是可以让主管局放弃此项征税认定的。

     一、事项描述

    1、A公司以其所持有的B股权,出资C公司,股权评估值计20亿元。

    2、主管地税局要求C公司依“产权转移书据”来缴纳此项股权增资的印花税,金额约计100万元—A是否被其当地地税局要求缴纳此项印花税,目前尚不知。

    3、C公司对此项增资自身已经缴纳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印花税,再被要求缴纳此项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感觉重复征收。

    4、C公司在向我们咨询前,已经向其他专业机构咨询过,如XX,回复是此为投资合同,不须缴纳印花税。

    5、我们的意见是,同业回复不征印花税的理由荒唐不堪一击,但其结论却可基本认同。

    二、致客户的报告

    XX(客户):

    一、依政策规定,原则上应征收

    1、以股权出资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形式——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现已作废),股权才可作为出资物进入真正的实操阶段。故80年代出台的印花税条例及其相关文件不可能考虑到这个情况。

    2、但此从法律适用与法理推导的角度讲,1所描述的事实并不必然能得出股权出资不适用印花税条例,即不征收印花税的结论,这须看原有文件在制订时是否为股权出资预留了适用空间。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这其中有个“等”字,且股权出资完全可认定为交换(即如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属于股权置换,以自身的股权换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赠与”(股东先将股权赠与或划转予子公司,然后再将此项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

    故应该说原印花税的既有文件就已经涵盖了股权出资此种后续新出现的产权转移的新形式,故从条例本身讲,股权出资原则上是应该征收印花税的,或至少我们得不出股权出资不应缴纳印花税的结论。

    3、除非有后续的有效文件,将股权出资予以特别的豁免,给予其不征或免征印花税的待遇。

    毫无疑问,除下引财税〔2010〕7号外,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并无对股权概括予以免征印花税的文件,(而且我们也没有发现存在这类省市级的地方性文件),故在股权出资原则适用印花税条例,且又不存在特别豁免文件的前提下,只能得出结论:股权出资应该缴纳印花税,至少在政策层面上是如此,税务机关若要求征收,还是有其较充足的政策依据。

    4、有部分专家存在认定为不应征收印花税的观点,其逻辑思路是:(1)首先将股权出资认定为投资合同;(2)然后认定投资合同并不在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范围,(3)最终得出股权出资不须缴纳印花税的结论。

    此观点貌似逻辑严密结论明确,但其自身论述即存在自弹自唱的事实与法律缺陷:

    (1)在合同的范围内讨论股权出资是否应税,本身就存在政策适用的错误,股权既然已经明确了是产权的一种,则就应该在产权转移书据的政策界定范围中来讨论——征收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与同样征收印花税的购销合同是两个税目,其界定的范围是完全不同的,简单讲,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对单方法律行为来征收,如继承,而合同则只能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

    其立论起点的错误必然导致: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可能推导出其属于购销合同,从而要求依购销合同来征收而不依产权转移书据来征收印花税的明显错误的结论。而股权的继承,则可依据本身不存在合同行为,而得出其不应征收印花税的同样错误的结论。

    (2)本身也不存在“投资合同”这个概念,或即使存在也只是一个不严谨的俗称:

    股东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难道会与尚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拟设公司签订一个投资合同?

    几个股东商议对现有公司增资,此时仅须依股东会决议或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来约束明确此增资事项,怎么会出现与被投资公司间协商合意并签署一份投资合同?

    即不会存在投资合同此类在法理上怪异的合同,即使作为俗称来理解,也仅仅指股东间出资协议,但此时,则被投资企业即股权出资的承受方,并不可能是合同主体,故以投资合同来推导被投资企业不须缴纳印花税,本身就是存在对法律和事实的严重误解和扭曲。

    且如上述,在依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下,根本不考虑是否存在合同行为,即使不存在合同行为而仅存在一个单方的法律行为如继承,只要发生了产权权属转移的过程,就已经被纳入到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之内。

    二、力争免除的依据或理由

    5、但若此,至少对接受股权出资的企业讲,则确实产生了依同一金额作计税依据来交“资金账簿”和“产权转移书据”两道印花税的结果,尽管其税目不同,但仍然令纳税人感觉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这是从税收结果上获取免除纳税义务的事实理由或法理依据(稍微违背了税不重征的一般原则)

    6、且依下引文,对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是不征收印花税的,尽管仅限定于以上市公司股权为出资标的物,且其税种名称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但毕竟同样由“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所推导得出。故也可作为获取免除纳税义务的参照依据。

    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号

    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上述行为的认定,由投资人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通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附件: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要求(略)

    注:依《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此项免印花税的认定,已经取消。

    7、另外,即依下引文,依系改制过程下所采取的权属转移行动来作申请的理由与依据,但难点在于:税务机关可能不认同此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故不予承认和赋予免税待遇。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朴素税务

    作者
    • 朴素税务 济南朴素税务咨询公司,位于济南的一家小而精的税务咨询公司,核心成员同时拥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资格,并拥有税务局11年和税务中介15年的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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