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思考:税种间的连坐
连坐: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如邻居、如家人、如奴婢等连带受刑的制度。一人做事一人当,就象香港黑社会片中所说“祸不及家人”,这与现代法制是不相容。
一、首先看一个地方性文件。湖北《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之后发生的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均应照章征收契税。对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提供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得作为其他税种计算的扣除额。
当时看到这个文件时,脑海中涌现这样一个画面;悍匪周克华绑架了来送外卖的小芳,持刀于小芳的脖子与我英勇的三万多名警力对峙,警方字正腔圆和义正辞严地喊话:放下屠刀……,但终无果,警方急中生智,一把将周克华的小女儿高高举起:放下屠刀,再不放我把你女儿摔了(以连坐相威胁)。悍匪蒙圈人质解救,警方上万人庆功大会中。
冤有头债有主,纳税人若没有交契税,你用《征管法》赋予的如责令限期缴纳、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等来追缴就行了,但拆迁补偿费是真实发生的且也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为什么不让人家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上扣除呢?遍寻企业所得税法等,并没有找到这个相关的依据啊?
那么是否说明:在现行税政中也存在连坐?跨税种间的连坐?
二、本来以为这是仅存在于地方性文件中的孤例,后来突然想起,在下面总局的文件也有此类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同样,个人所得税未扣缴,依《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来处理就可以了,扣缴义务人至少面临50%-3倍的罚款(这个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为什么同时还要令其企业所得税上承担连带责任呢?这不也是连坐吗?
三、关于税种连坐合法性的思考
1、各个税种间建立一个紧密咬合的齿轮体系,协同互助,本身是提高行政效率减少税种间内存冲突的合法方式,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2、但其原则应限定于基本事实的税收认定,且此项基本事实与每一税种依自身封闭运行的税收规范所得出的认定结论是不相冲突的。这应该是适用的前提。
即如上引文中要求对商事交易价格的税收认可或加以调整之后的计税价格保持一致性,这在各自税种是有其依据的。
同样如目前多省市规定,对车位(我这里主要是说非人防的,且也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地下车位),如果在土地增值税上认定为出售纳入了清算收入,则后续不再交房产税,而若认定为出租即收入未纳入清算收入,则后续地产企业须为其缴纳房产税,这也是同样的情形,即表面上看税种间的连坐,但实际上其内存的政策逻辑是:我房产税直接借用你土地增值税的事实认定,如果你没有纳入清算收入,说明是你认定为不是销售即产权未转移,那么我房产税也同样认定此项事实并据此作出后续的税收处理,只是房产税借用你土地增值税的事实认定,采用了图标链接的方式,我表面在链接你的结果但实际上是借用你的事实认定。
3、但如未缴纳契税,则拆迁补偿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上扣除?在企业所得税自身的税收规范中,我们是找不到此项税政依据,得不到此项结论的。若此则法外的不予扣除即构成额外数额的征收,不当征收,构成对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4、一项行政征收行为,若在其本身的税种规定中找不到充足的税收依据,如此则法外的额外数额的征收,是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若此,则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作如此的设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5、尽管土地增值税作为地方税种,地方税务机关拥有较大的立法权限,但对如设定自身真实合法的拆迁补偿费需要承担契税的连带责任,其是否并无上位法的授权或直接与上位法冲突?同样存疑中。
这也同样包括上引国税函〔2009〕3号,其对工资薪金“合理性”的解释或设定,即使其本身在设定权限上并无法律缺陷,但对此项立法技术,仍然给出差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