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辩护律师,为什么我还申请检察院追加被告名下的公司为单位被告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是重罪,按照法律,单位犯罪(责任人承担自由刑罚)和个人犯罪的量刑没有区别(笔者去年发现有的地区有土政策,但全国大部分地区还是按照法律),并不像单位行贿,量刑明显大幅度低于个人行贿,律师一定是竭尽全力往个人行贿方向辩护。
因此,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辩护中,往单位犯罪还是往个人犯罪辩护,并不绝对,律师或是从财产的角度去权衡,或是从公司更重要的价值(比如特殊的资质、上市公司、国企等)去权衡,所以需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先后开庭两次,庭审后,家属十分的绝望,对将要到来的判决非常悲观,在第二次开庭的两个月后,家属终于下决心重新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一个电话打过来,家属和笔者10多分钟的交流,家属就毅然决定马上聘请笔者(本案终结后,家属和我讲,他当时在打电话前,已经是花了3个多月,仔细了解了差不多50多个律师)。
笔者第二天就火速赶到当地,全案卷宗近100卷,但审限已到,随时都可能下判决。如何为有效辩护争取时间?笔者迅速调动思路,当即将眼光放到了追加单位被告这个点上面。
为什么要追加单位被告?
除了要争取时间阻止宣判;
更重要的考虑是,被告个人名下百万资金以及2000多平方的建设用地被查封,按照指控的虚开金额,将来面临的追缴违法所得接近千万;
还有就是,被告还有个行贿罪,单位犯罪量刑大幅度低于个人犯罪。
火速组织材料,专门重点分析了该公司的经营情况,纳税申报表,用数据说话,以最快的速度完成《关于请求公诉机关追加HA县昌兴有限公司为单位被告的律师意见》,并提交检察院,抄送法院。一个多月后,收到了检察院追加公司被告的起诉书。
一审虽按单位犯罪判决,但法官不接纳我无罪辩护意见,被告杨某三罪并发,合并执行量刑14年9个月。二审上诉,发回重审。新的一审,检察院和法院均接纳了笔者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的虚开专票税额、虚开发票金额大幅度降低,杨某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改判5年6个月。查封的个人财产全部得以保全。
以下是我当时向办案机关递交的追加单位被告的意见。
案号:H检公诉刑诉(201X)号
关于请求公诉机关追加HA县昌兴有限公司为单位被告的律师意见
HA县人民检察院:
本人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许义娜律师,现接受杨某委托和事务所委派担任其辩护人。
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行贿罪一案,贵院已以H检公诉刑诉(201X)XX号《起诉书》向H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处于该案一审审理阶段。
通过阅卷、庭审调查,依据法律以及事实证据,我们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三项犯罪行为,均属于单位犯罪行为,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涉嫌犯罪,杨某应该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我们建议公诉机关依法追加单位被告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如下,敬请公诉机关垂注,并予以重视。
我国《刑法》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单位犯罪成立通说和审判实务,违法行为符合以下三点,则应以单位犯罪论处。1、依法成立的公司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犯罪;3、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公诉书指控的三项犯罪行为,均符合以上单位犯罪成立要件,指控的三项犯罪均属于昌兴公司的涉嫌犯罪行为。杨某是昌兴公司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如该公司经营行为涉嫌犯罪,则应依法将该公司作为单位被告提起公诉。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在对私营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当然也要予以同等的制裁。
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如果是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则该公司应该作为被告被提起公诉。
二、起诉书指控的杨某涉嫌犯罪行为,其中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均是昌兴公司的经营行为所引发,涉嫌的行贿罪行为是公司负责人杨某为公司利益的所作所为。因此,以上行为均属于昌兴公司行为。
1、昌兴公司是一家实实在在的经营企业,具备经营能力,对其经营的业务依法申报纳税,并不是个人为实施犯罪行为所设立的,也非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昌兴公司成立于200X年X月X日,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农机产品及配件、消防器材销售,塑料大棚、钢管大棚安装销售,摩托车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0年,昌兴公司被列入大棚补贴产品生产企业目录,取得在KP省范围内销售安装塑料大棚资质。作为昌兴公司的经营项目之一大棚业务,该司有专门负责的员工6人。其中,杨某、吴某、杨某光、王某从2009年起先后多次参加塑料大棚结构搭建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公司拥有大棚建造的各种机具(开槽机、切割机、电焊机),有长期合作大棚搭建技术团队(王大广、李杰等)。庭审中,辩护律已向法院提交了反映昌兴公司经营能力方面的证据,包括经营场所、人员及员工资质、工具照片及场所的租任合同等资料。
据卷宗内HA国税出具的《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明细表》统计显示,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昌兴公司免税销售收入(农机)为28,570,923.55 元占总销售收入33%,应税销售收入(配件、大棚、其他)为59,278,310.04 元占总销售收入的67%;
根据该司提供的2009年申报情况,2009年昌兴公司免税销售收入(农机)4,316,084.00元,应税收入(配件)135,082.19元;
则,自开业以来,昌兴公司农机销售32,887,007.55 元占36%,配件、大棚等销售59,413,392.23 元占64%。
可见,昌兴公司作为农机公司名符其实,实际经营多种农机业务,大棚业务只是其中一项,该司自成立起就是一家实实在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对业务收入依法申报纳税。
综上,
勿容置疑,昌兴公司就是一家实实在在的正常企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
昌兴公司经营的大棚业务如果出现问题,出现了凭空虚开大棚的销售发票,采购原材料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也是公司的问题,而不应该是杨某个人的问题。即使这些行为成立犯罪,也是公司犯罪,杨某应该是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昌兴公司销售的大棚有部分的真实性是非常明确的无争议的,其余部分有争议。真实性无争议的大棚销售开具发票作为公司行为处理,有争议的大棚销售开具发票作为个人犯罪行为处理,显然这是按双重标准去区分昌兴公司的经营行为。
2、大棚业务的销售以及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约定、履行,以及货款收取支付、销售收入纳税申报、销售发票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均是以昌兴公司名义进行,大棚业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归属于昌兴公司,可能的刑事责任也应该归属于昌兴公司。
农户之所以愿意找杨某购买搭建大棚,并不是因为杨某个人有技术,而是因为杨某经营的昌兴公司有资质,只有向昌兴公司购买大棚才能获得大棚补贴。因此,杨某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经营大棚业务,农户也不可能与杨某个人签订合同,只能是昌兴公司和农户签合同(卷宗中有侦查机关收集的大棚销售合同)。以昌兴公司名义经营的大棚业务其原材料采购当然也只能以昌兴公司名义进行。杨某是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约履约,因此,杨某在大棚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行为,这些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昌兴公司。
昌兴公司与农户签订大棚销售合同后,昌兴公司派遣了员工参与具体的设计、搭建等工作,部分工作的参与人员是昌兴公司的长期合作团队或是农户参与投工投劳。法律并不禁止企业之外的人员不能参与企业业务。以昌兴公司名义搭建的大棚,无论公司以外的人员参与程度如何,这些大棚的质量安全责任均归属于昌兴公司。因此,大棚销售合同是昌兴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履行的。搭建大棚意味着需要采购原材料,采购原材料也是以昌兴公司名义进行,并取得购货单位为昌兴公司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根据以上的HA国税出具的昌兴公司纳税申报情况,大棚业务收入是以昌兴公司名义收取,并以昌兴公司名义作纳税申报。卷宗材料也显示,大棚的原材料货款支付也是以昌兴公司名义进行,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也是以昌兴公司名义申报纳税抵扣。
至于,这些以昌兴公司名义操作的事项,其所称搭建的大棚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由公司自己搭建?公司是否凭空虚假开具普通发票?为抵扣虚开发票产生的纳税义务,公司是否存在没有实际采购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抵扣?这些问题,均是昌兴公司开展大棚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应该针对昌兴公司去侦查起诉审理,而不是针对杨某个人去侦查起诉审理。因此,即使昌兴公司大棚业务过程中出现了公诉书指控的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也应该由昌兴公司承担。
3、经营大棚业务的利益所得归属于昌兴公司
大棚业务收入由昌兴公司收取,采购成本由昌兴公司支付,并已体现在公司财务报表公司的纳税申报上,大棚收入已缴纳税款,大棚采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进项抵扣。大棚业务的收入减去成本、税负后的获利体现在公司利润中。
昌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位股东杨某、胡某投资设立。依据《公司法》,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独立于、区别于股东财产,也就是说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财产。因此,本案大棚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所得,当然地也体现为昌兴公司的利润,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杨某个人财产。
我们注意到,昌兴公司两股东是夫妻,但《公司法》并不禁止夫妻同为股东,夫妻同为股东的公司与其他非夫妻股东组成的公司法律地位、法律权利义务完全一致和平等,并无任何区别。因此,昌兴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以上对大棚业务获利所得的归属判断,即:属于昌兴公司,而不是属于杨某个人。
当然,公司的利润最终是由股东享有,也就是说大棚业务的利润最终会由杨某、胡某享有,但这是另外一层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关系,这与本案判断大棚业务获利所得的归属问题毫不相干。人类社会的任何收益最终的落脚点都在自然人身上,单位的利益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任何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最终的归属都是自然人股东,不能因为单位犯罪所得最终分配到个人手中而否认是单位犯罪并错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在判断获利的归属上是不能突破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否则,岂非所有单位犯罪所得都可以如此推导为自然人股东所得,由此所有单位犯罪都不能成立,《刑法》就没有设立单位犯罪的必要了。因此,大棚业务的利益所得归属于昌兴公司是客观事实,不能推导到杨某个人身上。
4、行贿行为,是杨某为昌兴公司利益进行的,属于单位行贿。
昌兴公司主要经营农机、大棚、配件等业务。如上所述,这些业务是昌兴公司经营的,不是杨某个人经营的。昌兴公司经营的这些业务涉及国家补贴,杨某行贿农机站工作人员,显然其动机是为公司利益着想,目的是便于公司的业务开展,即使因为行贿而有获利也是体现在昌兴公司的业务上。从卷宗材料可看到,指控的行贿行为是在昌兴公司开展业务的评审、验收等环节发生的。因此,公诉书指控的杨某行贿行为应该属于单位行贿行为。
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坚持起诉法定标准,降低起诉风险。
2015年6月4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对以证据为核心提高公诉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和制度,坚持审查起诉法定标准,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是公诉工作生命线的意识,确保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保证公诉质量,必须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据新闻通稿报道,与会检察官在讨论时一致认为,应当让耐心倾听律师意见成为公诉人的一种品质。要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对于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等意见,必须认真审查核实。
因此,我们请求贵院充分发挥过滤功能,坚持起诉法定标准。请求贵院能够重视我们提出的意见,追加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附送:
1.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HA县昌兴农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明细表
致礼!
杨某辩护人:许义娜律师
联系电话:13189013312
201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