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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境外税务管理初探(续篇)

梁红星 /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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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走出去
  • 税务管理
  • 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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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笔者曾在在2021年5月写过一篇《“走出去”企业如何加强和规范税务管理》的文章,在该文章随即在《财务管理研究》杂志2021年第7期刊发,在该文章中,笔者总结了实际境外税务管理中涉及到的12项具体的制度、规定和实操办法。该文章刊发后,收到相关者的关注、热议和相关建议,笔者备受鼓励,现再写该文章的续篇,又补充了如下的5项相关的具体规定与办法,以便相关者参考与指正。


    一、境外税务管理的原则

    笔者意识到,虽然“走出去”企业已经就加强和完善境外税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共识,这也是目前国家及国际形势所迫和所需,但是如何制定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和有效的管理制度、办法和流程。首先还需要统一如何做的看法?即需要确定境外税务管理的原则,只有确定好了原则,才好推进和细化相关的具体的制度、规定、办法和流程。所谓的纲举目张。笔者参考以往在跨国企业税务管理的实际经验,总结出如下四项目基本原则,以供“走出去”企业参考。

    一是:依法合规,务实担当。“走出去”企业要遵守东道国、居住国的相关税务法规,以及国际间的相关协定与公约,这是“走出去”企业得以生存的必须守住的底线。也是跨国企业税务主管对于专业判断和职业操守的最基本的要求。于此同时,由于“走出去”企业往往要开拓境外新市场,发展新业务,其所面临的实际税收环境是一个变化、复杂、发展和富有挑战的环境。特别是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其税务法规与具体执行还存在很多差异,东道国当地基层税务执法人员有很多税法的解释和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其税法和税收征管也有待与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很多新型业务还缺乏与时俱进的配套具体实施税务法规和具体税收征管,如大型基础设施的EPC工程、跨境的铁路、输油汽管道,跨境电商等。东道国税法与征管有待细化和完善,这对中国“走出去”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因此,中国跨国企业的税务主管需要审时度势,在一些理解或实操的“灰色地带”,勇于承担,积极配合企业发展业务,找出可以“变通”的税务处理,或是将风险降至“可控范围”,而不是一味谨慎行事,不做任何的突破和尝试。

    二是:节税减费,赋能增值。“走出去”企业的税务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最大贡献和作用就是通过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以及有效的管理,节约税款,降低税负。为企业附加税务专业特有职能作用,即降低税务成本,直接提升企业的收益及利润,增加企业的市场价值。

    三是;事前参与,全程跟进。“走出去”企业税务管理是一个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工作,特别是需要税务专业人员提早介入,全程跟进,这样才能保障税务的专业意见可以被充分考虑,不至于企业在遇到税务问题或税务损失时,才找税务专业人员进行补救,以此造成被动应付和止损困难。如在项目投入、竞标的前期调研阶段,合同评审阶段就应该由税务的专业人员介入,随后的具体执行、运营过程也应该全程参与于跟进,始终保证税务的专业意见得以充分考虑和贯穿落实。

    四是:业务参与,重点有效。“走出去”企业的税务管理是并不仅仅是财税部门的职责或单兵推进的结果,其相关税务规定,流程和办法的有效执行和落实,需要企业的全员参与和积极配合。特别是需要相关业务部门方充分理解和配合。于此同时,在具体税务规定、制度和流程的制定设计上,也要充分考虑成本效益的平衡,特别是要非财税部门的人员容易理解,便于执行,因此相关管控节点要尽量简洁,明确和易操作,切忌繁琐,复杂和难以推广。

     

    二、境外税务检查/稽查的应对方法

    目前,“走出去”企业面临东道国越来越严峻税务检查或稽查,特别是以非正常的或专项的、以查补税目的的突击重大税务稽查。但是当地的中资企业在应对此类税务检查或稽查时,往往比较被动,应对不利。导致被大额的补税、甚至是被罚款和课征滞纳金。有的当地中资企业尽管还支付相关的公关费用,往往税务检查、稽查案件不能关闭,留下了很多潜在的税务风险。

    中资企业在东道国税务检查或稽查应对不利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一是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相关举证资料不规范、不完整;其中包括原始凭据缺或不合规,外账核算不健全,数据有误。二是日常申报纳税管理不细致;如未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相关税收,完税凭据未及时收集和归档。三是应对税务检查的经验不足,应对方式不专业。如往往以当地的市场人员为主导,缺乏当地财税专业人员直接对接税务检查,想以公关方式尽快结案,息事宁人。三是缺乏相应的专业支持,如总部缺乏现场专家的及时指导和跟进支持,没有适当、得力的当地专业中介的指导。

    笔者就此提出以下相关具体应对措施,以便“走出去”中资企业改进或完善应对东道国税务检查或稽查。

    一是;要对年度审计报告进行详细预审。“走出去”企业的集团总部财税主管部门的税务主管(税务专家)要与东道国当地业务(市场)负责人、财税(账务)负责人一起组成联合小组,对东道国当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事先预审和复核,特别是要对相关涉税事项及数据进行分析与风险预估。如对相关财税差异的调整复核,对相关大额涉税事项摘要的解释、对会计(账务)数据等不符合东道国项目实际业务情况或难以应对税务检查的事项,要及时沟通并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要避免年度审计报告未被提前认真仔细的复核,该报告还存在纰漏甚至错误的情况下,就草率地提供给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随后税务机关以此为据,来进行税务检查和补税,进而造成解释被动,调整困难的局面。

    二是:对年度税务汇算清缴进行归档整理。一般来说,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平时申报,预缴相关税款,到年底或次年初,当地税务机关要进行相关税款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年度税务汇算清缴的报告就至关重要,该清税报告是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当地阶段性(年度)已经完税(结清税务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也是避免当地税务机构重复检查,既往不咎的客观证据。以此,中资企业要做好相关当地税务机关年度清税的归档整理工作,这就更显必须和重要。该工作包括对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调整项目要做相关详细记录,并力争税务检查人员的书面确认(如在纳税调整表上签字)。同时还有对相关纳税调整项目与日常纳税申报,财报数据进行对比、比较分析,补充完善相关资料,为日后非日常税务检查做好充分准备。

    三是:要制定《应对税务检查/稽查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应包括:1)东道国当地公司应高度重视当地税务机关的非正常的税务检查或稽查,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司负责人及总部财税负责部门汇报当地税务检查/稽查的通知,(包括税务检查的时间,范围和被要求提供的资料等)。2)就需要向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资料(尤其是敏感的资料),要事先归集和规整,必须将相关提交资料及时提交总部财税专家预审把关,3)同时要明确东道国当地财税负责人为对外的固定财税专业接口人。4)集团总部应尽可能及时派往专业人员(财税,法务专家)亲临现场,给与支持和指导,并协调相关资源,支持尽快和有效的解决税案。5)必要时,还要聘请当地权威专业中介机构给与专业支持和现场辅助。6)在东道国当地税务检查或稽查结束后,当地公司一定要力争及时获取当地税务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稽查书面报告。7) 在当地公司要留存规整归档所有与税务检查/稽查相关的资料并同时向集团总部汇报备案留存。

    四是:当地公司要就税务检查/稽查制定随后的整改方案,并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中国集团总部,集团总部财税主管部门随后应跟进、监督落实。该具体的整改措施的步骤是:1)对东道国当地税务检查/稽查情况的分析和总结。2)当地公司要提出后续潜在税务问题补救或完善的整改方案,(包括具体整改事项、落实责任人,完成节点等)。3)集团总部财税管理部门要限期检查和检验相关具体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4)集团总部财税主管部门,还要将相关整改的情况(特别是过失、失控和教训和代价)案例复盘向相关人员,相关项目和国家进行内部交流、学习、培训和推广,力戒相同或类似的问题重犯或扩大。

     

    三、境外税务争议的解决策略

    对于东道国税务机关对相关税务事项处理的结果,若当地中资企业感到相关税法依据明显不足或是处罚结果特别不公时,一如,对东道国当地税务检查/稽查案件的大额补税、滞纳金和罚款,感到不服?二如,对于中国与东道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待遇不能得到享受,感到不公?三如,对于被东道国当地税局判断为常设机构或转让定价的大额纳税调整,感到不合理?由此,中资企业就会与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或结果产生税务争议。若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税务争议,这将直接导致中资企业境外现行业务经营或项目运营的亏损,甚至影响中资企业在境外商业运作的继续正常延续。由于境外绝大部分国家,其司法相对独立,对于上述税务争议案件,是由当地法院诉讼判决税务处理结果的对错及宽严,一般没有像中国税务机关的前置行政复议程序,也就是说,中资企业若想告当地税务机关,让当地税务机关自己纠错,进行“翻案”很难,需要中资企业做很多的专业说服、举证及相关的公关工作。若要到法院打官司,其耗时长,花费大,案例法庞杂,必需要签约当地权威的专业律师事务所,聘请当地有成功办案经验的税务律师的出庭,走税务争议诉讼程序。而中资企业往往或是希望公关解决,很难彻底结案,或是畏惧困难,不愿大额花费、最终吐下苦果。

    鉴于上述处境,笔者在此建议,中资企业对于境外税务争议解决的策略应该是:一是不惧困难,全力举证,以公关为辅,力争税务机关“纠错翻案”。二是:坚持立场,舍得花费,积极诉讼,力争法院胜诉。三是:求助中国税总,双边磋商解决。

    为此,笔者就此三个策略再做相关解释与提示;在上述策略一下:若想让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认错,纠错非常困难,特别是在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税收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下,更是难上加难!而且很多情况下,涉案的具体经办税务官员很难直接沟通和申辩,还需要迂回交流和沟通,甚至要越级,跨部门来处理,因此会将原税务事项(案件)处理搞的更加复杂,影响面更大。于此,中资企业不应惧怕困难和繁琐,一定要全力以赴,特别是要相关税务事项(案件)处理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据(如原始凭证,财务数据),税法依据上下功夫,充分收集,整理,保全和做相应专业认定和解释,要让东道国当地税务相关机构和办案官员,充分认识到他们的税务处理明显依据不足或是裁定不公,必须要纠错“翻案”,不然即便是随后走诉讼程序,其也要面临必定的“败诉”的结果。于此,要以公关为辅助手段,主要是通过相关人际关系渠道,疏通和缓和与具体处理税务事项(案件)官员关系,让其愿意聆听中资企业的解释和申辩意见,了解以往处理相关税务案件的判案立场倾向及主要影响判案的因素,但是要防止行贿税务官员,避免造成腐败案件的负面影响。在策略二下:中资企业就要做好充分准备和预算,化长时间应对,付高费用应诉,需委托东道国当地权威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同时要选择律所以往成功办案的税务律师更是很关键,另外,中资企业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财税、法务、商务人员)还要积极与所聘税务律师积极配合,提供企业商务合同、财务数据,相关审计和税务检查资料和报告,中资企业需要有决心和耐心走漫长的诉讼程序并舍得花费昂贵的诉讼费用。在策略三下,求助国家税总也是一个重要的救济途径,即借助中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下的双边磋商机制,来促进解决相关的税务争议事项。

    目前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文,对以下六种情况,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双边磋商程序;(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在此,笔者提别提示:为了提高国家税总帮助中资企业进行双边磋商程序工作效率,中资企业需要提前主动提供东道国的相关税务事项(税务案件)处理的税法依据,准备好完整的举证资料,包括东道国当地律师事务所和财税事务所的专业分析报告,中资企业相关财税报告及数据资料等,还需将东道国的外文相关资料(特别是小语种),翻译成中文。

    另外,根据相关程序规定,若中资企业提请双边磋商机制,需要先从省、直辖市层面的税务机关申请,然后才能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提起双边磋商机制的事项的时效为2年内。希望中资企业不要错过时效,且要逐级申请。国家税务总局近些年来,大力支持“走出去”企业,已经与很多相关东道国税务机关启动了双边税收协定下的措施机制,他们与相关东道国的税务机关直接协商,面谈,也已经积累了很多成功的案例。另外,笔者还要补充的一种新的模式-策略四,即多方定期会谈协商解决模式。进行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支持“走出去”企业,已经向30多个国家外派的税务官。在一些与中国友好合作的国家,这些年随即就产生了上述新的模式;该新模式是由税务总局外派税务官、中国驻东道国外经商处(参赞)、中国企业商会成员、当地知名财税中介联合对接与东道国财税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协商会谈,讨论解决在东道国中资企业集中的、具有代表性的税务问题以及亟待解决的税务争议案件。如在巴基斯坦和柬埔寨,这种由两国官方人员参与,由相关中资协会的企业成员直接申诉税收问题,且有当地权威财税中介给与参考专业意见,这种新型的特殊方式相比在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更加省时省力,提高的解决税收争议的效率,中资企业应高度注重,推进与借助这种新模式来解决税收争议。

     

    四、常设机构风险防范-《合同权签禁止规定》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东道国的法人主体(如代表处,项目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必然与其在中国的集团总部产生关联交易,因此要特别防范中国集团总部在东道国构成常设机构的税务风险,其中对于在东道国当地负责人在合同权签范围进行限制约定,这就显得特别敏感和重要。笔者在此特别提示“走出去”在东道国的当地法人主要需要在如下四个方面制定相关的具体《合同权签禁止规定》。

    一)禁止东道国的代表处负责人与客户就商业合同签约:

    中国“走出去”集团总部,一般对东道国的代表处要负无限连带责任。代表处就其在东道国的具体经营范围,一般是在当地开拓市场,与当地客户作签约前的联络、收集商情的准备工作,其不会有实质性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在中国与东道国的双边税收协定或东道国国内税法中一般都有对“代表处”相应的税收优惠规定。如双边税收协定中对“辅助性、联络性”的代表处约定免税,或是东道国国内法对非实质性经营的代表处进行简易征税的优惠待遇。为了保证此类“代表处”的免税或简易征税的优惠待遇,就要严格规定:在东道国代表处的负责人禁止在东道国当地签约商业合同,防止双边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或是简易征税的待遇丧失。换言之,若是在代表处的当地市场谈判或市场营销推介获得成功,可以在当地与客户签约,此时,也应该由其在中国总部的权签人代表中国总部来签约,而不是有东道国代表处的负责人代表中国总部或中国总部授权代表处负责人来签约。

    二)禁止东道国的关联企业(如项目公司、子公司)负责人签约离岸货物交易合同

    中国“走出去”企业往往与东道国业主(客户)签订国际总承包工程合同,或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与国际贸易下的货物销售(离岸交易)直接相关的还有属于东道国的在岸服务(如货物的清关、报关、仓储、送达等服务活动),为了避免中国总部(母公司)因为离岸货物销售直接关联相关到东道国的在岸服务,或是与在岸服务相隔离,即避免中国总部在东道国构成劳务性常设机构,就需要严格规定:在东道国的关联公司负责人禁止就中国总部出口货物(设备、材料)合同与东道国业主(客户)签约,或是中国总部不能授权在东道国关联公司的负责人代表中国总部签订任何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

    三)禁止东道国关联企业(如项目公司、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独家代理中国总部,签署东道国的在岸服务合同。

    如上所述,因为在东道国的关联企业与其中国总部利益直接相关,若是独家代理其中国总部在东道国的在岸服务,则会直接构成中国总部在东道国的非独立代理型的常设机构。进而会被东道国税务机关就代理在岸部分收益进行核定征税。为了避免此类非独立型代理的常设机构风险,应严格规定:在东道国关联企业的负责人禁止签约与中国总部的独家在岸服务合同。换言之,若中国总部与货物销售(离岸交易)与东道国在岸服务直接相关,不能分割,且必须要委托其在东道国的关联企业提供在岸服务,此时,要考虑合法和适当的独立交易模式,及采用由中国总部将货物(如设备,材料、器械等)直接销售给在东道国的关联企业,然后由东道国的关联企业提供在岸服务(如报关、清关、仓储、送达、调试、装配等活动),并随货物最终交付或再销售给东道国的当地客户(业主)。简言之,不能采用东道国关联企业独立代理的在岸服务模式,要改变为转销售的货物买断模式。

    四)禁止国际派遣高管代表中国总部签约商务合同

    一般“走出去”企业集团总部往往会从中国总部派遣高管,赴东道国境外公司任职并在境外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和相关的决策。就此,中国总部会与该国际派遣高管签订派遣协议(Sendment Agreent),保留其在中国集团总部的福利待遇和相应的职位级别,于此同时,该外派高管还要与东道国当地公司要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相关职责,薪金待遇,以及当地的个税和社保的代扣代缴。这种安排也是保证和便于该国际派遣高管的在东道国当地办理工作签、长期居留证。在此,笔者特别提醒的是:该国际派遣高管虽形式上属于中国总部外派,但其实质的职责范围仅仅限于在东道国的任职身份和职责范围,即其全部的薪金、福利待遇的费用支出都必须由在东道国的任职公司负担,更重要的是其所有任职的绩效考核、责任的承担都仅在其任职的东道国公司,而不是在其外派或委派的中国集团总部。由此,为了避免国际委派的中国总部在东道国构成常设机构,必须严格规定:国际派遣的高管禁止代表中国总部在商务合同上签约或在中国总部重大事项决议上签字(如在离岸出口货物合同签字、在在中国总部重大决议的董事会纪要上签字等)

     

    五、非贸付汇税务审核管理办法

    目前中国仍实行外汇管制,根据国家税总、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如(2013)40号公告,从中国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如服务贸易收入、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工作报酬、股权转让所得等)15种情形,还需要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为了更好的服务纳税人,简化相关税务管理程序,相关税务规定:若企业就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付汇,备案人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一次税务备案。另外,除了传统的线下备案渠道,税务机关还增加了线上办理渠道,企业还可以选择异地银行付汇。(凭税务备案的编号和验证码,在银行办理付汇审核)。税务机关仍将采用分类分级风险管理,采取事后审查。中国企业在进行对外付汇时,需要事先评估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的情形:(如依据国家税总和国家外管局 (2013)40号公告、(2021)19号文的规定),一如:代扣代缴10% 的预提所得税:若构成境外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且没有常设机构,由中国境内支付企业代扣代缴,若有双边税收协定,可申请适用协定优惠税率。二如:代扣代缴6%或13%的增值税:若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或跨境服务接受方或支付方在中国境内,中国境内支付企业还需代扣代缴境外服务提供方的中国增值税,但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附加税费(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因中国企业涉及到非贸项下的税务备案及事项评估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相关的税款,因此,企业需要制定相关具体的《非贸付汇税务审核管理办法》,该《非贸付汇税收审核管理办法》先要要对若干不需税务备案的情形给与提示和举例。例如在国家税总、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40号公告下的七种情形:(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其次,该办法要对相关合同、协议审核点给与重点提示:如对相关合同或协议金额是否含税?(特别是中国境内代扣代缴的增值税),若是不含税合同,需要还原计税税基;预提税是否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若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需要向境外收汇方及时催要对方国家税局机关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对于支付境外特许权使用费时,特别要关注专有技术和技术服务区别?如是否有合同的保密条款和排他使用限制?对于框架合同,因没有预设金额,还需要合理预估金额备案;对于支付境外股息分配,需要境外股东的股息分配决议文件,股东境外所在国居民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年度审计报告等;对于支付境外利息,要参考商业银行市场利率,注意中间费用,要考量利息水平是否合理。若是相关合同或协议是以外文的签署的,还需提供中文译本。

    若是中国企业向境外付汇,不是向独立的第三方付汇,而是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还需要审核是否存在如下四种情形下的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即要审核相关需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合同与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以避免税务机关打击跨国避税,进行转让定价的大额调整。一是: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如代垫费用),需要做受益性的考量。二是:就关联方提供的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支付服务费。三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四是:因融资活动所产生的附加利益向境外支付相关利息性质的费用。若存在上述四种税务风险,就要慎重评估,是否需要进行关联交易定价的合理调整,甚至要考虑终止支付。

     

    六、外派人员个税管理办法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总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的等相关规定,中国外派员工的单位有如下三项法定的税务义务;一是代扣代缴个税义务,中国外派个人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二是告知义务,中国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三是代办个税清缴。纳税人(中方外派员工)向扣缴义务人(外派单位)提出代办其个人办理个税年终汇算清缴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按期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而且相关规定对中国外派单位和个人纳入税收信用记录。

    因此,中国外派单位为了更好履行上述三项个税的法定义务,需要为所外派的员工制定相应的《中国外派员工个税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具体规定至少应该包括如下相关内容:1)约定外派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工作分工,确定外派人员在中国发放工薪、社保及相关公司福利的个税代扣代缴及申报具体流程。2)要求东道国人事及财务部门向外派单位汇总相关外派人员在当地各项要求的纳税信息。3)要求东道国的财务部门及时、完整地收集和汇总,并上报相关外派员工在东道国完税相关证明,若在东道国享受了特殊的减免个税待遇,还需及时提供相关减免个税的法定文件或资料,(在中国与东道国签定有双边税收协定且有饶让条款的条件下,相关免税文件或资料将便于在中国申请饶让抵免)。4)若外派员工要求外派单位代理年度个税汇算清缴的,还要及时收集相关法律委托书并归档,同时要求外派个人提供真实、充分的个税清缴补充信息(如个人附扣除的各项内容和数据,除外派单位所发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等)。在此,笔者在此提别提醒:在做年度个税汇算清缴时,要注意与在外派人员在境外相关人事政策的衔接和协调,如外派员工境外个税及相关税后所得汇回中国的相关费用由外派单位承担且统一管理等,若未结清境外个税税款,外派单位将无法办理相关外派人员的境外个税抵扣,被要求先缴中国的个税。外派员工向企业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数据,其他收入或扣除数据若与税务机关系统记录不符,将可能导致外派单位反复修改申报表:若外派单位事先没有将相关外派政策对外派人员宣传解释到位,汇算清缴后,若进行补税,若外派单位不能完全承担外派人员的个税税负,增加了外派人员的个税税负,则容易引起劳资纠纷。因此,外派单位必须要制定和完善相关详细的外派政策和规定,并事先做好与外派员工充分沟通和宣介工作,外派单位还要跟踪外派人员个税汇算清缴,及时安排结算(补税或退税)。

    笔者理解:即便是有笔者所提及的前篇文章中提出的12项,加之本篇(续篇)补充的5项境外税务管理的具体制度、规定、办法和流程,也还是不可能穷尽“走出去”企业所需的所有境外税务管理的事项和需求。“走出去”企业还是要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及东道国和相关国家税法规定,不断补充、细化和完善符合自己企业实际情况的具体税务管理措施,以便“走出去”依法合规,笃行致远。

     

    参考资料

    梁红星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东道国相关税收法规 《税务译丛》2020年第6期

    梁红星 “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及防范措施 《国际商务财会》2021年第12期(上)

    梁红星  中方外派人员个税问题初探 《注册税务师》2022年第6期

    作者
    • 梁红星 经济学博士,高级经济师,注册税务师。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先后在新疆税务局、财政部税政司、德勤、惠普、华为和葛洲坝从事税务管理工作。拥有30年专职税务管理经验(其中有13年境外实地和全球税务管理经验) 微信公众号:税海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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