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医学院,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122号文
近日,有民办长沙医学院,师生签名,请求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履行税务职责。
事情原委细节,咱不了解,不便展开说,静待这颗瓜熟蒂落。
今天,我想谈自己对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被税务机关作为尚方宝剑的财税〔2009〕122号文的理解。有错误之处,敬请批评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来分析条例这一条什么意思。
首先是对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解释,划定了范围:不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任何收入都是免税的,要把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剔除开去。
本来,到这儿也就非常明白了。但是,条例却又格外开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什么意思?
就是本应剔除出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如果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那也是可以免税的。
予谓不信,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这可是实施条例起草单位撰写的,在《中国税务报》、税务总局网站有连载过的。
可是,那份财税〔2009〕122号文,所作的规定,却让人费解。
如果做了登记的民办医学院(别急,是可以登记为非营利组织的),从事登记的医学专业教学,是不是从事非营利活动?收取的学费是不是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次,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收入,是不是就不能有盈余?当然可以有。只是不能将盈余分配给投资人(举办人)而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用途罢了。
第三,难道,非营利组织,只有收会费的,没有收其他非营利收入的?
所以,财税微波呼吁对122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