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城建税法第三条与第八条的理解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有人觉得,城建税法第三条是第八条的例外情形规定。对此观点,财税微波不是很支持。
城建税法第一条规定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条是讲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对此有更具体的规定),紧接着第三条就对有关纳税人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从第三条“不征”字样,我们可以确定,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虽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但就这些税额而言,没有城建税纳税义务。
财税微波认为,就境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而言,由于属于“不征”范围,没有城建税纳税义务,境内支付单位就没有了扣缴义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而税法第八条,财税微波理解其要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如果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额应征城建税,那么,对于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城建税的扣除义务人与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人是同一人,且扣缴时间也相同。
不是所有的被扣缴的增值税 消费税额都征城建税,所以,不是所有的增值税 城建税扣缴义务人都是城建税扣缴义务人,两者不完全重合。如果说第三条是第一条的例外情况,倒还是有些道理。
说到这里,根据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时,税务机关不可能(不应该)根据所退增值税退还城建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