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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脑筋!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有什么法律后果?

梁晶晶 /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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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票相关
  •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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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今天我又想到一个问题,这也是一个很多稽查人员困惑了许久的问题,希望能得到解决。

    2011版的发票管理办法准备修订,最近总局发了《征求意见稿》。每一次修法征求意见,都是一个难得的表达呼声的机会。今天我又想到一个问题,这也是一个很多稽查人员困惑了许久的问题,希望能得到解决。那就是:如果一个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依据哪一条进行处罚?

     

    在2011版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从逻辑上讲,既然要求税务机关检查这些环节,则一旦企业在上述环节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哪怕后果只是警告,这样逻辑链条才清晰。不能说,税务机关检查了,检查后确实发现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有什么后果呢?《管理办法》沉默不语。意思是:嗯~~我也不知道!

     

    其实,之前旧的版本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原本规定是很全面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在2011年的发票管理办法中,这一条取消了。取消肯定是有原因的,但我没明白具体原因,反而是处处感受到了工作的不便。

    比如,税务稽查局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线索去检查某公司,最终调查取证的结果,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条件不够充分,定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证据不充分。总之,企业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就是说并没有主观故意性。

     

    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难题?

    定善意取得,当然不罚款。但因为善意取得也是有条件的,如果不符合条件,强行这样定性不合适,税务机关也会承担一定的执法风险。

    定恶意取得,有明确的罚则。《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处罚是比较很重的!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用这一条罚则也不恰当。

     

    还有的人另避蹊径,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说实话,如何能确定开票方是不是真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了税款,金额是多少?这都是没有证据的。

     

    总之,善意是有明确的条件要求,恶意需要充分证据。现行管理办法的处理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对于两者都不符合的非善非恶取得,应该如何处理,没有一个恰当的罚则。导致税务机关遇到此类情况,只能勉强套用这些并不太合适的条款。

    希望新的发票管理办法,能够增加一条,明确一下对于这种非善非恶,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究竟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

    如果您也认为发票管理办法需要修改,欢迎大家一起去提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在2021年2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可点击阅读原文)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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