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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股交易重组当事方争议案例浅析

税里税外 /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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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重组
  • 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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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作者:税里税外 魏斌

    【小引】重组税收是一个复杂的专业领,实践中总不乏各种理解分歧。不久前,一位从业有年的朋友,准备了一组题目来问,“……59号文这句话对吗?我怎么觉得不对啊……”他问的点恰在我半年前的稿子里写到,只是不太满意便搁置了。此时又记起魏斌兄的话,“普及还是要的,这是你的社会责任”。于是,翻出旧稿,一通修改,赶在2020年最后一晚成文。(韦注)


    一、案例

    基于实务视角,先举三个案例。

    例1:【己换子-特殊处理条件、当事方确定】某集团企业旗下产业重组,C公司向A公司定向发行股权,收购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收购后A持有C的10%股权。或者表述为,由A公司以子公司B的100%股权向C公司出资,获得C公司的10%的股权。假定本案其他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问题是如认定C为收购方,则被收购企业为B,收购股权比例为100%,股权支付比例100%,但如认A为收购方,则被收购企业为C,收购股权比例为10%,不符合50%的被收购比例。所以,这个问题的实质是,重组当事方的认识是否唯一?如果不是唯一的,那是否要从不同角度认定的当事方均须满足相应条件?

    例2:【子换子-计税基础确定、当事方确定】A公司全资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评估作价9000万元。现A将持有C公司51%股权,作价9000*51%=4590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全资持有D公司,计税基础3000万元,评估作价也是4590万元。为实现产业协同,双方达成协议,B公司把D公司股权转让给A公司,即A公司成为D公司全资母公司,B公司成为C公司控股(51%)股东。假定本案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那么,问题就是收购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或者换上例的问法,谁是本案的收购企业、谁是被收购企业?同样可以推出计税基础的结果。

    例3:【跨境已换子-特殊处理条件、交易方向及当事方确定】居民企业A直接持有非居民企业B的100%股权,B直接持有居民企业C的50%股权,现B将其拥有的C的股权转让给A,获得A的股权支付。这项重组完成后,居民企业A将直接持有居民企业C的股权,同时与B形成交叉持股关系。假定本案其他条件均满足跨境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但问题在,B向A转让是否属于59号文要求的“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么?或是否可以认为,是A向B投资从而要适用第七条第(三)项?如果A用另一子公司股权支付给B又如何?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对跨境股权收购的当事方,59号第七条的本意是不是严格限制母转子的方向?

     

    二、解析

    上述三个简化的小案例,都指向一个共通的问题,即以换股为形式的企业重组中,重组当事方的认定。而计税基础、交易方向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等相关问题,都可以通过这个问题串接起来。

    第一类:涉及“本企业股权”的当事方认定

    企业重组的换股交易,如涉及“本企业股权”的,即可同时借助现行非货币资产出资和企业重组的税收规则作“交叉认定”,其推理较为简单,我们将其作为首先分析的问题。

    1)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重叠时,可以指向符合政策设定的重组当事方认识,因为:

    ——根据总局2015年33号公告,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又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一项政策执行。

    ——由于116号文是对原上海自贸区政策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税收政策(财税[2013]91号)的放宽和推广,且91号文已经明确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应的是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故可得知,116号文所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意指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基于上述分析,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同时构成股权收购的,至少有一种重组当事方的认识,符合政策设定的情形和意图。

    2)一方企业以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政策设定了重组当事方的基准视角,因为:

    ——按59号文股权支付的定义,系指收购标的资产的对价,股权支付方即为收购方。根据59号文第二条,股权支付形式为本企业股权或其控股企业股权。

    ——根据116号文的限定,当一方企业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另一方企业,另一方企业用本企业股权收购了该非货币性资产,若对照资产收购条件,“收购方”、“转让方”只有唯一的认识角度,即以增加资本的为收购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为转让方。

    ——同样,在116号文与59号文的共同语境下,一方企业以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收购方总是用“本企业股权”给出100%股权支付,收购标的为该子公司股权,相应的转让方则是以子公司股权出资的一方,这是任何情形下均符合116号文和59号文的政策设定条件的视角。

    3)一方企业以子公司少数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超出了政策设定的基准视角。但基于重组税收政策的目的和原则,仍应允许对重组当事方作出特殊认识,即可将此时的少数股权资产视为股权支付对价。

    第二类:不涉及“本企业股权”的当事方认定

    所有换股交易,理论上无非四种情形:

    4种情形

    * 4号公告将59号文的控股企业概念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也是我国重组税收政策中的特色之一。

     

    在前述分析中,由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竞合,使我们可以借助116号文与59号文的共同语境,来消除分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解分歧。下一步,我们继续拓展到不涉及“本企业股权”的换股交易。

    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就是两个子公司股权的交换引发的类似问题:当以子公司股权出资到一已有企业,取得该已有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股权,会产生认识收购方的两个视角,即可能从一个视角看的收购符合50%比例,而另一个视角看可能不符合。

    1)用控股子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

    ——按59号文对股权收购的定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股权收购的核心条件是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原来的75%也好,后来的50%也好,或者域外重组税法中的其他比例也好,都是以此界定“控制”,进而因直接持有与因“控制”而间接持有同样的经济实质效果,给予特殊的税务处理待遇。

    ——资产收购与之类似,按59号文的规定,资产收购要求收购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且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若结合59号借鉴美国税法的背景,美国资产收购要求收购实质所有(substantial all)资产以换得对价至少80%为表决权股,政策脉胳与股权收购同理,清晰无误。

    ——按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要求,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限制,又没有合理政策目的支撑的,不得对企业作出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解释。故,即便此时的换股交易可能有两个认识视角,我们只要遵循59号文的政策原意,便不会要求购买方支付对价达到原持有50%以上的标准。假设华为收购阿里一子公司全部股权,用华为一子公司25%股权作为对价来支付,并不能要求一定要用华为占比50%以上的股权为支付,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无论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只要在一个视角上符合条件,就应该允许作特殊性税务处理。

    ——当然,用控股子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的换股交易中,其计税基础的确定看似有选择的空间,这已无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而是相关的另一个问题,留待后叙。

    2)用收购方母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

    ——因59号大量借鉴国际并购重组税收的惯例,所以尽管4号公告创设了我国特色的以子公司股权对价,但仍然不妨碍我们回归59号文的背景里,假设以收购方母公司股权支付来推理(重组当事方的认定、计税基础、特殊处理条件等基本规则仍源自59号文)。

    ——当收购方用其控股母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要求用来支付的母公司股权,占到母公司总股权的50%。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微软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去收购一初创企业全部股权,用微软的股权作为对价来支付,怎如么可能要求要拿出微软一半的股权作对价呢?

    第三类:跨境股权收购当事方的特殊问题

    59号文第七条对跨境的股权、资产收购(含72号公告明确的境外企业合并、分立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规定了附加条件,其重点仍在当事方的关系认定。

    1)明确的交易方向:“100%直接控股”:

    ——第七条第(一)、(三)两款使用的表述均为“……向其100%直接控股的……”“转让”“投资”,即“(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如果上述当事方作调整(从母转子变成子转母),显然就不符合当事方之间的交易方向要求。

    2)模糊的交易方向:“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

    ——第七条第(二)款使用的表述是。“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另一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对比另两款的条文,此处并未严格要求当事方的交易方向(文义上可以母转子,也可以子转母,只要两者之间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即可)。当然,实际操作中该款的表述,通常仍被认作与另两款的规则无异。真正细究其政策意图及相关文义的,甚为鲜见。

     

    三、结论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梳理出真正难以处理的三个问题:

    1)突破基准交易方向:用子公司多数股权向目标企业增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不是问题;如果用子公司的少数股权向目标企业增资,取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能否突破基准视角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文的结论是,目前政策不够明确,但应允许一定条件下适用。

    2)突破计税基础连续:用子公司股权换取另一主体子公司股权,交易方向/计税基础能否选择?本文的结论是,这个问题源自4号公告对59号文的错位解释,造成了可能选择有利计税基础的政策漏洞。当然,从实操情况看,一些地区有地方性政策口径或“合理商业目的”的灵活运用,以限制不当利用计税基础的做法。

    3)突破跨境交易限制:跨境股权交易对交易方向限制在“母转子”,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在“子转母”有所突破?本文的结论是,目前政策空间很小,相对来说第七条第(二)款的文义留下了一丝可能,实际突破难度依然较大。

    从长远看,我国重组税收政策出台多年来,基本框架已较为成熟,但具体规则或条文表述仍有不少问题。期待未来能有有所完善。

    (注:本文初稿曾与魏斌兄讨论多次,在此表示感谢。作者本意早日完成写作,奈何各方事务繁忙,无暇达愿初心,只得先将此稿推出,日后再作修订深入)

     

    税里税外

     

    作者
    • 税里税外 一个税务人的视角:分享财税资讯、记录习得思考,有关税事,无关任职。惯于税事与税法间行走;长于政策与管理间穿梭,总于实践与理论间徘徊。
      微信公众号:taxvision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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