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
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
——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件的思考
(在第五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的演讲)
各位嘉宾:
很高兴再次参加“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我发言的题目是《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
一、基本观点
《个人所得税法》将源泉扣缴设定为基石性征管制度——虽然2018年新税法稍有变化——但依旧没有动摇扣缴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地位。扣缴制度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原来税收就是“纳税人”与“国家(征税人为代表)”的“两方”关系。但一旦法律规定,本来无关的第三方——“支付人”就会被强制地拉了进来——赋予其扣缴责任。广义的扣缴责任有三类:
1) 第一类责任,支付人有责任自我判断支付时是有无扣缴税款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这项义务;
2) 第二类责任,支付人如判断失误或无法判断,就会被认定为应扣未扣或少扣,则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0.5倍到3倍行政处罚的责任,或者总局2002年47号文规定的补扣税款的责任。同时,如支付人被认定已扣税款而未缴,则有滞纳金、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
3) 第三类责任,支付人因扣缴税款而影响价款支付,可能产生民事争议和民事责任。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征管效率,以前做国际征管比较,我很有体会。但今天我不打算讨论这个问题。我想问的是,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这样的制度怎样设置才是公平的?尤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宽泛扣缴制之下。下面我就通过新近发生的一起股权转让个税复议案件来说明(注:因案件资料尚未公开,暂先提炼出案中几个关键问题,不作展开)。
二、案例提要
我分三步来说明,基于非常简单的逻辑。
第一步,先考虑一方(纳税人)。
案例是这样的:
2011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并在过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2年,签订股转补充协议,调整支付期限和步骤。
2011年至2012年,受让人陆续支付部分股转款项。
2013年,因股转价款争议,转让人向法院起诉受让人,直到2015年在法院达成调解,重申并明确了股转价款的部分构成,受让人承诺承担若干,但具体金额仍无法确定。
2019年,在受让人履行和法院执行下,该股转约定的价款才算支付完毕。
好,故事讲到这里。我们的问题来了,在案例长达8年的跨度下,股转价款什么时候确定的?实际支付又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收入没有完全确定时,有没有股转个税的纳税义务?我们还可以问,在分期付款或者是不得不部分支付款项时,在没有超出股权转让原值时,有没有纳税义务?(注:这个问题可以对比一下总局对预提所得税的相关规则)
第二步,引入扣缴义务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开始加入了扣缴的因素。
——首先,如果纳税义务没有或没有确定,扣缴义务还有没有?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我们要进入现实交易的情境,在案例中部分支付股转款时,扣缴义务人一个困境是,他既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扯价款的事,又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要一个价款数据去计算对方的所得,这怎么操作?
——其次,当事人约定涉税事项,会产生什么样的税法后果?还用我们的案例,这个案子里,先是2011年约定各自承担税款;再是2012年转让方委托受让方按其指示代为缴纳税款(注意:受让方不是作为法定扣缴人的身份,而是受托代缴人的身份);接着2015年法院调解下,转让方税款由受让方全部承担……那么,转让人明确要求受让人按其指示代为缴纳时应该怎么看?受托代缴人和扣缴义务人身份重叠,会不会导致受托代缴责任被吸收?或是相反?我们没有规则处理这样的问题。
——再次,除了收入端,成本端也是麻烦。我们这个案例里,纳税人从未提供证明其股权取得原值的凭证,更不用说总局67号公告里说的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了。那么,扣缴义务人能否依据没有原值“资料”支撑的“信息”,来计算应扣缴的税款?对纳税人的“信息”有无审查的责任?从总局扣缴规则的表述来看,这个责任是不够清楚的。
——还有,前面说的是代扣,我们再说说代缴。我们的案例里还有一个有意思的情节,就是双方在调解书中有一个预估(不是依法计算)要缴纳的税款数额。那么,这个数额的资金,作为两个民事主体约定未来履行交易相关税法义务的保障,在占有而未缴纳时,是否构成逾期未缴纳税款?如果认定为“税款”,就会把一个常见的股权价款民事纠纷,衍生出《税收征管法》和《刑法》里“已扣未缴”行为?
——最后,如果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加收滞纳金?按照总局一个批复,无论《税收征管法》修订前还是修订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不加收滞纳金。在我看到的案例里,税务机关似乎完全忽略了这条解释的存在,意图径直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加收滞纳金。这又是为什么?加收可以用《税收征管法》第32条,那不加收依据什么?其实,追溯征管法的立法原意,这是有过认真考虑的。
第三步,再引入税务机关的因素(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
真实交易场景下,纳税义务确定不简单,加入扣缴因素就更复杂。一旦再考虑税务机关,这故事就更加迷离了。
——税务机关责任与扣缴义务人责任、纳税人责任的混合,是否会影响扣缴责任的认定?比如我们的案例中,税务机关早先已了解本案股权转让一事,此后数年时间里,未对纳税人开展调查,也未采取追缴税款行动,只是作为一般的欠税管理。对同一笔税款,税法设置的扣缴环节,也设置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环节,当前道环节未履行或无法履行时,税务机关的作为至关重要。如果未积极履行职责,税务机关的执法责任就会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纳税人的责任形成混合。但有过错的执法一方,又有权对有过错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选择性处理,这与前面讨论的正当程序理念有违么?
——税务机关事后核定对扣缴义务人的效力如何?或者说事后核定是否不应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这在辽宁彩票中心案曾经有讨论,但本案又不尽相同。我们可以讨论的是,8年后税务机关事后核定,如何可以要求8年前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依此计算税款滞纳金是否不妥?(注:现行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叠加,过往我已讨论很多,此处不再重复)
三、规则反思
讲了这么多实际交易的场景,如果再来看总局对股权转让个税的系统性规则:67号公告,一定会有不一样的感觉。
我想借此机会对67号公告作一点反思。首先是67号公告第20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总局的解读是,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是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作的界定。
但问题是,这里六种情形除第一条讲了支付,其他五条最多只能证明转让人已转股权或受让人已享有权益,但如果有本案例情形,转让人因争议等客观原因,虽转让了标的股权,却并未得到相应支付的对价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们只能推出——
至少是股权已经发生实质上的转移,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对价(无论是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各种形式的报酬还是责任免除等其他经济利益),否则,即使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自然也就没有扣缴责任。
这一条,若如上述解读理解为纳税申报和纳税义务发生后的缴纳期限,则会与《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冲突。我的观点是,应将其理解为有这六种情形之一就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只不过对其中“依法”应当“纳税”的,才应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除了第20条,我们还可以思考一个问题。即为什么这个案例里,67号公告没有能对这些实务问题给出指引。我们的税法,似乎总是习惯假设一个理想化的交易情境,然后就这个理想化情形给出基本的税法规范。现实中复杂多样的交易,依然有太多在这些规范之外。
最后,小结一下我的问题:我们的法律在给纳税人以外的第三方,设定公法(税法)义务时,是不是应该区分所得类型作更多的权衡?在已经设定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给出更切合实际的、更细致的操作指引?在缺乏细致指引的情况下,是不是在扣缴责任追究上,少一点一多切的政策、多一点包容性执法?
我就讲这么多,谢谢!
(注:本文根据演讲稿整理,文字略有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