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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故知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类整理

梁晶晶 /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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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义务时间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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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增值税体系来说,相当于一座大楼的地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不过它也是一个很繁琐,让人很容易感到混乱的一个问题。学习两三次都不应该能搞定,应该经常学,反复学,才能豁然开朗。

    今天我们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着手,分类整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的。

     

    第一部分  货物

    【一般规定】

    一、销售货物

    总原则: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晶晶亮学习心得: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我们在此简化统称为“收款日”。

    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在开票日、收款日、发货日三者选其一,三者的优先级别是不一样的。

    第一优先级是开发票日,只要先开发票,开发票日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没有先开发票的,“收款日”和“发货日”需要分情况确定。

    1、直接收款、有合同约定的赊销和分期付款、生产超过12个月的货物,委托代销方式,是以收款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预收货款方式,无合同约定的赊销和分期付款,是以发货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代销货物未收到清单货款,以发出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个特例,不容易混淆。

    分析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收款日是优先于发货日的,发生应税行为,一般是先考虑收款日,没有收款日,或收款不足以认定发生应税行为,才用发货日。

    二、视同销售货物

    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二)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晶晶亮学习心得:视同销售不需要考虑开票日和收款日,只有一个货物移送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好确定)

    三、进口货物

    纳税人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晶晶亮学习心得: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很简单)

    【特别规定】

    一、电力产品

    发电、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发布)

    (晶晶亮学习心得:规定得很具体,有很强的指导性。发电供电企业的财务人员仔细对照学习一下,其他行业人员忽略)

     

    第二部分:劳务

    一、销售应税劳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一般规定】

    一、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晶晶亮学习心得:我们在此把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简称为“交付日”。

    这里也是涉及三个时间点,开票日、收款日、交付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依次确定,先到达哪个日期就以哪个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需要注意的是收款日必须是在应税行为开始之后的收款,如果还没有发生应税行为的收款,是预收款,目前除了租赁服务,其他预收款都不构成纳税义务发生日)

    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特别规定】

    一、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建筑服务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晶晶亮学习心得:虽然此条目前已经作废了,但若处理之前的涉税业务时还是适用的,不可不知。)

    (二)建筑服务扣押的质保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晶晶亮学习心得:注意前提是未开具发票的,另外注意是以实际收款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而不是合同约定收款日)

    三、金融服务

    (一)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贷款服务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一般按月或按季结息。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作者
    • 梁晶晶 注册税务师,研究税法二十年
      微信公众号: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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