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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奇,本能,理性--我对陈建伟案的五点硬核回应

税里税外 /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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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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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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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1:我最不喜欢你们谈实质课税!

    问题2:实质课税的目标是什么?

    问题3:自由心证是玄学!

    问题4:怎么规制可能任性的实质课税权力?

    问题5:陈建伟案的客观事实是怎么样的?

     

    一场专业论坛的演讲稿,引来了四面八方的评论,我有九分欢喜,又有一分忧愁。

    为什么九分欢喜?因为,这总算补上我在北京论坛匆匆离场的遗憾,让我听到更多会场外的真诚讨论,这是我的好奇,人们会怎么评价法官的关注,同仁又会如何回应我的观点?不少朋友与我严肃讨论,补充案涉信息背景者有,讨论法学方法问题者有,质疑实质课税认定标准者有,强调克制自己cross line冲动者有,表示读后睡意全无者亦有……以文会友如此,岂有不喜哉!

    不过,我同时也有一分忧愁,因为少数朋友似乎没有耐心通读文书,甚至也没有心情细看我那粗浅——但有几分自珍的——不同意见。于是,断言我不过体制中人者有,似不同意又实际重复者有……罢了,但问为何?可能执念已然形成,开放思维不再,ETC化为本能。正如Tony Blair先生为伊战辩护的名言:I only know what I believe.哦,你说什么?我只管我相信的,哪有心思听你慢悠悠讲道理?理性,是多么难哎!

    我喜欢朋友们给我的反馈,享受线上线下的交流过程,因为,我相信深入的讨论,有利于大家真正了解此案的价值,有利于我国税收法治的一步步推进。在浮躁的环境里,保持一颗沉静且开放的心灵,多么值得珍视!所以,我一直无视“认真你就输了”的告诫,决意继续初心,围绕硬核群友提及的5个问题,周末加餐,理性回应。

    问题1:我最不喜欢你们谈实质课税!

    回应:你喜欢,或不喜欢,实质课税就在那里(无论中外)。其实我也不喜欢,谁不曾想有个(韦伯老爷爷早想过)“自动投币机”式的形式法治?尤其是,我们面对税法形式规则尚未得到足够尊重的现实,大谈可成为如意征税工具的实质课税,有一点点奢侈!

    但,正因为不喜欢实质课税(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才更要去研究它,道理上理明白,规则上才有可能完善。或许有一天,你会没那么不喜欢,甚至有一点点喜欢呢!BTW,这一问是位好兄弟严肃讨论前的开场白,且借我一用,聊下去~

     

    问题2:实质课税的目标是什么?

    回应:这个问题很好,让我想起朱为群老师呼吁重视税法的立法目的,因为一旦有了目标,我们就可以检验立法和实施有没有实现这个目标。如果有了实质课税的目标,也有助于回答“以买卖方式继承怎么征税”“真实代持究竟应不应该按实际所有人认定”等类似疑难问题,不会使实质课税成为(老百姓除了枉法之外第二痛恨的)选择性执法的借口(胡晓锋评论)。

    那么,实质课税的目标究竟是什么?是“实现税收分配正义和税法实质正义,矫正和补助税法形式正义的缺陷和局限性。”(贺燕著《实质课税原则的法理分析与立法研究》第239页)——简单说,就是回应社会对实质正义的呼唤,增强税法的正当性。所当,实质课税当然不是怎么有利征税就怎么说。什么情况下可以实质课税,实质课税是原则还是例外,实质课税应受到什么样的制约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研究探讨,才能杜绝恣意任性。接下来,你可以用这个目的标准来检验“建伟”案了!

     

    问题3:自由心证是玄学!

    回应:这是对证据法学的误解。首先声明一点,自由心证一说,是我对最高法运用的实质课税原则的学理解读,因为,陈建伟案的交易定性,最大难点在于经仲裁调解程序确认有效的合同,凭什么莆田税务机关就能忽略或否定其明确指向的买卖定性?按照法定证据(又称形式证据主义)思路下的证明力比较就不可能有解,只能在自由心证(又称实质证据主义)思路下方可能自洽——但,这不代表我100%认可其案中实际做法,更不是一句自由心证就轻易否定一项证据的理由。至少得具备一系列条件,比如,主体要求、审议要求、证据排除规则、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公布心证理由、事后审查制度,等等(这些我们可以结合陈建伟案具体评论)。正如最高法杜万华大法官所言,自由心证不是随心所欲,不是以权服人,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和限制。

    在陈建伟案中,演讲中假设的第一组证据(视合同、仲裁调解书等形式)为a,第二组证据(视相关言辞证据、交易流水、免证事实等为实质)为b,则有:

    1)形式课税:基于a,(依法定证据优位观点,未采b),则得买卖定性;

    2)实质课税:基于a+b(依实质证据/自由心证观点综合),则得借贷定性。这里看得出来实质课税的定义(在我两次演讲中都提过)很清楚了。相应值得继续讨论的是自由心证的相关条件具备与否,那是另外的问题。

    再说句题外话,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比神示证据制度是一大进步,但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因为它“将某些案件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和运用书证的经验,当作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则;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把这些内容规定在法律中,……要求……机械地遵守……”(张建伟著《证据法要义》第70页)。如果仅从字面上看最高法的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就会掉进自己想像的证据认识论的坑里。

     

    问题4:怎么规制可能任性的实质课税权力?

    回应:在演讲里点过了,我的观点归纳起来就是“一个原则、两个条件”。一个原则就是,税法上交易定性以尊重民事法律关系为原则(最高法从德发案即表明了这个态度);两个条件是程序条件(最高法提到了部分)和实体条件(我在演讲中强调的)。

    1)程序条件是:一是举证责任在主张实质的一方,证明标准须达确切令人信服;二是税务机关应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不宜径行作为冲突的认定。这两条是最高法在建伟案中明确指出来的;三是税务机关完成举证后,纳税人仍可提出有利的证据,这是现行征管法细则的精神,我在德发案评论中专门强调过;四是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开听证,说明实质课税心证的理由,双方可延请独立专家参与,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五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一件案件实质课税,就该对同类案件都同样处理;六是事后要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制衡,这在德发案中最高法院已经强调的。

    2)实体条件是:在目的和原则上与民事法律关系保持同向,维护税法与民法统一的法律秩序。即将“有证据表明该民事行为不符合民法的原则或立法目的”,作为税法上实质课税的实体条件。比如,在建伟案中,完全可以讨论仲裁调解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何,让予担保怎么处理,是否有“同一个经济实质对应多个不同的法律实质”(叶永青评论)?这些都是在民法范畴下的讨论,只有这个领域讨论清楚(只是未经诉讼仲裁等民事程序),达到足够的标准,才能够最终实施实质课税。这是我从最高法在德发案的论证中发现,并在建伟案演讲中专门强调的,窃以为也是本案中最需要“领域法学”的地方。

     

    问题5:陈建伟案的客观事实是怎么样的?

    回应:客观事实可能让人拍案惊奇,但法律上只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而我们评论案件的人,只能见到公开法律文书所呈现的事实叙述。作为法律人,我完全认同这个观念:“不要轻易穿越法律事实,去受证据之外各方对客观事实认知的影响,这是裁判环节法官只能秉持的态度”(魏斌评论)。所以,尽管我和少数业内朋友,了解到有关方面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而且我也自知完全不受影响很难,但是,我们在评论最高法法官裁定时,一定要警惕不要用上帝视角去评判。

    当然,正如我对德发案对客观事实的猜测,会极大影响案例评论者思考的角度。所以,我也乐见秉持客观态度的,基于某些尚无有效证据支撑的“假设”条件下,陈建伟案的另类评论,比如,假设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有借贷的目的,也有炒房的目的,案子将会如何呢?实质课税又将如何实施?这会是十分有趣的话题,只当是一场思想实验,以修炼税收业务技术,检验自己的税法观念体系,但,不再属于正式/严肃的案例评论了。

    有愿意继续讨论的吗?欢迎来电来函:-)

    * 特别鸣谢硬核男人群友的热情讨论!希望本回应够硬核!

    作者
    • 税里税外 一个税务人的视角:分享财税资讯、记录习得思考,有关税事,无关任职。惯于税事与税法间行走;长于政策与管理间穿梭,总于实践与理论间徘徊。
      微信公众号:taxvision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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