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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蛋糕”的技术--间接转让计税的五项修炼

税里税外 / 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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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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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题注】笔者曾就间接转让计税分歧写过文章,以建立间接转让计税的分析框架。针对实务中的诸多疑问,本文进一步提出间接转让计税五项原则,作为破解现有分歧的思维工具,推动各方聚焦问题,将讨论引向深入,亦为有兴趣修炼技术的国际税学人提供素材。

    一、问题:分歧背后

    二、分析:五项原则

      原则1:看P不看B

      原则2:看出不看进

      原则3:看比不看减

      原则4:看己不看人

      原则5:看平不看亏

    三、小结:优化方法

     

    * 若先阅【禾心】间接转让计税分歧怎么破——极简主义法律分析 |  税里税外,再续读本文效果更佳。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计税问题,虽然在许多方面都存有争议,但分歧最突出的仍是通过境外主体增资、间接取得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问题。本文即以此为重点,从辨析分歧背后的理据出发,提出以五项原则为核心的优化方案并予以论证,每一项原则都可以单独讨论,各项原则之间有内在逻辑。笔者希望通过这种叙述方式,将相关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

    一、问题:分歧背后

    各地在理解间接转让所得计税方法的问题上,有一些观点值得认真分析,因为,这些观点与各地差别甚远的“口径”密切相关。在此归纳其主要观点。

    ——受让取得中国财产,再转让时的计税基础可以受让取得的实际支出乘以归属境内的比例计算,但境外增资则不同,须以注入境内的资产/或境内主体净资产乘股比为标准,即最后一道境外主体持有境内主体财产的计税基础。因为,受让取得有交易对价,增资时没有交易对价;

    ——计算投资价值占比时,无法运用持股比例(包括通过持股链计算出的境内股比)。因为,新投资最终常常只计入实收资本一部分,其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用实收资本乘股比或净资产乘股比都不等于归属境内的投资成本

    ——如果把境外现金视为不归属于中国的部分,那么如果在收入端已经减除了境外现金,则成本端便不需要再扣除了。因为,所得等于收入减成本(计税基础),在收入端扣就相当于在成本端扣了;

    ——从单个股东看,可能觉得税款缴多了,但如果从所有股东看,你缴多了一定是其他股东少了。所以,如果确实认为不合理,应该去找其他股东协调一致;

    ——境外主体有亏损的话,应一律按其金额调高境内部分所得,或调高境内所得归属比例。因为,我国税务机关无法监管境外亏损情况,不否定就相当于冲减了境内应税财产部分的价值,进而侵蚀了我国的税收权益。

    对这些说法稍作梳理,可得五个问题:

    1)实际价值和账面数值,哪个是所得计算的基础?

    2)所得归属和成本归属,什么才是税法上有意义的概念?

    3)减除收入和减除成本,是否单头扣除境外现金便可以?

    4)个别股东和其他股东,可否能视为一个集合统一对待?

    5)境外亏损和境内价值,是否一律都要予以调整?

    上述大体便是计税分歧背后的主要问题。

     

    二、分析:五项原则

    本文观点可归纳为5项原则,回答上述分歧背后的问题。其中,前4项为一般原则,普遍适用;后1项为特殊原则,于反避税之特定情形适用。

     

    原则1:看P不看B

     

    观点:间接转让计税的核心是由实际交易价格(P)体现出的财产价值,而不是会计账簿核算的净资产或其他科目金额(B)。所谓P即实际交易价格(price),B即账面数值(book value)。

    分析:任何财产转让所得源于不同时间点的价值增长,具体表现为同一标的在两次或多次交易的实际价格之差。因此,现行法规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公式可以作简化转换:

    转让财产所得=转让收入全额-财产净值(企税法第19条)

    假定,不考虑折旧摊销或计税基础调整的情况下,则转让财产所得

         =转让收入全额-计税基础(企税法条例第74条)

         =转让收入全额-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税法条例第56条)

    假定,不考虑取得财产时的交易费用及多次取得、部分转让等情况,则转让财产所得

         =转让时成交价-取得时成交价(基于上述公式推出)

    显然,计算转让财产所得,最基础的逻辑就是只须看市场交易中显现出的财产价值(P),而与该项财产在会计上的账面数值(B)无关——即使P/B=1时,基于账面数值计算可得同样结果,也只是一种假象。

    比如,

      某标的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000万元时,投资者甲以1000万元平价收购企业股权,一年后,甲以1200万元出售该项股权,其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1000=200万元。如果当时有一个投资者乙,以1100万元的更高价取得该股权,则乙再转让时扣除自然是实际支出的1100万元成交价。

      如此看来,甲扣除1000万元是甲取得该项股权的成交价,标的公司账面净资产1000万元只是“碰巧”与成交价相同罢了。

    有朋友或许会问,此例是说购买老股,如是直接投资或增资,取得时的成交价是什么?上述公式还能适用吗?这是值得说明的一个问题。

    回看上引企税法条例第56条,立法者并不区分取得财产的方式和途径,而是紧紧抓住实际支出这个点——既然直接投资/增资也是实际发生的支出,为什么认为它有什么特殊性呢?事实上,唯一可以肯定的是,增资和买老股区别在目标企业的账面净资产有无变化:

      1)买老股/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交易,目标企业的账面净资产在投资前后没有变化。

      2)增资/直接投资,是股东与目标企业间的交易,目标企业的账面净资产在投后有了增长(新股东增加的投资),对于增资进来的投资者而言,“实际发生的支出”就是这么多。

    顺便说一句,增资在所得税法上的问题是,表面上增资前的原投资者的股比有稀释,而实际上股权内在价值发生了经济所得甚至法理所得的变化(新的市场价值显现+新老股东间利益转移),因未“实现”而阻止应税所得认定。

    那进一步问,难道增资就不影响目标企业的股权价值?前面公式不是说价值体现为成交价吗?我们可以回答,增资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就是增资部分的市场价值体现。增资除了其新增投资本身以外,不影响目标企业的股权价值(交易双方认可的投前估值)。即,

    投后价值=投前价值+增资价值

    增资价值=投后价值-投前价值

        =投后价值*持股比例

        =(投前价值+增资价值)*持股比例

    [注:账面数值是另一角度,即=(投后实收资本*持股比例)+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

    可能有朋友还会问,上面这些都是直接转让,间接转让有特殊性。不错,间接转让与直接转让不同,但真正特殊之处是,间接转让需要在不同税收管辖区之间划分所得的归属,如何计算中国归属比例值得探讨。

     

    原则2:看出不看进

    观点:计算中国归属比例时,只有一个所得的归属比例,即转让时中国可主张征税权的比例(出)。所谓成本的归属比例(进),没有税法上的意义。

    分析:在原则1计税公式的基础上,纳入不同税收管辖区的因素,就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应纳税所得额了。用前述简化后的公式来表示:

    y =(a - b)* x

    = a*x – b*x (注:参见笔者上一篇文章中“归属于境内的股权价值计量”一表)

    其中:y为间接转让财产所得

       a为转让时成交价

       b为取得时成交价

       x为中国归属比例

     

    但我们很快发现,a和b有两个时点,要不要分别按两个时点计算归属比例?继续用公式表示:

     

    y = a*x1 – b*x2

    其中:x1 是转让时点的归属比例

       x2 是取得时点的归属比例

     

    表面上看,这两个算式只是口径差异,但如果细究本质,我们会发现真正的归属只一个,后一个算式是错误的,因为:

      1)对间接转让的“所得”征税,当且仅当有“所得”时,中国才可能主张征税。中国在这个时点主张对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征税,要求就归属于中国的所得计算税收,这便是上述归属比例 x 乘以(a - b)的税法意义。相反,a乘x1,b乘x2在税法上都没有任何意义,只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算式而已。

      2)间接转让的中国归属,须依7号公告一系列规则作具体判断。那么,如果从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前一个算式始终可以输入正常结果,而后一个算式则不然。比如,取得财产时若尚不归属于中国(x2不存在)、转让财产时归属于中国时(x1接近于1),将导致所得等于收入乘以归属比例,即全部成本无法扣除的奇怪结果。

      3)间接转让下受让方和出让方对同一项财产估值(实际成交价格)一致,在税法上出让方的计税收入与受让方的计税基础相衔接。但是,由于双方若分别按两个归属比例计算,就将导致出让方对境内应税财产的转让收入与受让方对境内资产的成本评价不一致。

      4)境外出资的现金类资产,如果在一段时期陆续进入境内主体,若以前述资产进入境内为计税基础的口径,境内净资产逐渐增加,则会出现不断更新的N个计税基础,但终与最后转让时的累计数趋于一致,从这个角度理解,实质上只有一个归属比例。

     

    既然间接转让计算中国归属比例明确了,那可不可以在实操中简化成直接减去境外现金等资产部分?这就要继续澄清一些地方的计算问题了。

     

    原则3:看比不看减

    观点:计算归属中国的比例,考虑所得中有不可归属于中国的境外部分,可以所得额乘以境内占比(比),而不能只在收入或成本端作减项处理(减)。

    分析:正如上一篇文章分析的,“剔除指向境内的部分,境外主体的价值要素通常只需分析货币资金、其他往来项目”。因此,一些地方执行口径将境外现金类资产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予以剔除,方向是正确的,可惜方法是错误的。有朋友可能会问,用比例(除法)不就是减法的另一种形式吗?不,因为它们只有在面对同样的基数才是相等的,用比例不容易让人忘记基数与比例的匹配。

    继续在y =(a - b)* x 基础上分析,x有两种算法:

    1)第一种:直接减除c,能换算出比例x,即

    y = a- b – c

     = (a – b) * (a – b - c) / (a - b)

    其中:暂定义c是转让时的境外现金类资产等(不能归属于境内的价值)。

    表面看,这也说得通。但关键在于,在总所得减去一块资产是犯了不同类运算的错误,换算出的比例,也因与基数不匹配而没有意义。进一步,如果按一些地方的口径,即使是境外增资间接获得境内企业股权,按进入境内主体的资产作为计税基础的话,上述算式中的b就会替代为另一个d,用公式表示就是:

    y = a- d – c

    其中:d为境外主体投入的境内的资产。

    于是,上述错配就会进一步纳入d与bx差异的因素。正如上一篇文章所述,这种算式的逻辑适用于先直接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而后再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情形(参见上一篇文章中“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分析”一表)。在新设的情况下,d与bx没有实质性差异,但在间接投资既有企业时,哪怕d为零(一分钱也未实际进入中国境内主体),也不影响通过bx计算间接转让的所得。

    2)第二种:直接乘以比例x,但用总价值减去海外价值,算出比例,即

    y =(a - b)*(a - c)/ a

    这样的算法,分子和分母属于同类项目,并且分子属于分母的子集,因此,计算出这个比例是有意义的。我们也容易判断,上述两种公式计算结果差异在哪里,即(a –c)/ a不等于(a –b - c) / (a - b) , 除非b等于零,而计税基础为零的假设不成立。

    但有朋友会问,既然是在总所得中计算中国征税权的比例,为什么不能直接用源于中国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例呢?那样不是更合理吗?这是非常有价值的问题。

     

    客观地讲,既然中国境内价值是一个时期的产物(a - b),则计算不归属境内价值的理想尺度,应该是来源于海外的价值变化。因而上述c的定义下,两个公式计算都有不足,得出的x都不完美。真正值得讨论的是c怎么定义。如果我们能得到源于境外的所得,将之作为c,那上述第一个算式更科学。现实很遗憾,我们往往难以计算源于境外的所得数额,原因是:

      1)无法计算难题。中国主张间接转让的征税权,只是转让时主要价值源于中国,不能保证境外主体的价值一开始就源于中国,如果取得境外主体股权时,价值主要在境外,持有过程中境内价值发展成主要构成,就无法实现通过简化方式计算境外价值的目的。

      2)价值要素难题。境外所得的判定不是静态的两个点比较,境外与境内关联项目如何讨论价值贡献更难。再加上如今境外主体已普遍被要求达到“经济实质”标准,故理想化地评价境外所得多少,也不能仅凭账面货币类资产就可以达成。

    其实,x的本意就是在既有的“蛋糕”下,定一个比较合理的“切蛋糕”的分配方法。既然我们不能得到源于境外的所得,那将之定义为c就只是纸上的完美。相反,用第二个算式得出的比例,如转让时点的境外价值占比,或者其前一年或前两年(结合7号公告的规则)的计算值,作为完美x 替代参数的优势,就显现出来了。

    本质上讲,中国主张间接转让征税权,根本上不可能十分精确、完美。如在“蛋糕”大小的认定上基本合理,怎么“切”则宜奉简单易行原则——只要易于遵从或者规避后不难评估、干预,便是合理可行的政策。因此,我们可以静态计算值作为归属比例的基准参数,再设计特别情形下,允许对静态计算值予以调整便是了。

    至此,似乎仅是针对间接转让的单个出让主体讨论,如果再考虑间接转让的全部出让人,结论会不会有所不同呢?让我们继续分析。

     

    原则4:看己不看人

    观点: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基是每一次财产转让交易确认的所得(己)。其他财产所有人(人)的交易时点不尽相同,其交易价格(参见原则1)亦不同,其买入价卖出价均与己无关。

    分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财产所得的纳税人是转让人,持有人转让按份共有财产的纳税人是转让份额的人,转让公司股权的纳税人是每个实现转让的股东。那么,为什么会认为转让人相互之间会有所得计算上的影响?下面以股权转让为例进行分解。这里假设有一家公司,有两个股东甲、乙各持50%股权:

      1)假设,公司估值100万元,甲、乙同时将各自50%股权转让给丙,甲、乙的计税基础均为20万元,则,甲、乙各实现所得30万元(50-20=30)。假设当初取得股权时实际支出不同,甲的计税基础为22万元,乙的计税基础仍为20万元,则计税时甲的所得为28万元,乙的所得仍为30万元。显然,甲、乙的所得计算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2)假设,公司估值100万元时,甲将其50%股权转让给丙,甲、乙的计税基础均为20万元,甲的所得为30万元。过一年,公司估值增长为120万元,乙又将其50%的股权转给丙,则乙的所得为40万元(60-20=40)。很明白,甲当初扣除的计税基础与乙扣除的没有关系,只与甲自己获得股权实际发生的支出有关。

      3)假设,公司估值10亿元,该公司是一家BVI主体,甲、乙的计税基础各为5000万元,公司主要价值来自于间接持有的一家中国互联网公司(账面净资产5000万元)。丙与甲、乙达成投资协议,丙在BVI主体增资5000万元(投后估值10.5亿),获得4.76%的股权。其后三年间,乙和丙陆续转让其全部股权,乙转让时估值15亿,丙转让时估值20亿,其间接持有的中国公司账面净资产没有变化,则,乙的所得为6.625亿(7.125-0.5=6.625),丙的所得为0.452亿(0.952-0.5=0.452),假设乙转让时归属于中国比例为95%,丙转让时归属比例为96%,则分别在中国的应税所得为6.294亿和0.434亿。判断仍然不变,股东与股东的计税都是独立的,没有相互影响。

     

    既然例证如此,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有人认为股东相互之间会有影响?原因似乎在于,当使用境内主体的账面净资产乘股比作为境外股东的计税基础时,给人的感觉便是,所有股东全部计税基础控制在境内主体的全部账面净资产,甲多了就是乙少了。这仍是一个误会。

    先用公式表示上述误会:

    境外股东的计税基础总额=境内主体的账面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科目或部分权益科目)

               =甲的计税基础+乙的计税基础+丙的计税基础……

     

    1)股东层面的税收和法人层面的税收本来就是两回事,将所有股东的计税基础视为一个整体对待,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理性支撑;

    2)股东在不同时点进入和退出,对应的公司价值便不同,将其视为静态的不变整体,不符合商业常理和投资实际;

    3)间接转让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不应以投入到境内主体的资金或其他资产计,理由参见上述“原则1”。

    在实务操作中,不排除有部分股东的计税基础虚报,对此不应由其他股东“连坐”,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原则5:看平不看亏

    观点:作为反避税规则,境外亏损主体如对境内税基造成冲抵的影响时,税务机关有权具体分析其影响额,确有根据时可将海外冲抵部分视为不存在(平),不承认其亏损可能造成的影响(亏)。

    分析:任何税法规则都有被逃避的可能,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有反避税、反逃税的制度安排,其中自然包含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问题。这里值得单独讨论的是,在间接转让计税中的一个常见的担忧。

    在间接转让的情形下,作为转让标的的境外主体股权,包含了境内、境外两部分资产的价值。从逻辑上推理,不考虑估值公允(这已有通常征管制度安排)的前提下,会有两种具体情况:

    1)境内价值为正、境外价值亦为正。

    2)境内价值为正、境外价值却为负。

    如果按这个逻辑,在第二种情况下,按境内主体股权价值并按一般归属比例计算,境内价值被低估,似乎将侵蚀中国的税基。故中国征税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的话,不算奇怪。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什么情况下境外价值为负?是否有海外主体亏损即会导致境外价值为负?答案为否。通常情况可分两种:

    1)境外亏损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大不了将全部资产投去清偿,则至多视其价值为零,其估值不应冲抵境内税基;

    2)境外亏损主体为无限责任,则股东清算责任为负债与资产的差额,会有负估值。

    继续分析境外亏损主体,在境外价值冲抵境外价值的情况下,仍须注意此时将这部分直接调增境内应税财产价值,实际上是不够公平的做法,因为它缺乏对应的平衡调整机制。

    因此,即使在保护中国税基的目的下,仍应将此调整定位于特别反避税措施,在具体的案件调查中,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宜一律直接否定。

     

    三、小结:优化方法

    上述观点和具体分析,意图通过建构一个原则体系,为优化间接转让征税方法提供理论基础。在这系列原则之下,还可以有进一步适用讨论的空间,本文打算暂搁于此。

    在结束本文之前,我想结合企业投资业务的实际,补充一点思考间接转让计税分歧的体会。计税分歧的产生,根本上源于转让收入和取得成本是否适用相同的逻辑。如果遵循相同的逻辑,分歧即便存在,相差定也不大了。下面,具体回答几个问题:

      1)为什么不能遵循相同的逻辑?很大程度上是对受让、增资等不同投资形式作出区别对待,事实上,在商业实际以及投前估值上是没有差别的,只是不同的交易条件约束下的选择罢了。

      2)接着问,为什么对作为法律权利的间接股权投资,却要求资产实际入境呢?这大致是将37号公告非居民直接投资中国企业(大致也适用间接投资新设中国企业)的要求,套用到了间接投资既有中国企业头上去了。

      3)再问,为什么有人发现间接投资中国互联网企业,不同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差异特别大?其实,原因也不复杂。只须以投资常用指标“P/B”为说明即可。当企业估值远高于账面净资产(P/B远大于1),基于境内主体账面净资产(B)计算的扣除项,就会远小于投资者基于企业估值(P)计算的计税基础。相反,如果企业估值低于账面净资产(P/B小于1),按账面净资产算的扣除项又会多出来了。

      4)最后,为什么会出现许多奇怪的计税口径?与商业实践有距离是表面现象,但真正重要的,还是税务机关担心企业激进的策划安排避税。这是一个观念的问题,也是一个征管实践的问题。笔者理解并支持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安排,支持在风险管理支持下的事前事中业务阻断或干预,但是,这些都需要建立在总体合理的计税规则的前提下。

    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征税,相比对直接转让征税而言,原先还算一个新生事物,在执行中有不同的认识并不奇怪。但执行这么多年,判定规则越来越清楚,案例积累越来越多,已可支撑这一领规则的明确和完善。

    大道至简,我们的问题不过就是如何认识财产转让所得这块“蛋糕”,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切蛋糕”方法而已。本文的梦想,是为促进“良法”生成略尽绵薄之力。借用马云先生名言:梦想还是要有的,万一实现了呢?

     

    致谢:本文的写作,得到X先生、K女士及多位业内友人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特别感谢程先生、董小姐及张雁同学的讨论和意见!感谢WK提供私房蛋糕系列摄影作品:)

    税里税外

    作者
    • 税里税外 一个税务人的视角:分享财税资讯、记录习得思考,有关税事,无关任职。惯于税事与税法间行走;长于政策与管理间穿梭,总于实践与理论间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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