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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费用分割单"之不妥

丁潇 / 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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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会处理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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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服务都能够“外购”用来出口,且能够“实行免退税办法”,你跟我说在境内,增值税应税服务不能转售???

    张钦光老师,前几天在他的微信公众号 钦光税道 中发文,谈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张老师认为,“不妥”。(详见《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妥》)

    张老师认为全面“营改增”之后,如果采用分割单做,受票企业和共同接受应纳税增值税劳务的其他单位(下文称“其他单位”)在进项税额的抵扣上,存在问题。张老师并给出接受发票方按“转售服务”的方式给其他单位开具发票的解决方案。

    其实,这个问题,在前几天微信群里曾讨论过,据 何博士 说,税务总局只认可转售货物,不认可转售服务。

    何博士说税1

    何博士说税2

    (注:图中“现行”应为“再行”,财税微波 注) 

    如果税务总局有谁有这样的认识,我建议他仔细读一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36号文”)。

    36号文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免税政策的规定》是这样规定的: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别跟我说,税务总局的人没参与36号文附件4的制定!

    没制定,你没学习啊。

    服务都能够“外购”用来出口,且能够“实行免退税办法”,你跟我说在境内,增值税应税服务不能转售???

    所以,我同意张钦光老师文中的观点,

    “解决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用分割单,没有问题;

    解决“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用分割单,不妥。

    怎么办?

    接受全额发票方开具“服务”转售的发票,专票、普票按相关规定。

     

    丁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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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潇 财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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