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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商铺、车位到底该怎么征收增值税?

老牛 / 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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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位
  • 税案解析
  • 人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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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纳税人以租赁形式转让,取得一次性收入按照“租赁收入”分期确认还是“转让收入”一次计税?

    一、各地解读中的人防商铺、车位问题处理

    关于人防商铺、车位转让的有关问题,在各地解读中出现并不多,但仍有代表性。纳税人租赁形式转让,取得一次性收入按照“租赁收入”分期确认还是“转让收入”一次计税?税收待遇差别较大,各地解读也不尽相同。这是个问题!

    处理一:

    纳税人将人防工程建成商铺、车库,对外一次性出售或者出租若干年经营权的,属于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纳税人将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人防工程对外出售或者出租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湖北海南内蒙古

    处理二:

    关于人防车位计税问题,对于出售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或储藏间,虽然购买方并未取得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从尊重交易双方习惯出发,可暂按照出售不动产进行处理。(山东

    二、以案说法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展开讨论,先来看两个相关案例,看完之后,相信大家会有一个判断。因裁判文书体量较大,因此,只简单描述诉讼的原委,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去裁判文书网看全文。

    案例一: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开发商转让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一次性收取转让收入,2010-2012年取得销售车位收入按照“租赁收入”计税,税务局认为应按“转让财产收入”计税。2015年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实质原则,人防工程车位转让一次性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照“转让财产收入”确认。

    案例二: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颇为曲折。在区法院、市中院和省高院都过了一遍。基本情节与佛山鑫城案相似,不再赘述。最后,官司打到了省高院终审,高院最终认为一次性收取转让金的行为,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支持了税局的观点。

    精彩细节:(大家一定要耐心看完,看一看法律思维逻辑的力量在哪里,想一想税法能否达到到这个水平的论证技术。)

    “关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认定涉案合同性质要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名称是郑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是40年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而不是商铺,该权利是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利,其不仅仅是40年商铺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在郑州地一大道这个商场内40年商铺的经营权,并且该财产权利是人和公司投资建设国家人防工程置换所得,并非是租赁取得,政府允许其出租或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总额,这是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首付转让款总额30%,剩余部分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受让人对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处分权,在使用期内可以转让或出租等等。从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权利期限、权利处分方式以及有关经营权的内容来看,属于财产权利让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等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转让的权利期限还超过二十年,这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特征。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

    三、小启示

    启示1:

    遇到问题,一定要认真考察业务实质,而不是看合同名称和表象,“租赁”和“转让”各有特点,税收待遇差异较大,不加区分的随意适用,导致执法风险

    启示2:

    一定要基本原则进行判断,税法欠缺的就是这块内容,碰到新问题,没有缘头可寻。

    启示3:

    败诉案件为我们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应持续提高税法的立法技术。

    四、小结

    各地问题解答良莠不齐,有的解答简单至极,只回答了“是”或者“否”,并没有说明相关的理由或者依据,更没有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环境、可能性、法律适用等问题,此外,过度解读也危害税法的统一性,这些解答有可能成为随意行政的依据,当然,更会加大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老牛

    作者
    • 老牛 有个学位:经济学博士;有个称号:首批税务领军;有个经历:20年税收实践;有个爱好:读书跑步抬杠,因为——人丑体胖。
      微信公众号:牛眼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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