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真的享受税收优惠了吗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其中包括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对116号文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征缴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上述政策的颁布,对于投资创业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确实属于实实在在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对PE投资企业来说确属利好消息。但是,在现有的税收体系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真的是享受最优的税收优惠吗?
首先,我们先列举一下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上述规定和办法条件的合格投资者设立的专门经营对非上市中小高科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上述关于企业之间投资收益免税后创业投资抵税的优惠政策并不适用合伙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注:《通知》系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法人投资方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梳理如下:
1、法人企业直接投资其他法人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免税收入,根据反义解释规则,如果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
2、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科技企业,满两年后可以就投资额的70%抵减其应纳税所得额。
3、合伙企业,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适用穿透原则,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由其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4、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直接作为合伙人个人或法人的股息、红利所得。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科技术企业满两年后,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其从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不能抵扣其取得的其他收入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创业投资企业主要经营创业投资,因此上述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投资创业企业从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转让投资的溢价金额。
假设A为一家法人创业投资企业,除对外投资外,还经营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现准备以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未上市中小高科技企业B公司,C为A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2年后A公司企业其他业务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B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为1000万元。
(1)假设A公司以1000万元直接投资B公司,占注册资本20%,则当年A公司从B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200万元,该200万元属于免税收入,且其可以享受1000*70%=700万元的抵扣优惠,该年度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700)*25%=325万元。
(2)如果A企业不属于创业投资企业,且上述(1)的各项假设条件不变,A公司当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200-200)*25%=500万元。
(3)假设A公司通过C有限合伙投资B公司,通过C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200万元属于应纳税所得额,不过可以用其投资额1000*700=700万进行抵减,当年度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25%=500万元。
(4)假设N年后A公司通过C合伙企业从B公司累计分回的股息超过700万元,则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A公司当年度通过C合伙企业从B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无法抵扣,200万元应并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汇算清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200)*25%=550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就创业投资企业而言,如果其直接投资于被投资企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25万元,如果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而在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81号公告之前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50万元。之所以出现上述差异,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尚没有消除法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法人企业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其他企业,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在分回该部分利润后需要并入其应纳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由于其不计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收入,还不能扣除合伙企业在当年度发生的亏损或可弥补的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