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实物股票分配 配套税收制度究竟该考虑哪些问题
近日,证监会发布通知,启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的非现金分配机制,扩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退出渠道。通知明确,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可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我们认为,这一制度改革要落到实地,最大的焦点就是针对实物股票分配问题,在税收政策上的配套制度必须要跟上,否则这个创新时点措施很难落地。
其实,针对实物股票分配的问题,前段时间,腾讯在香港市场直接向投资人分配其持有的京东股票就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不过,腾讯的这个操作是一家注册在开曼,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将其持有境外京东的股票分配给投资人,除了可能涉及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因为针对京东股票的转让并非买、卖均在公开市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的豁免规定),其他并不涉及境内税收问题。
不过,这次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实物股票的制度改革,则完全涉及的是境内交易,比如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配套制度,推动这项制度创新顺利落地。
实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主要采用的模式有两种:主流的是有限合伙基金,部分采用的是公司制基金。对于这两种形式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实物股票,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个:
01 增值税配套制度
即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实物股票,增值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如果要视同销售,价格如何确定?因为实物股票分配,如果要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是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不管你采用有限合伙还是公司制,基金都是增值税纳税人)。但此时基金分配实物股票,本身账面没有现金,如果需要视同销售,且价格按照分配环节市场价,可能就出现投资人要额外增加对基金投资用于交税。当然,在现行的增值税制度下,我们看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实际有可用的制度工具,即: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从支持证监会这个制度创新的角度出发,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实物股票,基金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卖出价按买入价确定,此时基金层面不交税,同时也顺利把股票的买入价(一般就是IPO发行价)平移到基金投资人。但这个做法的额外优惠就是,基金投资人如果是个人,平移到个人后,后期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增值税是免税了。不过,从支持证监会这一制度创新角度来看,增值税采用这种做法也没有太大的问题。
02 印花税配套制度
这个是否可以根据《印花税法》的授权,对于这种实物股票分配出台免征印花税的规定。
03 所得税配套制度
最难的应该就是所得税问题:
(1)我们可以先看公司制基金,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公司向投资人进行实物股票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按照减资处理。在企业层面,一般规则是首先要视同销售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环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果公司型基金的投资人是法人,其实没太大问题。你是正常按现在规则来,还是出台优惠规则,比如公司型基金分配实物股票给企业投资人,不确认所得,企业投资人按照其对公司型基金的历史投资成本平移到其取得实物分配股票的计税基础中,实现递延纳税,这都是可以考虑的做法。
但是,如果公司型基金的投资人是个人,就会有一个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的考量。按照正常的规则,对应分配股票环节,比如分配环节股价市价是10元/股,成本价2元/股,对应的8元利润首先要在基金层面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剩余分配在个人层面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我们采用递延的做法,公司型基金分配股票给个人,公司层面不视同销售,个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对公司型基金投资的历史计税基础确认。这样,公司层面的企业所得税就永远没有了,实质消除了经济性重复征税。另外,还要明确另外一个配套制度,就是实物股票分配到个人层面后,究竟算应征税的限售股,还是算个人层面从公开市场取得的股票,如果按第二种,个人再卖实际上就永远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了。所以,这里面就有个中国制度背景下的利益权衡。如果你给予公司型基金向个人层面分配实物股票不视同销售,那就必须明确个人取得的实物股票属于应征税限售股,后期卖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就存在重大避税漏洞。或者如果我们规定,公司型基金将实物股票分配个人,需要正常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则个人取得实物股票就可以按非限售股处理,再公开转让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时,究竟对应哪种制度安排更合理可能需要综合考量,估计还是实物分配层面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个人取得实物股票再卖按限售股交税更加合理。
(2)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目前这一块完全是空白。由于有限合伙基金属于穿透实体,本身不缴纳所得税。所以,我们目前整个制度层面对于投资人将实物资产投资到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将实物资产分配到投资人都没有明确的规则。因此,这一次证监会的制度创新可能也是倒逼我们要去研究和明确这个规则了。按照美国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做法,对于穿透型实体,投资人将实物资产投资到有限合伙企业,不视同销售,而是将其持有的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平移到有限合伙企业层面,保持投资人持有有限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外部计税基础)和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内部计税基础)保持一致。同时,对于穿透实体将实物资产返还给投资人,美国也不界定为一个应税事项,而是将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同时冲减投资人持有合伙分配的计税基础。我们认为,美国这个制度性安排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完全可以在这次证监会这一制度创新中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针对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制度体系。
当然,如果采用类似美国的制度性安排,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投资人而言,就可以解决股票减持的个人所得税从最高35%合法降低到20%的问题了,但是,这个也不是问题。因为,我们制度试点的也是给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本身对于按照单一核算的创投基金,财税〔2019〕8号规定也是减持股票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你现在把实物股票分配给个人投资人,实际就是按单一核算了。
当然,如果上面明确了,对于很多私募创投基金,采用的是合伙嵌套构架的,直接穿透每一层适用对应规则也就不是难题了。
但是,实物分配股票后,对于GP的业绩报酬(Carry)如何配套处理,还需要细化规则出来,后面对应税收制度才能有对应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