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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2016仲裁法》浅析

楚郢 / 20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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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缅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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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新仲裁法可以说是2015年末大选之后,缅甸政府向国际社会及投资者展示变革决心的一项举措。

    在经历了多年反复讨论的拉锯战之后,缅甸国会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全新的《仲裁法》,并于即日生效。旧的1944年仲裁法在适用了将近70年之后也在同日宣告失效。新仲裁法可以说是2015年末大选之后,缅甸政府向国际社会及投资者展示变革决心的一项举措。缅甸于2013年加入了1958年问世的纽约公约,但一直未能获得国会通过,也未能颁布实施细则与国内的仲裁法进行衔接。在这一点上,新的仲裁法一个显著的进步便在于明确了缅甸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以纽约公约签其他约国为仲裁地的外国仲裁裁决,缅甸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作者基于仲裁法的非官方翻译英文版本,对一些投资者关注的基本面的分析如下:

    1、缅甸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仲裁法适用于(1)明确选择了缅甸作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以及(2)虽然仲裁地为其他国家,或者虽然协议没有明确仲裁地,但是需要缅甸法院协助对位于缅甸的财产采取临时措施这两种情形。在两种情况下仲裁法可以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序方面补充。仲裁地为何国,一般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出来,如果双方之间没有事先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形成仲裁庭之后,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最紧密原则来确定仲裁地。

    2、什么样的争议可以以仲裁形式解决?

    新的仲裁法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该法列举了国际仲裁的三种情况,例如争议的实质部分涉及他国应被认为是国际仲裁。但由于法条文意比较模糊,涉外仲裁的范围还需要国会进一步立法或者法院案例在今后不断明确。而任何不属于国际仲裁的情况,都是国内仲裁。

    下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争议是可仲裁的?例如中国的仲裁法就明确了只有财产纠纷是可仲的,而例如涉及婚姻家庭、行政行为等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缅甸仲裁法条文没有关于可仲事项的说明,从其条款来看,似乎可以理解为任何“国际商事争议”是可仲事项。然而仲裁法的条文没有明确定义何为“国际商事争议”。一般而言,作为与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mercial Arbitration)相对应的国际投资仲裁(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即争议一方为主权国家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情形,应在投资协议框架(各种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下解决,而非采取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相同路径解决。也就是说,如果缅甸仲裁法也应当作此解释的话,投资者在与缅甸政府签订各种协议的时候,需要认识到有些未来争议也许是无法在仲裁法框架下得到解决的(注:缅甸政府控制下的企业是否属于国际投资仲裁意义上的主体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3、对于双方决定了以仲裁解决的争议,缅甸法院是否可以主张管辖权?

    仲裁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涉应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这一条实际上明确了司法和仲裁两种途径在处理实体争议方面的互斥性。

    然而法院对某个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并非意味着法院完全不能涉及仲裁的任何程序。仲裁法第11条规定,法院若收到任何一个当事方(注意,需要当事方向法院申请,而非仲裁庭本身向法院申请)申请,可根据现有民事程序法,采取紧急或非紧急临时措施,包括对争议财产临时保全、紧急取证、进入特定场所取证、调查等。

    4、如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和法院审判具有互斥性。如要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前提条件是需要双方之间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对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虽然仲裁法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或举例,但根据其他国家的实务经验,“书面协议”可以指“任何记录下来的可供今后参照的证明双方之间就此问题曾达成过一致的形式”,例如合同中一个单独的仲裁条款(常见形式),一个单独的仲裁协议(常见形式),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交换等等。

    5、外国仲裁裁决的如何在缅甸得到执行?

    仲裁法还有个重要的影响是,明确规定缅甸法院应当协助执行仲裁地不为缅甸的境外仲裁裁决,除非有仲裁法第46条(b)款中的例外情形。这包括仲裁地为另一纽约公约缔约国的裁决,也包括仲裁地为非缔约国的裁决。

    当事人申请在缅甸执行此种裁决时,需要提供经其所在国公证认证的裁决和相关资料。在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时,缅甸法院应当依据现有民事程序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基于某些法定理由,如违反公序良俗和国家利益等,拒绝执行该裁决。

    小结:什么样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当选择缅甸为仲裁地?

    这个问题可以换一种说法,即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应该考虑选择缅甸仲裁法作为程序法,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选择缅甸联邦为“仲裁地”(the place/seat of arbitration)?

    最常见的一个情形是,如果投资者预计发生争议后,需要缅甸法院就位于缅甸的财产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明确选择缅甸法为仲裁地。

    而由于仲裁法已经明确了国外仲裁裁决能够在缅甸法院协助下执行,若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没有特别紧急的情况需要缅甸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选择缅甸作为仲裁地的需求则相对不那么迫切。

    由于本文只是基于仲裁法的英文翻译版本,对新的仲裁法一些的基本面进行的浅要分析,而与仲裁相关的问题非常复杂,对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及谁有权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2)在仲裁庭成立前和之后,如一方坚持仲裁,另一方向缅甸境内外法院起诉如何处理;

    (3)在仲裁开始或结束之后,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在程序或实质问题上处理或判断有误,是否能够终止程序或主张裁决无效;

    (4)如果仲裁地不为缅甸,但争议财产位于缅甸,缅甸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

    以及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如何起草等,建议投资者向其律师基于具体交易背景进一步咨询。

    楚郢

    作者
    • 楚郢 新加坡某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
      微信公众号:东南亚税法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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