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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纺公司案重审代理词

廖仕梅 /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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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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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来宾市嘉荣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来宾市广利电脑制衣有限公司、来宾市汛兴电脑针织有限公司(前述公司简称为“来宾三家公司”)、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周飞洪、雷梅燕、周飞龙、黄大琼、周岳凤、陈前龙的委托,指派廖仕梅代理前述委托人与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公司”)合同纠纷案,通过查阅案卷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原告广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的损失是因其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因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源自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原文是这样写的:“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我局……对你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见证据1,《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这段话写得很明确,广纺公司被追回退税款,未退的税款不再办理退税所造成的损失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中区稽查局不应该也不可能因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而取消原告广纺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因为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都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广纺公司并不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来宾三家公司即使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应当由原告广纺公司来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不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什么合同,也不论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只要原告的损失是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法院就不应当依据《合同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正是因其自身违反法律法规造成。  

     

    二、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的损失是因为自己放弃法律救济权造成的

    对于中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是有权利申请上级税务机关予以撤消的,可是原告广纺公司在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6年2 月15 日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证据2,穗国税复字(2016)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的情况下,竟然未跟众被告担保人、被告来宾三家公司商量,擅自于2016年6月7日撤回了复议申请(证据3,穗国税复终字(2016)第1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就等于自动放弃享受出口退税权,也就是说,不能享受退(免)税优惠政策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原告主动放弃行政复议权,不仅直接导致中区稽查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自己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权,也严重影响到被告周飞洪刑事案件的申诉,周飞洪自2015年12月14日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来,至今一直在坚持申请再审(证据4:《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案件收取材料清单 》) 。

    只要原告广纺公司坚持行使自己的法律救济权,中区稽查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可能被撤销的,因为中区稽查局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作为依据认定原告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只有中区稽查局认为被告来宾三家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而且来宾三家公司开具给原告广纺公司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原告广纺公司不知道被告来宾三家公司开具的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才能适用这个文件。可是,中区稽查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来宾三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针对周飞洪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被告来宾三家公司开具给原告广纺公司的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

    既然中区稽查局认为原告广纺公司确实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购进货物,又将这些货物出口,且越秀区国家税务局还将这些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收了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说从何而来?广纺公司的善意又表现在哪里?凭什么要取消广纺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的出口退税权?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发票,过错在来宾三家公司,为何让广纺公司对来宾三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这些问题,中区稽查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说明。更何况,在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普及,手写发票完全消失的大背景下,已经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得发票的情形,国税发【2000】187号文已经没有适用空间,中区稽查局不应当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错误这么明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一方面擅自放弃法律救济权,主动放弃对退(免)税优惠政策的享受,另一方面又一再无理缠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与担保责任,既是对《合同法》的不尊重,也是对我国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被告来宾三家公司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造成的

    原告三份起诉状,分别写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来宾三家公司采购服装,然后将服装出口给外商,并陆续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

    原告广纺公司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有货物交易,来宾三家公司依法如实开具了发票,发票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来源合法,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广纺公司的损失不是由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的纳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

     

    四、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有生产能力

    首先,被告来宾三家公司与来宾市展宏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四家公司”)有2.5亿余元的原材料采购。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从全国19个省(市、区)239个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多份,价税合计26,000多万元。(证据5:2013年4月18日周飞洪询问笔录第5页)。这2.6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法院认定为虚开的仅有106份,价税合计11,848,176元(证据6:(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也就是说,至少有1400余份,价税合计2.5亿余元的进项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有真实的交易。来宾四家公司自成立到以虚开被税务稽查的两年期间,只有一个客户,这个客户就是原告广纺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原材料除用于生产服装销售给原告之外的任何其他去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来宾四家公司取得的1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所谓被告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纯属无稽之谈。

    其次,来宾四家公司有生产经营。生产不仅指自己生产,还包括委托他人生产。四家公司共购进电脑针织机783台,安装在四家公司租赁的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内,然后将电脑针织机出租给16位承租人(证据7:(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16位电脑针织机承租人中的李永宗、窦汉成、李礼宗、陈绍文、何琼芳、李才宗、李理宗、黄兴强、马方球在询问笔录里都承认给来宾四家公司加工过服装,以及来宾四家公司的总厂长谭运亮也证实机器承租人给来宾四家公司有过服装生产。(证据8:机器承租人证人证言,见来宾公安卷第5卷第10页、65页、78页,第6卷第53页、124页、83页,第7卷第11页、96页、117页、118页,第12卷第123-124页、126-127页)。此外,东莞市大朗红伟针织厂、东莞大朗毅轩毛织厂、东莞市大朗博纳针织厂、东莞市大朗广昌隆针织厂、东莞大朗镇派莉儿服装厂、东莞市薏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兄隆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广昌隆毛织时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凤声针织厂、信宜市池洞镇铭信针织厂等十一家企业为四家公司加工过数百万件服装(证据9:加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加工合同,见来宾公安第2、9、19、21、22、65、87卷,广西高院第2卷)。原告广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十一家加工企业开具给四家公司的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十一家加工企业开具给来宾四家公司的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声称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是因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空谈。

    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也不能成为原告广纺公司索赔的理由。原因如下:

    首先,《穗国税中稽处【2015】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说明,取消原告广纺公司的出口退税权是因为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缺乏生产能力所导致。

    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相反,原告广纺公司一直声称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购入货物并出口,假如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原告从被告三家公司购进的货物从何而来?原告广纺公司对此无法解释。

    再次,假如原告广纺公司声称被告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的事实已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作过认定,那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两家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原告广纺公司是虚开发票的接受方,是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人。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原文是,“周飞洪的四家公司既无生产纺织品成品的能力,亦未委托其他企业对织片后整,没有货物销住广纺公司,四家公司开具给广纺公司的23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证据10 ,(2015)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40页);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原文是,“广纺公司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0,262,347元”(证据11,(2013)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54页)。既然原告广纺公司认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原告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原告广纺公司自认无货接受虚开,自认骗取出口退税,则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是其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断无法律支持其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广纺公司在与被告来宾三家公司的交易过程存在“四自三不见”等违法行为,不应当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

    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在客商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行为。

    为了防范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海关对出口公司尤其象原告这样的国有大型进出口集团公司的信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多次下文禁止出口公司从事“四自三不见”行为。因此,即使被告来宾三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依法开具发票,原告广纺公司将货物出口,只要原告广纺公司有四自三不见行为之一,广纺公司就一律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因为国税发【1992】156号文的用词是“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6】24号文的用词是“防范”, 也就是说,取消原告广纺公司该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不需要以实际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为前提,而且,原告广纺公司不需要实施所有的四自三不见行为,只要有“四自三不见”行为之一, 税务机关就应当取消原告广纺公司对该批货物的出口退(免)权。

    原告广纺公司跟来宾四家公司有2.5亿余元的货物交易,却没有派跟单员到来宾四家公司跟踪服装的生产、运输,也没有具体的收货员、验货员,更没有具体的报关员,任由周飞洪自带外商客户、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自带汇票、外商客户自带货源,并且明目张胆地将外商自带货源、周飞洪自带外商的事情都写在合同里(证据14:广纺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共35份《销售合同》第6条,来源于广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P177-283);更令人吃惊的是,广纺公司不见货物生产商,连货物生产商具体是谁都不清楚,将东莞的广昌隆公司及薏莎公司误当成自己的供货商,这种不见供货商的程度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想象(证据12:李雪虹询问笔录,来源于来宾公安卷第9卷);广纺公司也不见货物,出仓单由未见过货物的勤杂工签字,(证据13:公安补充侦查卷---来宾公安第补充1卷招智勇询问笔录P3);而且,原告广纺公司对外商客户不承担产品质量以及货物交付等责任,对于供货商来宾四家公司不承担外商付款风险,即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只有当外商付款给原告广纺公司之后,原告广纺公司才支付相应货款给来宾四家公司,也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的责任(证据15:原告广纺公司与来宾四家公司签订的122份《采购合同》,来源于来宾公安卷第20卷)。

    广纺公司作为一家国有大型进出口集团公司,非但没有国有大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而且明目张胆地违反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反复禁止的“四自三不见”行为。一方面践踏法规,以求利用自己大型国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光环空手套白狼,稳稳地赚上一笔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未将相关交接货手续办理好,使得刑事侦查过程中,面对公安人员的询问一问三不知,从而引发公检法的极度怀疑,深信来宾四家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直接导致来宾四家公司的老板周飞洪身陷囹圄,周飞洪名下的六家公司一夜之间倒闭,数百工人失去工作机会,地方税源枯竭。原告广纺公司的四自三不见行为对周飞洪整个家族,对数百工人就业、对当地经济发展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广纺公司不能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是广纺公司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来宾三家公司造成的,合同法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广纺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谢谢法庭!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仕梅

    2019年11月6日

    廖仕梅

    作者
    • 廖仕梅 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税法部主任、法律经济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美国范德堡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北京市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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