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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先付款后抵扣规定已取消,对付款对象还需限制吗

胡晓明 /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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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值税抵扣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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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19年7月8日,敝号曾推送《抵扣进项税额,要求三流一致还是三方一致?》一文,引起读者朋友关注。趁中秋放假,闲暇时间较多之机,对所谓的抵扣进项税额"三流一致"的源头再次考证了一番,有所收获,形成文字,与读者诸君分享。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自此开始实行增值税凭票抵扣税款制度。随后出现的诸多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挑战新制度顺利贯彻实施。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1995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该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上述第(二)、(三)项明确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支付货款、劳务费用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有别于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为了保证增值税新税制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9个月后的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其中第一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之(三)规定,对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要求,与国税发〔1995〕15号文有关规定相配套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时过七年有余,2003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了有关付款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要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一条规定: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一编者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取消了有关付款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但对付款对象的限制性要求却保留下来。

     

    按照一般的逻辑,有关付款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取消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付款对象限制性要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对付款对象的限制性要求虽保留下来,平时就不太有人当一回事。但一旦有企业犯事,这个规定又摆上了桌面。

    展望未来,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信息管税的技术日益成熟,再加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取消有关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付款对象的限制性要求的时机日趋成熟。届时付款对象有异,只是作为进项税额风险管控的疑点线索。

    胡晓明扒开税雾

    作者
    • 胡晓明 税务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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