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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弹琴: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不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张钦光 / 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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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支机构
  • 小型微利企业
  •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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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机关的错误,总不能让纳税人承受损失吧,这个问题,税总是不是应该给纳税人一个交代呢!

    2019年6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中有这样一个问题:

    问: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为配合此政策解答,从2019年第二季度开始,金三前台根据总局要求修改了校验规则,其校验规则如下

    “A类: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中“总分机构类别(ZFJGLB)”为“非总分机构(0)”,且“总分机构类型代码(ZFJGLX_DM)”为“分支机构(2)”或“分总机构(3)”的,且特殊纳税人维护信息“特殊纳税人类型”不为:“中石油、中石化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5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省内按特定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和“只申报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的,小型微利企业标识默认为“否”,不可修改

    。。。”

    以上校验规则大白话解释就是:非特定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金三申报系统里,一律不独立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

    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很多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信息登记时,税务机关并没有按要求将其维护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人,而是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进行税收管征。

    对于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四条是这么规定的: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才有可能被视同为独立纳税人。而现实中,被维护为“视同独立纳税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大多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此类分支机构,不属于57号文规定的可“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必须进行所得税汇总纳税。但各地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涉税登记时,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将其维护为“视同独立纳税人”(基本是源于税源之争),都属于税务机关的工作错误。

    因此,税务机关应对此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缴方式予以调整,或要求其必须汇总纳税,及时修正其申报方式。这种情况下,57号文第24条规定的“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对其无效,应允许其变更为汇总纳税;或者按独立纳税人身份判断其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按政策征缴其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的错误,总不能让纳税人承受损失吧,这个问题,税总是不是应该给纳税人一个交代呢!

    作者
    • 张钦光 96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20年财税一线工作经验,先后为上千家中小企业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担任多家中大型企业财务顾问,现担任济南金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济南金税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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