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已经如此不堪,税务何必伤口撒盐--从山东地税修正《山东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说山东税收政策
经济已经如此不堪,税务何必伤口撒盐
--从山东省修正《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说山东税收政策
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7年5号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该文是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1号公告的修正,主要是针对“营改增”后,对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预征税款以及扣除项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该公告第十三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山东省房开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然而,我们查阅一下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相关规定,发现规定并非如此。
1、财税【2016】43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什么是不含税收入?
采用一般计税的纳税人,不含税收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1+11%);
采用简易计税的纳税人,不含税收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1+5%)。
2、国家税务总局【2016】7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第一条: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中规定: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此文规定,税务局可以为了方便,采用“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也可以不怕麻烦,采用“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作为计税依据的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增值税预征比例为3%,税务机关为了照顾纳税人,完全可以不怕麻烦,选择采用“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作为计税依据的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当然,我也是愚钝,一直没想明白,无论哪种方法,麻烦和简化,在哪里体现出?
然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的2017年5号公告明确必须采用“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的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明显侵害了纳税人的利益,增加了企业资金占用的负担。
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出租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鲁地个税函【2017】4号文)一文,已经震惊了齐鲁,该文件规定:对个人出租不动产,取消综合征收率的规定,恢复按标准税率执行征收政策。
其实不只是山东,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对于个人出租不动产,均采用综合征收率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当时出台相关的规定,也是考虑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取消个人出租不动产采用综合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新规定一出,直接造成了出租人的税负大幅上升,从而转嫁到承租人一方,使其成本大幅上扬,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早在2010年,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为了管控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问题,也制定过相应的苛刻条款。
鲁国税发[2010]7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第(三)条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第四条“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第二款规定: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其中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了国家《发票管理办法》的授权,制定了最严格的规定:收购发票不得跨县(市、区)使用。
第四条的规定:未付款不得抵扣更是公然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的规定,侵害纳税人权益。
国税发[2009]7号文明确:无论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只要取得了合格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无需付款,即可抵扣。
......
地方税务机关在掌握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政策的问题上,应该更多的从纳税人角度出发,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而不应变本加厉的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在世界经济萧条的大环境下,税务机关更应该想尽一切法子,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企业减负减压,帮助企业克服困难,走出困境,而不是束其手脚。
正是:经济已经如此不堪,税务何必伤口撒盐。今日得以残喘苟活,来日方能捐赋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