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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口企业诉某国税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启示录

胡晓明 / 201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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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退税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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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案评析

    基本案情:

    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绒毛公司)请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被告盟国税局在原告绒毛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认为被告简称盟国税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启示:

    1.法院以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且已触犯刑法,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国税局稽查局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但是没有同时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因而税务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2.检察院认为公安局认定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决定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起诉。不能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起诉,能不能退而求其次,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值得认真考虑。

    3.原告认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停止原告两年出口退税权不产生约束力。原告的上述观点有理有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相符,可申报出口退税,但是不能等同于已办理出口申报;原告申请办理的126万余元出口退税的票据复印件报送给退税部门,而原件留存原告公司,不属办理申报出口退税。

    附: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节选)

    (2015)锡中法行初字第8号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绒毛公司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以上两家企业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2005年12月份,原告绒毛公司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月,取得发票代码1300053170,发票号码00492982、00492983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上共计108张发票均经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2007年3月21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原告申报的1639755.57元出口退税不予办理。原告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盟国税局申请复议,盟国税局以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8月15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2004年度从河北省枣强县艺彩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原告处以出口退税款一倍的罚款2813239.15元,停止原告两年的出口退税权。2012年4月12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盟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且已触犯刑法将案件移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盟国税局稽查局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4日,苏右旗检察院作出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决定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不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绒毛公司向被告盟国税局提出申请,认为盟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停止原告两年出口退税权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尚有五批出口货物未予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原告绒毛公司提起诉讼后的2015年10月29日,盟国税局作出《关于对绒毛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内容为:一、你公司以2005年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出口退税款1639755.57元,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除你公司已办结的(2183239.15元)退税申请以及上述该笔(1639755.57元)出口退税申请外,盟国税局、苏右旗国税局未接到你公司其他任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单证等资料;三、如你公司有出口退税业务需要办理,请按照《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携带办理此类业务所需的相关单证等资料去你公司所属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第二条规定:……,故自2005年10月1日该通知执行之日起,苏右旗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和预审,盟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原告绒毛公司以其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盟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该笔出口退税不予办理。原告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也经过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右旗国税局受理过其用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的出口退税申请并将有关出口退税申报材料上报盟国税局,故原告绒毛公司提出的被告盟国税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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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晓明 税务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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