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发案,一个新视角来看税收征管
今天的微信朋友圈被“德发案”刷屏了,这个被称为“中国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引起了大家的普遍关注。
案情回顾:
德发公司将评估值53亿港元约6.32万方的房产委托穗和拍卖行拍卖;2004年12月19日盛丰实业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当时汇率约1.38亿元人民币)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约为5.99万方。德发公司按照成交价款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约691万元和约12万元堤围防护费,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
2006年广州税稽一局认为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核定德发公司拍卖交易价格为约3.12亿,扣除已缴部分税款,应补缴营业税约867万及堤围防护费约15万元,同时载明了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德发公司认为对其委托拍卖房产价值核准缺乏依据。广州税稽一局没有采纳德发公司陈述意见,除追缴税款外,对其营业税加收滞纳金约281万,堤围防护费加收滞纳金约5万元。经过复议,一审,二审,均维持原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德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也被广东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再审。
最高法2017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法院和天河区法院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州地税稽一局征收滞纳金的决定;
三、责令广州地税稽一局返还滞纳金并按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德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的判决亮点:
1 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确立的划分原则以及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因而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超出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 最高法一方面认为“拍卖价格……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另一方面,又从法理上讲“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看似前后矛盾的两段陈述,其实有其逻辑的一致性,具体到本案,德发公司设置了较高的竞拍保证金客观上减少了市场参与人,在只有一人竞拍的情况下,所拍售标的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所以设置较高的保证金的因与一人竞拍低价取得之间,并非没有因果关系,而税务机关的核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3 最高法作出不征滞纳金的引用的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少交税款“(原文摘录: 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
几点思考:
1)本案中的税务机关否决拍卖价格而进行核定的合理性是有前提的,即拍卖过程中设置过高的保证金与一人参拍,但现在司法机关网上拍卖,已经允许一人参拍即可成交,后续税务机关是否会参考本判决,对于拍卖中在评估价基础上打了折的低价成交滥用核定权,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2)本案中德发公司的少缴税款并非因为税务机关的原因至导致,最高法引用征管法第52条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说明。滞纳金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带有惩罚性质,二是体现货币的时间价值。滞纳金具体的起算时点,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在后续的文件中进一步明确;
3)税务机关返还滞纳金时按一年期同期定期利率计算利息,这个判决也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