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要承担税收监管责任?
看到这个标题,有人会笑,纳税人有税收监管职权吗?有能力监管吗?法律规定纳税人有监管责任了吗?假如都没有,那纳税人何来监管责任?诸君请泡壶好茶,边喝边听我讲一个最近发生在南方某省的案例。
话说有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B公司,专营服装出口生意,某年从广西A公司购进服装远销海外,并顺利办理出口退税。谁知广西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服装并非A公司生产,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处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代表人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案当事人尚在监狱服刑,因此对这个虚开是否存在、判案是否正确暂且别论。)
因服装的购买方是B公司,于是税务机关对B公司深度稽查,试图找出骗取出口退税的珠丝马迹。好在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服装品牌、数量、价款与其出口的服装品牌、数量、价位都相匹配,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证。刑事责任是不用承担了,但行政责任难逃。既然A公司开出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取得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做出处理决定,要求B公司退回从国家取得的出口退税款3000多万元,已抵扣的进项税3000多万元,并加收滞纳金800余万元。
B公司经历此番浩劫,不但经济上损失惨重,而且负责人身心俱伤。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的情况下,购买方从何处能得知哪张发票是虚开,哪张发票不是虚开呢?难道买个蛋还得去追查这个蛋是哪只鸡生出来的吗?即使本案中的A公司确实存在在虚开,那也是税务机关监管不力,让A企业有了虚开的空间,这个责任由没有过错的购买方来承担合理吗?
税务机关往往会说,没有让您承担监管责任啦,您去找销售方开来符合规定的发票,我们就给您抵扣或者办理出口退税啊。问题是,销售方因虚开在监狱呢,上哪里去开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合规发票啊?税务人员说,那我们也没有办法咯,我们是按照政策办事呢。
于是,纳税人就这样承担了本应该由税务机关承担的监管责任,税务机关在这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非但没有损失,还赚了。为什么呢?因为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B公司只需要退还出口退税款,不需要缴纳滞纳金,但税务机关向B公司加收了滞纳金800多万元。
这个案例所说明的并不是纳税人承担监管责任的全部。类似情形的还有纳税人在成为一个企业的债权人前,有必要事先查明该企业是否有欠税、逃税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旦债务人有负债同时欠有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先缴纳税款,剩下还有余额的,才能用来偿还债务。即使债权人有担保物权,债权的实现仍需取决于其该债务发生的时间。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即债权人在没有搞清楚债务人是否欠税、逃税的情况下,即使就其债权取得了担保物权,其担保物权仍然有可能不会实现。由此可见,当税务机关监管不力,让债务人有了欠税、逃税机会时,就有可能由作为债权人的纳税人来承担税务机关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
根据刑法,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时,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民商法,只有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民事主体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根据税法,纳税人却要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要求承担没有税收监管职权的税收监管责任,怪乎?冤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