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88号公告: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一文第二条: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述规定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我们为了弄清楚,就需要追溯涉及的原始政策,仔细分析。
88号文修正的是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原文是这样规定的: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以上规定阐述的是:正列举的这些纳税人属于特定的纳税人,不允许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仔细阅读上述规定,就会发现,目前享受所得税税率优惠的小微企业属于“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按国税函【2009】377号文的规定,此类企业不属于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我们再延伸查阅一下国税发[2008]30号文对于“特定纳税人”核定征收的规定:
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文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税函【2008】30号文所指的特定纳税人,在国税函【2009】377号中做了明确确认,其中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被定义为: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
问题来了: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意味着,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小微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2015)17号公告指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同一管理机关发出两个有效文件,规定相抵触! 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基本都采用谨慎原则,或者不能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6)88号公告对此作了纠正,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特定纳税人”范围内划分出来,意味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仅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不仅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统一了口径,对于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小微企业来讲,也是个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