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很重要吗?
自2012年8月1日外汇改革取消核销单后,出口货物不再核销,也不再凭核销单退税,这一段时间内,退税不再要求收汇的说法充斥着外贸圈,直至2013年发布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明确提出收汇作为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出口退税不再要求收汇的说法才日渐平息。
对于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的关系,要追溯到国发明电1995 3号(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第七条:“七、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手续简便”。虽然2012年外汇改革把核销单取消了,但该文件还未作废,也就是说结汇与退税挂钩的要求仍然有效,因此说外汇改革只是取消核销单,对收汇不再实行单票核销,但却没有取消不凭收汇退税的要求。
那么退税与收汇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第一条:“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第十一条:“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30号公告这两条对收汇的政策是说除了9类不能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要求的情况和视同出口业务、提供修理修配劳务、易货贸易及委托出口业务外,其余出口业务都是要收汇才能享受退税的!
退税与收汇谁在前呢?
首先要看是不是重点监控企业。
对于出口收汇重点监控企业即国税公告2014 51号公告第一条所规定的五类企业:外汇分类为C;海关分类为失信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D、提供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提供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这五类企业。这五类重点监控企业在退税申报时是必须一并申报收汇明细的(国税公告2013 30号第二条“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
(注:原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2015 2号公告要求退税分类为四类的也必须提供收汇明细,但新的管理办法2016 46号对该四类企业是否要提供收汇未做要求,需要以各地政策为准)
因此,对于国税公告2014 51号规定的5类重点监控企业是必须收汇在前,申请退税在后;而对于非重点监控企业来说,不分先后,未收汇的业务可以先申请退税,但需要在次年4月份申报期结束前收齐外汇。
所有出口退税都必须收汇吗?
根据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规定,有5种情况是不需要凭收汇即可退税的:
1、符合国税公告2013 30号附件3所列的9类不能收汇的情况
2、视同出口业务(不含进入特殊区域的业务)
3、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
4、易货贸易
5、委托出口业务
除上述的5种情况外的,都必须收汇。
出口收汇必须是外币吗?
根据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第一条,出口收汇可以是外币也可以是跨境人民币;根据国税公告2013 65号文第五条,报关进入特殊区域的货物,可以直接收取人民币。
根据外汇改革政策汇发2012 38号要求的“谁出口谁收汇”原则,出口企业只需要收回货款即可,不要求谁支付的。另外对于非进口商付汇问题,国税公告2013 30号第九条曾要求排查疑点后才能退税,但该政策随即被国税公告2014 51号停止执行。也就是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收汇时,不需要必须是收货人或合同签订人支付,只要出口企业能把该笔外汇货款收到自己账户上即可。
对于未收汇的如何处理?
1、在次年4月份申报期结束前仍未收汇的,适用免税政策
2、未收汇,即只有出口或物流而没有资金流,会影响外汇监测总量指标,引起总量指标异常可能会引发外汇分类降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