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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修车结算清单能否作为销售收入的证据?

悠然 / 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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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S店
  • 结算清单
  • 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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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对于行政执法来说,深刻了解一个行业以及行业规则来说很重要

    笔者看到一个案例,法院判决挺有意思,下面我们先来看看案例吧:

    某地稽查局对一家汽车4S店进行检查后,认定: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2元,并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4S店不服,告之法院,诉讼产生。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本案对同样的违法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有着截然相反的判断,剧情也随之大逆转。税务局不易啊,挺住!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单凭修车清单能否作为判定少计销售收入的证据?

    原告4S店认为:判断是否属“少计销售收入”,应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凭修理业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修理清单不能视为是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它不是客户承诺付款的凭据,它只是一份告知客户此次修理的用工用料情况,是需要经过客户签认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不是会计报销凭证。维修清单上所列的价款,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在客户未确认之前是不能以清单所列金额开发票或计算销售收入的。修理结算单上未加盖印章,不具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素,付款方不能以此作为支款报销的凭证,收款方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修车单位经办人虽然在修理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它只证明修理的内容,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确认。经办人员未经法人授权的签字是不能作为债权依据的。被告将修理结算清单视为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是对税收法规的曲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稽查局认为:关于处理、处罚决定认定少计销售收入1,812,65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原告销售维修业务发生后,客户签字的单据是最原始的收入凭证。正是由于原告错误执行税法和会计制度,造成少计1,812,651.36元的销售收入。原告方每项维修业务结束后,均开具业务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有委托单号、车型、牌照、结算日期、付款方式(欠款)、修理内容、维修材料费、维护工时费、销售配件费及总金额等内容,清楚地记载了原告与维修单位(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维修业务也是根据业务结算清单开具发票,结算维修款的,编制的会计凭证也是以发票、业务结算清单为原始凭证的。因此,原告开具的业务结算清单即为税法中规定索取销售款的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修车单位的经办人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项目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被告仅凭修理结算清单的数额确定原告少计销售收入的数额,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本案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企业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客户在汽车维修后未即时付款,而是在维修企业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字,该“业务结算清单”能否视为“索取销售款凭据”?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在这种交易方式中,当维修完成后,客户应当付款而未付款,只是在业务维修清单上签字。维修企业凭此“签单”可以随时向客户要求付款,这种签单的形式不同于赊销的交易方式,赊销是当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并不即时支付价款,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付款,在这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至之前卖方不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也不必向卖方出具欠款凭证。而在本案“签单”的交易方式中,客户应当付款而未付款,理应向维修企业出具欠款凭证,但在实务中为交易方便,客户并不向维修企业出具欠款凭证,只是在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名。因此,“业务结算清单”虽然不是欠款凭证,但它是确定维修价款的唯一凭据,记载着维修的时间、项目、数量和金额,一经客户签字确认,就可以凭此签单向客户追索相应的价款,它实际起着欠款凭证的作用,应当视为索取销售款的凭据,这笔业务应当计入当期的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一审判决认为“修车单位的经办人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只是对修理项目的初步确认,并不是对修理价款的最终确认”。这一判决理由缺乏依据和说服力,因为除了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业务结算清单外,没有别的任何凭据可以作为“最终确认”的依据,除非是结算清单本身存在明显的错误,否则无需重新确认,只能照单付款。这一事实确定以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该维修企业少计销售收入的事实也就有了充分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此案的感悟:

    第一,对于行政执法来说,取证以及要达到的程度,估计每个案子都有不一样的地方;但是,深刻了解一个行业以及行业规则来说很重要。比如案例中汽车4S店维修业务,对于行业内部来讲,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每个岗位什么职责?维修流程是什么样的?也就是说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让证据形成证据链,比如可以结合相关人员的笔录、相关的内部制度作为佐证,以使得认定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不然,单纯依靠一个证据,会产生一审法院同样的误解。

    第二、对此案中产生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源在于原被告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辩论口径。其实,少计收入补缴税款需要确定起码两个因素:一个是纳税义务什么时候发生?再一个是少纳税额多少?而恰巧,稽查局认为一个“维修结算清单”就可以解决两个事情,觉得证据很充分,暗暗自喜;但,4S店全然不顾这个,就揪着税额是多少不清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真是,应当对“维修结算单”这个主要证据进一步固定,加以佐证。因此,笔者举双手同意二审法院“业务结算清单”可视为“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判断,但是具体金额就确定了吗?好在二审法院深知行政程序不比刑事程序,不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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