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价那么高,定性虚开发票管得了?
近日,《中国税务报》有一篇“交易真实,专票开具金额不实,偷税or虚开?”的案例分析,挺有意思。
(一)案例回顾
大致情况如下:A企业从厂家购进药品后,以略高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其他企业,却以高于进价5倍-6倍的价格销售给B企业,经B企业销售给医院。经对上游厂家外调显示,A企业与上游企业均签有合同、并有支付货款、购进货物等账面记录。A、B企业相关人员口供进一步证实,虽然二者间存在真实交易,但上游厂家、进货价格、数量均由B企业确定,A企业只负责出具手续、与上游厂家签订合同,B企业将货款汇入A企业对公账户,A企业再给上游厂家汇出,厂家将货物发出后经A企业转给B企业,由B企业销售给医院,同时,资金流上看,A企业收到款项后,除用于支付供货单位货款外,其余部分扣除开票金额10%~12%手续费后以现金方式打入B企业副总经理的个人银行账户。
(二)观点交锋
对于上述案例,有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1:本案中,涉案双方均承认了资金回流问题,有关收据、资金回流单据等也可以证明,A企业开具了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符合法发〔1996〕30号文件中有关有货虚开的规定。因此,A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应补缴确认虚开的增值税税款和虚增进货成本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观点2:本案中,A企业开具了抬高药价的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多算是偷税问题,甚至可以归到税收筹划的范畴。这与一些企业在毛利率高的项目中设中间环节降税负是一样的性质,回流资金不过是变了味的“利润分配”而已。A企业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也就不存在进项税金不能抵扣的问题。但由于资金回流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企业应补缴虚列成本(指资金回流)所偷逃的企业所得税。
(三)我的看法
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的角度出发,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违法事实。
1、A企业属于虚开?
从案例中看出,虽然,A企业属于“傀儡企业”,名义上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不仅不能决定货物来源,也不能确定货物去向,甚至连自己的盈利额都是在与B企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表面上看,A企业毛利很大,有5-6倍的收益,但,从原案例的证据看,无证据证明A和B没有真实的业务,有付款、有票、货物流也对啊;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A企业有进项发票虚开的情况,其所谓的“高开金额”也按规定缴纳了销项税额。因此,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A企业属于虚开确属证据不足。既然没有虚开,B企业也就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
2、B企业偷税?
如果认定B企业偷税,证据足吗?B企业有正规的发票入账,同样一张发票,你说那一部分是虚列的?再者,上游A企业正常缴纳了增值税,B企业付出了货款,何谓虚列?至于资金回流,回到的是B企业个人卡中,和B企业有何法律上的关系?进了对公账户了吗?
那么,笔者认为,该案对于税务来说,是不是超越了应有的职权?如果涉及到商业贿赂或者滥用市场地位,或者垄断医院药品价格,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不应也不能由税务来处理。
再看看本案的案件来源,审计社保基金发现的,其目标应是针对社会广泛诟病的“高药价”而进行的。但是为什么一些地方的常用药品医院零售价和出厂价之间出现巨大差价,药品中间利润超过了500%,甚至高达2000%以上?根源在哪里?本人认为根本原因还
是在药品招投标的过程中中标价定得很离谱。专家强调,只要医药公司、医院、医生、包括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等各个环节利益均沾的“潜规则”不改变,药品中标价就很难回归到合理范围。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中所谓的“虚开”并非解决药价畸高的“解药”,没有抓住“七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