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三)
在本系列(三)中,让我们来看看疑似“对赌协议”(67号文第九条)的问题:
三、“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兼论67号文第九条
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一)“对赌协议”的类型
对赌的概念以及适用疑难以前讨论得太多了,在这里仅仅回顾一下其类型。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安排的不同,对赌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1、正向对赌协议(初步对价+或有对价)
又称为“正向对赌协议”,是指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价款,之后再根据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是否达成再于支付给出让方约定的额外的价款。
2、反向对赌协议(全额对价+或有返还,“先付后返”)
反向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如果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没有实现,出让方须向受让方返还约定的价款或股票。我国实践中常见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属于这种类型。
点评:我们可以发现,67号文仅仅规定了正向对赌协议,而没有规定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反向对赌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既然价款可以追加,为什么就不可以减少呢?对这样的规定,我真的是很无语。
另外,在整个对赌的税务处理机制没有明确之前,在67号文中单独来明确一个有关个税的正向对赌协议的原则规定,实在是只能原则规定,因为不光个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后应该统一进行明确。看来,地方税务机关只能是依据67号文第三十一的规定,各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来明确了。但是,总局不明确,下面如何处理,一是可能不好明确,二是可能各地会不统一。
(二)对赌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个话题要写的话就是一篇大文章了,论坛以前相关的帖子和文章也很多,其实从整体考虑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或有对价(或有返还)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2、若需要确认,在什么时点进行确认?
3、若需要确认,确认的金额是多少?
4、若不需要确认,如何进行处理?冲减股权投资的财产原值或计税基础?
5、正向对赌或反向对赌时,如何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譬如,交易支付总额、股权支付比例等如何确定,在什么时点确定等都是现实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