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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故事|被“遗忘”的股东(下)

审计云 /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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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历时三年多、经鼓楼区法院、常州中院、江苏省高院三级审理之后,于惠英诉请司法机关撤销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过往稀释她股权的9次股东会决议的希望,最终破灭。

    想想也是这个常理:多年之前已经通过大部分股东合意生效的决议,工商登记早已变更多年,怎么可能再推倒重来呢?

    而对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昔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瑕疵,在多年以后成为各股东的梦魇,即便是事务所进入清算程序。

    于惠英,和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恩怨未了,诉讼交锋还在继续……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5:保险票据企业纠纷》第369页至417页、《案例汇编---2020CV2:劳动人事争议》第1276页至1282页、及《案例汇编2021》第11页至21页。

     

    09:强制清算

    2019年8月5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召开股东会议(于惠英唯一参加的那一次),表决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清算事项,于惠英不同意,其他参会的3名股东一致同意,最终9.27%不敌90.73%,以超过2/3以上的比例通过解散清算议案。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

    对于不同意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进行清算的于惠英而言,这应该是对其有利的事情,至少为她留出了大量的时间。

    但处于诉讼漩涡之中的于惠英,似乎“杀红了眼”,在诉讼的道路上越陷越深,以至于作出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荒唐之举

    当然,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于惠英作为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自然会准许。

    2019年12月25日,鼓楼区法院受理于惠英提出的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之后,将双方的矛盾拖入到了清算的第三个诉讼漩涡之中。

    法定清算,是漫长的,且不以于惠英的意志为转移。

    于惠英虽不是注册会计师,但具有造价工程师,自1997年入职常州市钟楼区审计事务所,从事的是工程造价工作。区审计事务所2000年1月改制成立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她仍然从事工程造价工作。

    前文所提到的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于惠英多次提出要求2名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协助查阅会计账薄,也正是基于其专业所限。

    股东知情权诉讼胜诉之后,为了确定自己的最终清算利益,于惠英委托立信中联江苏分所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账目进行查账审计。

    审计是需要会计资料的,而会计资料在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手中,于是,于惠英想到了股东知情权诉讼胜诉的案件执行。

     

    10:执行异议

    2018年10月30日,就于惠英股东知情权之诉,钟楼区法院作出(2018)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十五日内提供2000年1月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于惠英及原告于惠英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2名查阅(并复制),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州中院。常州市中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于惠英向钟楼区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由于长期未能执行完毕,经常州中院指令,鼓楼区法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中,法院依法对可执行的部分进行了执行,对客观上执行不能的于惠英的部分请求,在10月16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

    于惠英提出异议,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很多材料还没查到,请求法院:1、继续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金祥、实际控制人吴伟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打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工作人员电脑,拷贝出与判决内容相关的资料;3、搜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梁益、周娜的电脑和资料存放处;4、调取她所列清单中所缺资料;5、继续查阅会计账簿。

    不达目的,于惠英似乎并不愿意善罢甘休。

    鼓楼区法院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审查后认为,法院已经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到的部分都属于客观执行不能。

    于惠英要求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对于其他异议请求,执行异议审查仅针对的已作出执行行为,于惠英提出的该部分异议请求均为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系要求法院作出新的执行行为而非对已作出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2020年11月10日,鼓楼区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于惠英的异议申请。

    对于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241号股东知情权判决,2020年7月于惠英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

    鼓楼区法院依法向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0年12月1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进行现场交接,于惠英查阅并复制了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18年9月2日以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2019年1月后的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对于判决书第三项所列“查阅2019年1月1日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于惠英认为应带两名财务人员协助查账,对公司会计账簿无法自行查阅,并向法院申请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16日,鼓楼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20)苏04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

    股东知情权之诉,司法程序彻底走完了---至于于惠英是否实现了她的知情权,唯有她自己知道

    11:股东代表诉讼

    立信中联江苏分所的审计,还真的发现了一些问题。

    立信中联查账发现:

    2017年6月,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将“职业风险金”先转入“其他应收款”,然后在提现的方式,支取职业风险金105万元,均未附任何原始凭证;

    2018年9月,提现45万元,直接冲减职业风险金,亦未附任何原始凭证。

    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累计支取职业风险金150万元,明显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资金去向不明。

    150万元不是小数目,现金支取应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职业风险金,这对于急于追求个人清算利益、财务专业之外的于惠英而言,简直就是“雪中送炭”。

     

    2020年7月8日,于惠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监事李卫国邮寄了一式两份《关于请求李卫国监事依法起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金祥赔偿常州中南损失的函》,书面请求李卫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金祥赔偿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

    作为公司监事的李卫国,在第二天、第三天连续收到于惠英邮寄的两份函之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10月19日,于惠英亲自走进鼓楼区法院,起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金祥,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同时将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

    于惠英向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祥赔偿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150万元;2.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她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4万元。

    打官司上瘾的于惠英,忘记了此时的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正处于强制清算期间。

    鼓楼区法院2019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于惠英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一年之后的2021年1月23日,才作出成立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法院认为,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处于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已发生改变,原有职权机构职能丧失,清算组作为公司清算期间的职能机构,承担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职能。

    于惠英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需要先向清算组提出向他人提起诉讼的要求,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于惠英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故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

    2021年2月1日,鼓楼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于惠英的起诉。

    于惠英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她的上诉理由很简单:案件立案时清算组尚未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法人治理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大出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刘金祥答辩称: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应由清算组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诉讼职能,于惠英无权提起诉讼,本人已不能代表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诉讼。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于惠英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并已成立清算组,相关清算事务正在进行中。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通过行使追收权,向非法侵吞公司财产的前述人员追回财产,以保障债权人、股东权利的有效实现。

    于惠英在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前述规定不符。其作为中南公司股东,可在清算程序中要求清算组依法、及时履行相应职责,以维护公司及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2021年4月9日,常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院的意思就是:清算组可以告,你作为原来的股东不能告。

     

    12:劳动争议

    股东会决议无法推翻撤销,公司清算又进展迟滞,想自己起诉又不行,于惠英的利益究竟该如何来维护?

    股东知情权之诉、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还能有什么途径来和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较量呢?

    于惠英作为股东身份的诉讼不达预期,那就以员工的身份再打劳动权益诉讼

    2020年3月18日,于惠英向鼓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自200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2018年8月后连基本工资都不发。

    2019年3月18日,于惠英向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因少缴、停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积金,自2019年3月18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结果,区仲裁委未予受理其仲裁申请。4月8日,于惠英已经不知第几次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40万元及各项福利待遇5.19万元。

    已经无数次当被告的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

    1、你自己在2018年7月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况且你主动解约,还要啥经济补偿金;

    2、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进行约定,况且也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据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2000年1月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设立以后,于惠英作为造价工程师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双方签订5年期(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固定期间合同。

    2006年7月,因资质调整,会计所安排于惠英到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常州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由安邦公司发放和缴纳,直至2018年7月。

    2006年7月25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

    于惠英此次人事关系调动(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入常州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全是单位行为。调动后于惠英在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工资、福利待遇均不发生改变,今后于惠英可以随时无条件地将人事关系再调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切调动事务均由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


    而安邦公司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于惠英的相关情况说明》,更是完整还原了于惠英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矛盾根源,和最后爆发点:

    2006年常州中南、常州汇丰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造价人员合并成立安邦公司,于惠英作为常州中南的造价人员一并转入安邦公司,2006年8月起安邦公司正式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人事档案也于2006年随社保一并转入,但于惠英未到安邦公司上班,工资由安邦公司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核对后按年结账,由安邦公司向于惠英收取。

    (审计云:这不就是挂靠嘛!)

    现于惠英提出将社保转回会计师事务所,安邦公司尊重当事人意愿,将于2018年7月25日前为其办好相关手续,但由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造价咨询资质,如于惠英转回造成造价工程师无法注册,已告知其本人。


    该份情况说明上,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注明“同意转出”,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吴伟健备注“情况属实,同意转回”,法定代表人刘金祥亦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31日,江苏省财政厅注销了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自注销之日起,不得继续执业。

    2019年1月2日,于惠英曾将起诉至鼓楼区法院,要求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补足其欠发工资合计2,459,480元、少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000元、少缴公积金11,400元。在该案庭审中于惠英陈述到:2018年7月9日之后,因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就股权发生纠纷,其忙于诉讼,未再到会计师事务所上班。

    鼓楼区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于惠英不服,已经上诉,目前尚未生效。

    针对鼓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定,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惠英、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双方2006年7月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于惠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已经以自己行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于惠英2020年3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福利待遇,因并无约定,且福利待遇也是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事项,并已超出仲裁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2日,经调解无效,鼓楼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于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惠英自然是不服的,上诉至常州中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59,480元。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拖欠于惠英的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的工资标准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于惠英主张参照其他发起人的工资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其补足20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2018年7月9日之后于惠英并未为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正常劳动,故其主张补发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1月18日,常州中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该份判决书之后,2021年2月2日和25日,于惠英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又在常州中院开庭审理,看来那个上诉二审案件还未终结。

     

    公开信息显示,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涉及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开庭公告共33次,所有案件尽管性质不同,但原告只有一个人:

    于惠英。

    正所谓:很少打官司,打就打个没完。

     

    这期故事有点长,诉讼情节曲折复杂,不知读者是否还能回忆起:

    于惠英与常州中南会计事务所,因为何事官司不断?

    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从改制设立到解散清算的20年,是一家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缩影,也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一个缩影。

    全国,像常州中南这样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大概有8900多家……

    作者
    • 审计云 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长期专注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生存状态及执业环境,一个有态度的注册会计师 微信公众号名称:审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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