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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用于”是否缩小解释?契税17号公告要重发?聊聊最近的几个契税文件

税月如歌 /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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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税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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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最近契税的讨论有点热闹,《契税法》2021年9月1号实施,加上税总最近也发布了几个与契税有关的文件。

    《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小编也凑下热闹,聊几个问题:

    1、17号公告是不是违反上位法了,要重发吗?

    2、《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中多处出现“直接用于”,是否对纳税人不利的缩小解释?“直接用于”如何破?

    3、不能办证的房屋(例如小产权房),无证车位等,买卖能征契税吗?


    17号公告需要重发吗?

    这是微信群的讨论,小编还和税友打赌了,小编认为不可能重发。

    有税友认为,17号公告发布日期: 2021.04.26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契税法》于2021年9月1号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应同时废止。

    因此17号公告的尴尬之处在于:

    1、17号公告在《契税法》实施之前发布,依据的只能是《契税暂行条例》,9月1号之后,随着《契税暂行条例》的废止,17号公告成了无根之水,上位法失效了,下位法自行失效。

    2、17号公告是由财政部和税总联合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可以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但是《契税法》规定需要由国务院规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17号公告不合规定。

    《契税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上位法废除,下位的政策全部要重新制定必须重新发。17号公告,适用于《契税法》之前。契税法实施后,必须根据《契税法》要求,重新发布,或者发文说明其继续有效。

     

    小编认为不可能重发,理由:

    1、《契税法》是2020年8月发布的,17号公告是2021年4月发布的,在《契税法》发布之后才制定。而且推测,税总起草17号公告与起草《契税法》的人员会有相当重合,不可能没有考虑到法规的衔接问题就规定执行到2023年。

    2、虽然17号公告发布时,《契税法》还未生效,但是17公告规定的企业改制重组事项属于《契税法》列举的可规定减免事项,即使在《契税法》生效后也没有违法。

    3、17号公告全文没有提及依据《契税暂行条例》。

    4、17号公告虽然不是直接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其依据的是国务院的文件,落实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说,企业重组的契税减免是国务院提出的。财政部和税总只是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PS:17号公告是175号的持续执行,落实国务院重组文件。

     

    类比一下:《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其他个税减免事项由国务院规定,并报人大常委备案。2021年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先进制造业的税收优惠政策,4月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2021年第12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其中规定了个体户的个税减免政策。

     

    PS:所以,同样契税法和个税法都是规定了优惠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有文件,财政和税总落地。如果要说文件依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因为《契税法》是新法。但是即使从新法的角度来说17号公告,17号公告并没有违背新法的规定,并且有国务院的文件支撑,应该不至于要重发啦。

    当然,不排除税总会发一个文件,批量的确认哪些契税文件仍然有效。但不会针对17号公告单独发文。


    “直接用于”是什么意思?

    《契税法》规定了免征契税的情况,《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明确了免税的具体口径。其中多处提到“限于”+“直接用于”。于是引发许多的疑问。

    《契税法》原文是“用于”,而不是“限于”+“直接用于”。

    《契税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

    23号公告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一、23号公告是否对《契税法》缩小解释?

    《契税法》原文是“用于”,而不是“限于”+“直接用于”。

    “用于”包括直接用于,间接用于。按习惯理解,只要不是用于营利性活动或者闲置,就不应排除。

    以学校为例,按《契税法》原文可理解为:

    “非营利性的学校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注意,原文 是顿号)免征契税。

    但是23号公告的口径为“限于”+“直接用于”办公、教学......

    23号公告是否存在对《契税法》原文的缩小解释,而且是不利于纳税人的缩小解释?是否违背了一般法律解释的原则,作对了不利于纳税人的缩小解释。

    二、“直接用于”如何界定呢?

    仍以非营利学校为例,除了教学楼外,有大量的配套设施,例如花圃、草地、空地、停车场、饭堂等等。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呢?如果不免税,那么会产生很多疑问,包括但不限于:

    1、A单位承受一块土地,准备用于举办非营利学校,土地性质为教育用地,A单位承受土地时是否免税?学校建成后,花圃、草地、空地、停车场、饭堂等用于是否要补税呢?

    2、如果补税,是否空地也按测量面积全额补,不存在教学楼与饭堂等建筑物之间分摊?

    3、A单位承受现成的房地产用于举办非营利性学校,购买时是否全额免税?还是先交税,再根据“直接用于”教学的面积退税?还是先全部免税,再补税?

    4、在空地上,停车场上,放上两个篮球架子,是否可说用于体育课而免税?在花圃、草地插上“生物园”的牌子,是否可说是用于生物课而免税?.......

    5、保安室也属于办公吧?保安也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学校自营的饭堂呢,也是饭堂工作人员办公的地方吧?


    无证房屋买卖,税局能征契税吗?

    众所周知,不动产买卖,税局是通过“先税后证”的方法征管的。

    不能办证的房屋(例如小产权房),无证车位等,因为根本不需要办证,所以事实上,一般也征不到税。

    但是,征不到税,和不能征税,是两回事。

    到底税局能不能征税呢?  

    23号公告明确征税口径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不能办证的不动产,其物权是不完整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承受这类不动产,其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家得到的只是使用权等部分权益,法律并不保护买家的所有权,因为法律上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小编认为不在契税的征税范围内。

    《契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23号公告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作者
    • 税月如歌 税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省级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百强事务所质控负责人。 如歌: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省级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百强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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