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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股权代持 会计处理+税务探讨

税月如歌 /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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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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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友咨询:

    A公司和B公司有共同的母公司,经安排,A公司投资2亿元参股C公司,占20%的股权,由于某种考虑,A公司转2亿元给B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投资并持股,C公司分红后,B公司再将分红返给A公司,投资风险由A公司承担。

    问:A公司,B公司如何会计处理?

    小编对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更有兴趣。

    PS:类似的问题咨询,之前也有,代持股权存在面广,在国有持股的企业中也存在。本次只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暂不讨论信托代持及上市公司的代持问题。


    分四部分讨论

    ⊙ 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

    ⊙ 股权代持的税务探讨

    ⊙ 不算是办法的解决办法

    ⊙ 其他有关口径

     

    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

    对于会计处理,多数人纠结的是,名义股东(受托方)到底要不要做长期股权投资,收到实际股东(委托方)转过来的投资款时,要不要做其他应付款?

    小编对于会计的理解是:抓住“实质重于形式” 的核心

    真实性和公允性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则。会计记录、财务报表是公允的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

    所以,股权代持,按实质来作会计处理。真实是怎样的,会计就怎样做。

    会计准则是会计准则,税务是税务,搅成一团就说不清了。

     

    A公司的会计处理

    A公司转出2亿投资款给B公司的时候,实际是什么?

    是投资C公司的股权,A公司实际上享有作为股东的权益,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所以,A公司要确认其为一项资产。至于是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OR成本法),还是按旧金融工具准则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按新金融工具准则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就要视A公司对C公司的该项投资的具体情况,以及A公司的会计政策确定,本贴子不作具体展开。小编按最基本的思路权益法处理。

    转出投资款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分红时:       

    借:应收股利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B公司的会计处理

    B公司收到A公司的2亿元投资款的时候,用途是代A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投资款,所以其实质为其他应付款。当2亿元支付给C公司后,就不再属于B公司了,所获取的股权也不属于B公司,不能为B公司带来收益,B公司也不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所以该项股权对B公司而言不符合资产定义。

    B公司账面不需要反映该股权。

    C公司分红时,B公司收到分红,是需要返还给A公司的,属于代收代付。

    收到A公司2亿元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C公司

    向C公司投资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C公司

    收到分红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

    支付给A公司时

    借:其他应付款-A公司

      贷:银行存款

    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探讨

    关于股权代持的税务文件,除了税总2011年第39号公告(以下简称39号公告)有关于代持限售股的规定外, 税法对一般的股权代持并没有发布规定,于是实务中普遍认为,税务机关倾向于按形式征税,因为在法律形式上,B公司才是股东,所以税务应认可B公司为C公司的股东进行征收管理。那就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

    焦点集中在两方面:

    一、分红时,名义股东B公司获得投资收益,应全额申报为免税收益。但是,当B公司把分红返还给A公司时,A公司应作何收入?是否需要纳税?如果A公司也作为免税的投资收益,那等于一次分红两次投资收益?到底是B的收益还是A的收益,不能同时都认可的。

    二、B公司把C公司的股权归还给A公司时,可能视为股权转让征税。但实际B公司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交易,无转让所得。

    所以,这是不合理的,既然税法没有文件明确规范,那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时可以根据税法原则进行分析。税收作为一项公民的义务,税务机关不应少收一分,也不应多收一分。在许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个案中,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了执法。所以,股权代持也可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按“实质课税原则”进行沟通探讨。

    股权代持是什么法律关系

    股权代持合不合法?这个问题不需要争议了,自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后,股权代持合法。股权代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排除非法因素外,是受《合同法》的保护和约束。即是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真正的关系是,A公司委托B公司代持C公司的股权。

    既然法律上已经明确A与B之间是委托合同,那么税收征管时,就不存在不能定性的问题了。可以根据A、B、C三方真实,完整的资料,进行认定,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如能确认,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行为,按委托业务进行征管。按实质课税原则,将A公司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征税。

    A、B公司应该在委托开始的阶段,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该事项,并提交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能否以法院文书认定代持关系

    在贴子

    [财税随聊]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抵债 假代持之名行转让避税之实 ?

    中,小编讨论了为个人代持股权,将股权返还给个人时,在取得法院判决书证实个人为实际股东,并且证据链条完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可以不视为股权转让征税的。

    同理,当B公司把股权归还给A公司的时候,因为是否股权转让发生税务争议时,除了积极与税务机关交流和沟通,也可以通过法院获取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通过完整的材料证明交易的实质,用“实质课税”的原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投资收益到底认定给谁

    C公司的分红,到底是属于A公司的投资收益,还是B公司的投资收益。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形式,要求经登记的名义股东B公司确认为投资收益。确认为A公司的投资收益缺乏依据。

    但是,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知,法律认可投资收益属于实际股东所有,C公司的分红属于A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

    并且,A公司转账2亿元给B公司时明确是代投资款,当B公司支付投资款给C公司之后,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失了。即是A与B不存在A间接投资B,B再投资C的关系。所以不应认为A是间接投资C而获得投资收益。

    实质课税的风险在哪里

    虽然在税务层面,目前还没有针对代持股问题出台明确具体的税收政策。但是实务中给予了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具体处理的权力。所以,基层税局可以按照税法原理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征管。

    那将前面的法律依据和观点应用到实际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的执法会有什么风险呢?税务机关在怎样的证据下认定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才能避免虚假代持?就如贴子

    [财税随聊]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抵债 假代持之名行转让避税之实 ?

    所描述的那样,可能出现各种虚假的实为转让股权假借代持之名的问题 。

    所以,税务机关如果要避免双重征税,落实“实质课税”原则,难点在于识别真实的股权代持关系!

    估计这也是为什么39号公告要求“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还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就是为了避免纳税人钻空子,降低税务上的风险吧。

    所以股权代持双方应当在一开始就保存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股权代持协议,A、B、C三方的支付凭证、各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利润分配的转账凭证等等),从委托关系开始、分红的代收代付等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并且应在委托代持关系开始就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从而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一个不是办法的解决办法

    假如前面的沟通都不能解决问题,税务机关坚持按形式征税。那就只能曲线解决了。

    原来的情况:

    实际出资顺序为:

    实际股东(A)→名义股东(B)→标的公司(C)

    分红:标的公司(C)→名义股东(B)→实际股东(A)

    思路:

    一、将B公司转给A公司的分红,变成真正的分红:A公司转给B公司的2亿元,作为对B公司的投资处理,占适当股权比例,同股不同权,B公司对A公司的分红以C公司对B公司的分红为准。解决了B公司返还分红的问题。

    二、B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归还给A公司时,A公司作减资处理。B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作为减资的对价支付给A公司。

    此思路能解决一定的问题,但是操作有许多不能预料的问题,未必能实现目的。比如分红,假如B公司没有盈利,那即使取得了C公司的分红,也无法通过合法的利润分配分给A公司。归还股权时,A公司减资2亿元,也可能与B公司作为对价支付的C公司股权公允价值不一致而导致税务问题。

    其他参考文件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

    除非能提供法院裁定或判决书证明A、C二者都是B的投资方,否则显名股东A取得的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但隐名股东C取得的收益应作为利息收入征税。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个人将其代持的公司或其他个人股权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股权;对其以原投资价返还股权的行为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

    85.问:目前有企业提出代持股份转让事项,其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代持股份的合同、公证等资料,他们认为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法律并未禁止,从《合同法》理解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请明确税务如何对待?

    答: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
    • 税月如歌 税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省级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百强事务所质控负责人。 如歌: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省级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百强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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