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跟踪] 发回重审:认定税局强制拍卖违法却拿不到赔偿款?
听故事:甲和乙成立合伙企业,乙负责经营。后来甲去举报企业偷税,税局处罚,乙管理企业没有清缴欠税。税局强制拍卖合伙企业资产。甲起诉税局索赔,说执行错了,资产是个人的,乙说资产是企业的,税局没错......
甲起诉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行政赔偿,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原告都败诉了,正认为尘埃落定时,却峰回路转,2020年4月30日高院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高院提审!
2020年5月27日,高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详见[税案观察] 告税局:强制执行错误+行政赔偿 这官司谁会赢?
上个贴子中,我们分析了这个案子的焦点问题和可能的再审情况
下面咱们继续看看高院的再审裁定书
下面分几部分讨论
⊙ 被拍卖的资产到底是个人的还是合伙企业的
⊙ 税局的拍卖是否违法?
⊙ 原告能获得行政赔偿吗?
⊙重审猜想
被拍卖的资产到底是个人的还是合伙企业的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孙XX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孙XX、赵X共同出资竞买林场液化气站并约定该液化气站设备、设施及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后双方成立顺康液化气站。孙XX认为因合伙企业登记在后,故顺康液化气站的资产不属于合伙企业,属于合伙人共有。因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资产本身的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双方合伙竞买取得林场液化气站后,依托于林场液化气站成立合伙企业,且成立后的顺康液化气站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及房产均用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资产,应当视为合伙企业财产,这与合伙企业资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并不冲突。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合伙企业在经营中积累的资产,均应当优先清偿债务。伊犁州国税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顺康液化气站及站内的相关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小编乱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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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再审,都认定被拍卖的资产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理由基本一致,就是涉案资产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均用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涉案资产已经在经营中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资产。孙XX认为涉案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再审判决中,有一个逻辑推理:大前提:合伙企业资产本身的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小前提:涉案财产属于合伙企业。
结论:涉案财产属于合伙人。孙XX认为涉案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跟税务机关认为涉案财产是合伙企业的并不冲突。
小编对此的理解是:孙XX说资产是合伙人个人的,税局说资产是合伙企业的,这有什么好争的呢?认定是合伙企业的也没关系呀,合伙企业的也是合伙人的,也你的孙XX的,没有说不是你的呢。属于个人跟属于合伙企业,不冲突。
这个逻辑,小编是看得一脸蒙圈呀。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的,这个没问题
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吗?这完全是两回事呀?这能等同?如果涉案财产是个人的,税务机关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涉案财产是合伙企业的,那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这怎么就不冲突了?
就算是连带责任,也是另行通知合伙人承担补税责任,而不是直接执行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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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审理中,法院都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基本都是说理的方式,并没有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
小编找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关条文
《合伙企业法》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案件中,涉案资产是孙XX和赵X是以个人名义拍卖所得,而且是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所得,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出资是30万人民币,并没有以其他资产出资,涉案的财产并没有作为出资。所以,显然不属于上述1和2的情况。
法院和税务机关认为。涉案的资产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这有点牵强吧。许多企业主把自有车辆房产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但没有作为资本投入,这能算是企业的财产吗?
税局的拍卖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案涉土地性质的问题。孙XX认为涉案拍卖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进行拍卖。经查,案涉土地确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伊犁州国税局在该宗地块进行评估拍卖时,参照国有出让土地的市值,扣除了40%的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履行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报批的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小编乱弹
再审确认税局强制拍卖划拨用地违法。关于划拨用地的拍卖问题,和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在之前贴子,我们已经详细分析了,不再重复。拍卖程序违法是确定的,这个裁定是意料中事。
[税案观察] 告税局:强制执行错误+行政赔偿 这官司谁会赢?
而且从裁定书中看出,税局预留了土地出让金,可知税局在拍卖前,就知道划拨用地转让需要经批准和补交出让金,却没有主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协商土地出让金等事项。
原告能获得行政赔偿吗?
既然再审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税局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那自然不存在给原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了。至于拍卖划拨用地违法,也不涉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就缺乏依据了。
重审猜想
高院再审没有直接作出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原因是:鉴于本案涉及案外人利益,由原审法院重审更为妥当。案外人是谁?涉案资产拍卖成交的买家。
这也是上次贴子讨论的问题之一:法院能撤销拍卖,执行回转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重审法院会不会认定拍卖成交合同无效呢?
如果按法律规定,答案:是的。
但是,撤销拍卖,执行回转,就要责令买受人返还被拍卖财产。
税务机关拍卖财产,也具有公信力,买受人是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参加拍卖,其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发过法院拍卖执行回转的案例,但是争议比较大,近年倾向于保障买受人权益,执行回转须慎重。
可能一:重审确认税局拍卖程序违法,撤销拍卖。税务局与案外人之间因拍卖无效的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可能二:确认税局强制执行违法。但出于止纷定争的考虑,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让税务机关补充划拨用地的批准和出让手续后,拍卖合同继续有效。
继续关注重审情况,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