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一些假审计普及下收入审计的一个常识
一些假审计,总喜欢以会计的身份,动不动讨论收入的总额净额...开口闭口就是那么多条...我凑,你到底是搞会计处理还是搞审计啊!!
且看几个相同的处罚案例。
先看最近被罚的。
2、会计师所对铁运分公司合同检查抽取了4家客户的11笔凭证,收入占比为37.62%;对华旭物流合同检查抽取了6家客户的8笔凭证,收入占比为55.59%。在抽取的合同样本中,除价格要素外,太化股份贸易业务销售合同的条款均相同。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6日,华旭物流、太化股份分别与其下游企业签署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交易金额有差别外,在签约时间、合同标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方面完全一致。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上述合同标的物由华旭物流售出后,经第三方销售给铁运分公司,并由铁运分公司再次销售,重复确认收入。会计师所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太化股份贸易的商业实质。
3、审计工作底稿“营业收入真实性测试表” (索引号:D4-6)显示,会计师所对铁运分公司贸易业务收入执行真实性检查抽取的10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仅2个样本执行了替代程序;对华旭物流贸易业务收入执行实质性检查抽取的17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相关原始类单据,仅1个样本执行了替代程序。会计师所未关注贸易收入缺失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物流信息的情况。
会计师所未关注贸易业务大幅增长,贸易业务不具备商业实质,贸易业务收入确认时缺失出门证、验收单等情形,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再看一个以前的:
其一,涉案钢材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的事实清楚。鄂欣实业所开展的钢材贸易业务,并无经营实质,其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的客户均由公合实业安排。鄂欣实业所从事的钢材贸易,形式上虽有合同、发票、价款支付等,但缺乏真实的交易对象(钢材),属虚假交易范畴。《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适用于真实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而不适用于虚假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销售货物虽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来实现,但前提是单证上记载的货物真实存在。我会作出涉案钢材不存在的认定结论,绝非仅依据个别仓库出具的说明,而是综合全案各方证据进行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此同时,截至目前,当事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钢材存在的证据。
正常的看到这类收入逻辑是什么?
1、物流or其他信息流是决定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这个基础不存在,后面的逻辑都免谈!压根不需要讨论会计处理,直接出表!!
2、物流or信息流确定了,才去收集相关输出物(比如合同、发票、发货单等东东)。切记:这些表单是1的完整体现,不是去证实1。说白了,不能有2就能代表1一定对!因为很多2,本身就逻辑不合理,这个时候你要反推,1是不是本身就不合理!你界定的信息是不是有问题!再次强调!1的存在不是靠2证实,而是2是1的体现!不要老喜欢站在会计准则角度思考问题,会计是啥!会计是经济业务的反映!不知道你们看懂了没有,只能说到这了!
3、有1、2后,再讨论那个鸟不鸟的总额净额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