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几个实务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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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文,政策是好政策,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不一致,会给企业造成各种困惑,纳税人需要跟税务机关多加沟通,税务机关也应尽早出台具体的解释口径。
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建筑施工设备大多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特殊技能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施工单位租用设备时通常会要求设备租赁企业配备专业操作人员。我们理解,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已经不单纯是动产租赁业务,而是一种建筑劳务的自带设备施工服务,将其定义为“建筑服务”,特别符合实际的业务情形。140号文的规定,将此类租赁业务从动产租赁业务中分离出来,应该是借鉴了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干租”和“湿租”的规定,重新定义了适用税目和税率。该规定减轻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企业的税负,当然,施工企业作为设备使用方,能抵扣的税金也减少了。
但是该规定出台后,在具体工作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澄清:
1、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设备租赁企业仅提供设备和人员为施工企业提供服务,不提供施工材料,此类业务能否定义为清包工合同,从而适用简易征收计税方式?
2、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设备租赁企业提供配备人员的设备租赁业务是否需要办理外经证到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给建筑设备租赁企业的款项,能否作为施工方支付的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或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差额征收的扣减额?
政策是好政策,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不一致,会给企业造成各种困惑,纳税人需要跟税务机关多加沟通,税务机关也应尽早出台具体的解释口径,在具体的口径下发前,纳税人应该谨而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