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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费返还时发票的涉税风险

张钦光 / 2016-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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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盟费
  • 发票相关
  • 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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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机关对于购货商为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往往会考虑到此类发票背后隐含的销售返利行为,一旦认定为销售返利行为,会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加盟商为品牌商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往往与加盟后的业绩以及从品牌商处采购的商品数量有关,无法摆脱返利的嫌疑。

    财务人员在《会问会答》平台问我这样一个问题:

    某加盟商加盟某品牌,缴纳了36万元的加盟费取得该品牌三年使用权,品牌商提供了内容为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加盟合同约定:三年内,品牌商每月返还加盟商1万元,要求加盟商提供服务费专用发票。此事情有什么涉税风险

    此种方案,必然存在涉税风险,以及税款的不合理缴纳事宜。

    第一:品牌商让渡品牌使用权,是一种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不属于普通的服务收入,因此,品牌商的开票内容有误。

    第二:加盟商收到加盟费返还时,为品牌商开具专用发票,这是个行为错误。主要涉税风险:

    1、对开发票将面临税务局罚款:

    《增值税实施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企业对开发票,属于以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接受处罚。

    2、对开发票属于没有货物或者服务往来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 第587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盟商为品牌商开具发票,还有一个风险。

    税务机关对于购货商为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往往会考虑到此类发票背后隐含的销售返利行为,一旦认定为销售返利行为,会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加盟商为品牌商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往往与加盟后的业绩以及从品牌商处采购的商品数量有关,无法摆脱返利的嫌疑。

    附:参考文件 (此文件很多相关税种,急需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4]136号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

    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4、品牌商和加盟商互开发票,首先品牌商需要预缴税款,虽然后期因为取得加盟商的回开发票,税负会逐渐调平,但是,存在双方人为调节税负的嫌疑。同时,品牌商和加盟商因为互开发票,各自增加收入,还需要各自多缴纳印花税

    考虑以上涉税问题,品牌商和加盟商应该重新修正加盟合同,将收取的加盟费定义为品牌使用权,如果品牌商只是收取品牌使用权押金的话,也不应开具专用发票,而应该将其修正为保证金性质的单据,双方均不作为收入和费用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税款以及处罚。

    张钦光

    作者
    • 张钦光 96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20年财税一线工作经验,先后为上千家中小企业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担任多家中大型企业财务顾问,现担任济南金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济南金税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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