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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国税总局公告[2016]53号文”关于商业预付卡涉税新规的质疑与建议

张钦光 /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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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付卡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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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个人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中,规定了商业预付卡的发票开具以及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发布后,很多专家对此文进行了解读。本人也于公告发出后在个人微信圈做了简单解读:

    1、售货方:销售货物时,按政策规定,售货方销售货物时,不得给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且该发票只能开给售卡方,作为其销售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可做以下科目

    借:  其他应收款  预付卡

      贷: 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当然,其他应收款只是个举例科目,完全可以用“应收账款”等科目,这个不重要。          

    2、售卡方:销售预付卡时,可以为购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普通发票方的商品名称应填写: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这算什么东东?),可做以下科目:

    借: 银行存款

      贷: 其他应付款   预付卡

    与售货方进行资金结算时,完全可以凭刷卡消费记录进行资金结算

    借: 其他应付款  预付卡

      贷: 银行存款

    至于因售卡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及资金结算的奖励,按正常收入开发票即可,不做讨论。

    3、购卡方:购卡方购卡时,虽然取得了普通发票,然而此时的资金付出,却并没有真正消费,如果据发票入费用,而且那张所谓的发票,品名是“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这既不是应税销售,也不是应税服务,明显不符合税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只能视同预付事项处理:

    借: 其他应收款 预付卡

      贷: 货币资金

    正常情况下,后期真正消费时,根据真正的消费情况,冲减预付资金

    借: 管理费用(或者库存商品等)

      贷: 其他应收款 预付卡

    然而,我解读不下去了,因为按照公告规定,购卡方持卡消费时,无法取得发票,政策规定售货方把发票开给了售卡方!

    售卡方根本就不是商品或者服务购买者,他要发票干什么?作为不缴增值税的证明?作为结算记录?

    法律已经赋予了销售预付卡或者给预付卡充值不缴税的权利,何须售货方的发票来证明?售货方和售卡方根据刷卡记录结算不就足够?

    真正的购卡方真正持卡消费时却不能取得证明其消费真实记录的发票。那么消费方依据什么来进行账务处理?不能进行账务处理,那么购卡行为就是一个无法冲减的科目,用预付卡进行的消费就不能如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逼着企业做假账?

    有专家说,企业可以根据真正的消费记录填制消费明细进行账务处理。作为以票控税的国家,企业敢这么做?

    也有专家解读说:政府对于购买商业预付卡不给开具正常的销售发票,尤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是因为:

    1、大部分商业预付卡在以前销售时,售卡方和售货方会胡乱开具发票,给企业做假账带来便利;

    2、企业购买商业预付卡往往是洗钱、行贿或者涉及非法集资,所以与企业正常经营行为无关。

    针对以上解读我就呵呵了:

    1、售卡方和售货方胡乱开发票,税务部门应该制裁他们,而不是单单出政策制裁购卡方,这不是头疼医脚?

    2、商业预付卡的用途,税务机关不能凭自己的判断来审定,而应该根据真实的用途界定。立法不能靠臆断。如果觉得商业预付卡不合法,应该联系央行、司法部、国务院联合发文,彻底取消,而不能因为主观臆断,“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这是不负责任的。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针对此规定的建议如下:

    1、售货方

    如果售货方自行发行预付卡,那么,在收到预付卡现金时,应当视同预收款入账,税务机关可让其按比例预缴增值税(借鉴房地产企业商品房预收款的处理),后期真正实现销售时,冲减预收款。预付卡超长时间不消费的(税法可以作明文规定),视同营业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调整预缴增值税税款。

    如果销货方自身不发行预付卡,那就简单了,根据销售行为直接开具发票给持卡消费者,根据刷卡记录跟第三方售卡方进行资金结算。

    这里给消费者开具的发票可以是专用,也可以是普通,以保证全员营改增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可以要求,发票备注里必须注明“商业预付卡刷卡消费”字样。

    2、售卡方

    售卡方售卡时,只能给购卡方开具收据,根据预付卡刷卡消费记录与商家进行货币结算。

    售卡方可以根据收取的手续费、服务费、工本费等,给不同的主体开具相关的发票,并据此申报收入。

    售卡方如果沉淀资金,那么其沉淀资金的其他收益,区分性质,分别核算计税即可。

    售卡方销售多用途预付卡,其所售卡对应的资金长期无消费记录,应为营业外收入。

    3、购卡方

    最简单,购卡方根据购卡取得的收据,做其他应收款,真正消费时,根据真实消费取得的发票记载事项,冲减其他应收款即可。

    为了防止借助商业预付卡滋生的腐败行为,可以要求企业冲减因购卡所挂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发票,其备注里必须有“商业预付卡刷卡消费”字样,否则不允许冲减,甚至可以追查其预付卡真正去向。长期不能冲减的,可计入营业外支出,但要加征股东们的红利分配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且不得所得税税前扣除,作为处罚。

    以上是本人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个人解读,敬请关注,欢迎拍砖。

    张钦光

    作者
    • 张钦光 96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20年财税一线工作经验,先后为上千家中小企业提供财税咨询服务,担任多家中大型企业财务顾问,现担任济南金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济南金税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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