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存款,一个似是而非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一发布,大家都觉得这对金融行业是重大利好,毕竟扩大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范围。可是看似税收优惠的条文也给金融企业埋了个大坑。
财税〔2016〕70号规定: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36号文中对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政策是免税。而原先36号文中对存款利息收入是不征税收入。也就是说70号文把金融机构的同业存款利息收入从不征税收入改为了免税收入。
有人觉得这两有什么区别啊,不都是不要纳税吗?现实就是这两个存在重大区别。对于不征税收入,销项不征税,进项可以抵扣。而对于免税收入,销项征税,进项税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条文如下: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所以,看似是税收优惠的条文其实增加了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那怎么应对呢?笔者觉得,可以争辩的点在于加强核算管理,将进项税分类核算,明确存款利息收入没有对应的进项税,因而不需要进行进项税转出。否则按照收入的比例转出进项税就太亏了。
条文如下:
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