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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会税”,民法怎么看

JACOB / 201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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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会费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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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法规则的设计是建立在民商法规则的基础之上,破坏了对基本概念通常的理解,也就意味着征税权力失控

    “球技”也是非专利技术的话,是对转让球技征税还是对转让“球技的主人”征税?该不该从转会费中分一杯羹?主体、客体、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这次我们以此为角度,不求标准答案,只看计算过程。

    “转会税”,民法怎么看?

    --民商法视角下的税务问题研究

    近日,税报的一篇报道,再次让球员“转会”如何征税问题在圈中热议。拜读过几位师友的大作后,深受启发。也想就“转会”是否属于流转税征税范围这个话题,说点自己的想法。在税草堂六位好友鞭策鼓励下,也献上一篇拙作,供众位看官拍砖。

    一、如何看待“转会费”和它的小伙伴们

    笔者以为 “转会费”问题并非个别现象,它代表了一类问题,就是那些无法从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中直接找到的经济事项,例如:“转会费”另外两个小伙伴,神秘的“其他经济利益”和高冷的“证券资产”.这几位神头鬼脸,让人难以把握,财税醒圈时常围绕他们几位劳神费力。

    可是笔者发现,这些问题在众位大家讨论过后,往往分歧依旧。并没有一位传说中的绝世高手,一番言论过后,让大家都信服。笔者并不是说各种辩论无意义,只是想说明一个道理:没有完美的立法者、也没有完美的语言,那么就不存在完美的规则,更不可能有完美的解读。一项业务多种结论是一种正常现象,且无法避免。

    实务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个案中不同的推理方案以及对立的法律结论,为身处不同利益角色中的人们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面对同一个问题,也许我今天拿的是矛,明天却可能选择盾。比如,某律师个人理解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但若为税局代理案子,必须站在当事人一边,就可能反驳自己一直坚持的观点。因此,在这个舞台上不存在终极权威,也不必追求结论的一致性。

    PS:上述三点完全表明作者是一个Libra

    二、解决“转会费”们的法律方法

    不求统一答案,并不是不讲求一定之规,法律人追求的是法律思律和方法的同质性。面对一项经济业务,税法的适用者首先想做的,就是把它归入税法规范预先设定好的某一类事实构成。如果能够恰到好处的对应,接下来的适用就水到渠成,一个适当的纳税决定也顺利诞生。比如,郑大世同学卖掉了房子,“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的”属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销售不动产”,不考虑优惠之类的情况,JAB按5%征大世营业税,应该不会有异议,我们把这种法律适用方法称作演绎推理。

    可以看出,整个过程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对应”环节,这种对应专业点的说法叫“涵摄”.涵摄的顺利,法律适用过程也就简单。可是,当郑大世同学所在的俱乐部把郑大世“卖掉”的时候,征不征税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涵摄的不顺利,“转会”无法直接与事实构成相对应。

    这时该隆重介绍一下“法律解释”了。这个方法在成文法的适用过程中被比喻成一座桥梁,桥的一头是税法规范,另一头是事实。通常的规则是先对一头的规范进行解释,这被称为抽象解释,比如我们的“税目解释”.解释之后,事实仍不能涵摄于规范时,就要对另一头的事实进行解释,这叫具体解释。有时候,解释者会在桥两头来回奔波,最终如愿以偿的让“规范”与“事实”在桥上某处终成眷属。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过程无法避免的带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如果对解释权没有任何约束和限制的情况下,最终的结果很有可能会变成:“人像猴子,猴子像狗,人狗合一”,某条规则面前人跟狗一样对待。同样道理,用这个办法可以进行以下貌似合理的推理,足球技术也是技术,球员转会就是“技术转让”,于是乎,就可以愉快的征税了。

    这样真的好吗?

    三、“转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解构

    有学者指出,随着解释权力的扩张,行政解释已逐渐脱离立法者当时的意图,而追求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合理意义。可是,这个“合理意义”应该由谁以一个什么样的价值标准评价呢?鉴于当下税法行政解释的现状,笔者以为再去探讨如何把握严格的文义范围或者应如何运用空白与漏洞填补已无太大意义。寻找一个较为中立的立场去分析“转会”行为似乎更有价值,当然这也只是笔者一家之言,个人比较喜欢的角度而已。

    抛开征与不征的倾向,再撇开会计处理规则,从民法角度对“转会”进行分析。转会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双方俱乐部、球员和经纪人,内容为合同中各项权利义务。在这里,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转会行为的法律关系客体。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所依托的基石,具体的客体是不断发展和无限多样的。正因如此,民商事交易才具有复杂和多样性。但是,民法领对客体的基本分类是较为稳定的,笔者认为这也应是税法对某项交易定性时遵循的分类。

    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按利益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及人身利益。其中,行为是债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称给付行为。合同关系是典型的债之法律关系,这当然也包括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类型,与我们今天探讨的话题关系不大。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俱乐部是依据合同要求球员履行义务,这是一种债权

    债权属于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之相对的权利类型,叫支配权。支配权是对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而享受利益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就是典型的支配权。若“球技”真的可以构成一种技术权利的话,它的拥有和支配者也应该是球员,而不是俱乐部。

    会计处理规则中提到的所谓“运动员所有权”,不可理解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球员不同于一匹赛马,不能看成是这种“技术”的载体,更不是生物性资产,球员是民法意义上独立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享有对这项“技术”的支配权。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球技”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具备转让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无论球员与俱乐部是聘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俱乐部都不是这项“技术”的拥有和支配者,球员转会费换来的只是一项请求权,转会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而这类债权转让明显不属于现行流转税征税范围。

    最后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为什么税法对事实的解释不能轻易逾越民法的基本分类。这是因为税法规则的设计是建立在民商法规则的基础之上,破坏了对基本概念通常的理解,法的安定性得不到保证,也就意味着征税权力失控,税收法定原则将失去根基。

    作者
    • JACOB 法律硕士,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讲授: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考试辅导课程与涉税法律实务运用课程。
      QQ号:7055308
      微博:http://blog.sina.com.cn/wwwgml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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