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口径:哪些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中国财税浪子点评: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背后却隐含着复杂的原理。
如果常规作答,我们一般会引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但是本文其实不在于探讨企业所得税中收入的构成,而是着眼于收入属性的界定。
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进行定义,因此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官方口径,也不可能自己给出一个收入的定义,但是实务中确实也需要界定到底那些经济利益的流入才会构成企业所得税中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局采用了排除法。
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不外乎三个来源:其一是所有者的资本性投入;其二是企业的负债;其三就是企业取得收入。比如企业发行永续债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要么界定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要么界定为企业的负债,但是几乎可以肯定不会构成企业的收入。再比如企业销售货物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其中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的销项税额部分就构成企业的负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中的收入。因此,适用上述排除的方法确实很有可取之处。
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基金份额募集的资金,按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形成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对于基金财产,我们认为不构成基金管理公司(发行人、管理人)的经济利益流入,同时对基金公司而言也不属于其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同样也不属于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投资人的负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发行基金份额募集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收入,仅仅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受托财产。相应的这些受托财产带来的收入也同样不属于基金管理公司。这一点在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第10个问题也有类似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