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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征税问题

王骏 /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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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解读
  • 金融保险业营改增
  • 利息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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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笔者理解,营改增试点以后,增值税上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最核心的就是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变成了权责发生制了。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摘自河北国税局问题解答)

    国财税浪子:

    关于这一问题,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四条有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列明的金融机构,没有列明的机构,比如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一般都不允许适用。前两天看见某协会一个公共号,说是前海国税认可保理公司适用,这个算是特例。

    另外,这一规定中,什么是结息日、什么是逾期贷款、要不要考虑本金逾期,和国税总局2010年23号公告怎么衔接,很多银行看了后都纳闷不已,大家都看不懂,真的好麻烦。浪子其实也没有看明白,后来又看了总局699页的辅导材料,还有微信群中不少网友听总局领导的讲课资料,不算明白,但明不明白也没有用,只要基层局都是按照总局的意思办,也会不再争议了。

    税务总局的辅导材料指出,本条明确了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增值税一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考虑金融行业内普遍存在逾期贷款利息收取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超过结息日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给予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照顾。

    总局这个辅导材料说的很简单,没有把这个当成什么太复杂的问题。笔者理解,营改增试点以后,增值税上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最核心的就是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变成了权责发生制了。我们也就顺水推舟的接受这一要求,就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利息来理解,前面我们讨论过银行4月21日至30日的利息似乎其实也是这么考虑的。

    也有的同学认为税收上看合同就是税收意义上的权责发生制,我只能慨叹汉字汉语太博大精深,咱就不要为了创造概念而造词了,不要把自己当仓颉造字的仓颉老老先人了。既然不少税务局允许银行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利息来申报,我们也就把他当成一个惯例吧。

    我们姑且就按照总局辅导书的含义来理解吧。逾期90天后的利息一般是指原本金延续计算的加息、罚息或者因为复利因素计算的利滚利的利息收入。这部分衍生的利息只有在实际收到的时候才需要缴纳增值税。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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