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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可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孙彦民 / 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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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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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吴某与泰科公司代扣代缴个税案,双方争点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代扣代缴个税,北京东城税务部门是否有征税权限,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四个方面。

    首先,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税款征收模式。修订前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是法定的,没有选择是否扣缴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在税款追征环节的首要责任。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款”。

    所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第二点,东城税务机关是否有征税权限。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地点的确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申报纳税;二是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一处申报纳税;三是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申报纳税。前两种情况,用人单位都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第三种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泰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没有问题。争议点在于吴某认为泰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朝阳区东城区税务机关没有征税权。泰科公司为什么选择东城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吴某和泰科公司在2018年3月已没有雇佣关系;二是吴某诉讼前系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并依据仲裁裁决恢复了与泰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泰科公司很有可能系根据前述第三种情形选择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点,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

    吴某认为诉讼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劳动力的等价补偿,故不应当负担税费。吴某还向法院提交了深圳的一个判决案例。该案中,深圳市某税务机关对法院的回函中,主要说明了三个事项:一是根据生效判决所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于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吴某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款项不属于征税范围。

    根据一审判决,泰科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同时,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也显示:“泰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税前)”。此外,根据一审判决显示,吴某税前月工资37500元,裁决支付的正好是13个月的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裁决及吴某的实际工作时间,裁决结果明显不属于经济补偿。因此,吴某所得确属工资所得。

    第四点,按何标准征税。

    对于补发工资,吴某提供的案例是分摊回所属月份计算纳税,而东城税务机关是按照当月收入一次性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认可将款项按月分摊进行缴税,因此适用45%的税率,这也是吴某认为不合理的地方。

    对于这一点,站在吴某的角度可以理解,但由于总局没有统一的政策,因此各地执行不一。

     

    执行裁定书

    吴莉花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吴莉花,女,198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敬会,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院21号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

    委托代理人:侯婷,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玮,男,1982年1月6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吴莉花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公司与吴莉花的劳动争议,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收到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泰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税前)。为了履行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我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联系了东城区事务局的税务专管员,咨询如何履行裁决书内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当时得到了税务专管员的答复,我公司应向吴莉花支付的工资损失487500元属于在岗期间的应税税前工资,应由我公司按照一次性当月工资收入以45%的计税标准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依据法律规定和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的要求,我公司代扣税金为人民币204295元。2018年3月19日,我公司向吴莉花支付代扣代缴所得税后余额283205元,并已经代吴莉花完成后续个税缴纳事宜。但吴莉花在2018年3月21日就申请了强制执行。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到法院做了谈话,并向执行法官提交两份有关吴莉花案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函,但执行法院告知吴莉花应得到全额赔偿。2018年7月2日,我公司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得到法院就吴莉花申请执行我公司案件出具了限制消费令。我公司认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是为了惩戒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鉴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履行代扣代缴属于法定义务。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裁决书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在案件中再使用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法院的限制消费令措施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日常出行。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对限制消费令的措施予以撤销,并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吴莉花辩称,不同意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我对泰科公司正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能力存在质疑,泰科公司的纳税存在很多问题。在此次执行案件执行之前,我和泰科公司还另有劳动争议,在那次劳动争议的法律文书中并未写明税前或税后,泰科公司也是直接按照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进行支付的。此次劳动仲裁,是泰科公司要求加上税前的,我认为是为扣押我工资做的铺垫。另外,45%的税率是泰科公司自己的想法,并没有法律规定。我已经和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应当由我个人承担纳税义务。我请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吴莉花与泰科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确认:泰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税前);二、驳回吴莉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吴莉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以(2018)京0105执5823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对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泰科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莉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283205元,并附言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税后工资转工商银行

    再查,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于2018年2月8日送达吴莉花,于2018年3月1日送达泰科公司。

    另,本案审查中,经向东城区税务部门(原北京市东城区地税局第八税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泰科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就吴莉花487500元工资薪金作为收入额向纳税部门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泰科公司就吴莉花487500元工资薪金实缴税额204295元。此外,东城区税务部门亦明确,就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泰科公司向吴莉花的支付款项,性质为工资,应当依法纳税,泰科公司作为发放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且该款项仅能按照当月收入一次性扣缴个人所得税,不可将款项进行按月分摊进行缴税。

    本案审查中,泰科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向东城区税务局的致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告知函、花旗银行付款凭证、扣税报表、税款缴付凭证证明其主张。吴莉花仅认可裁决书、花旗银行付款凭证、税款交付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自己在2018年3月已经不是泰科公司员工,对其收入进行申报纳税不认可。吴莉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流水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泰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莉花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莉花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莉花,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吴莉花所提泰科公司报税的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可径行向税务部门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执行行为异议成立。

    吴莉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泰科公司的纳税地点应是朝阳区,其向东城区地税局纳税,违反税法规定,程序有误。劳动仲裁裁决泰科公司向我一次性支付诉讼期间十三个月工资487500元。诉讼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者劳动力的等价补偿,故不应当负担税费。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也恰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及第三条第(一)项,该条也被收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里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是一种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这种惩罚性赔偿就不属于应当交税的范畴。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同样不能适用原财税(2001)157号文,国税发[1999]178号文亦对此加以明确。泰科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仲裁裁决书加税,拖延一个月送达时间,又在被强执一个月后乱交税,不停伤害我的同时,掩盖其偷税漏税的真相,其违法、不诚信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

    泰科公司称,认可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同意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我方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工资损失48万余元(税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税率为3%-45%,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的计算方式。我公司向东城区税务局咨询了裁决书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履行事宜,税务局答复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的工资损失48万余元属于在岗期间的税前工资,应由我公司按一次性当月工资收入代缴税,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亦前往东城区税务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我公司扣缴行为依法有据。

    本院复议审查中,为支持其主张,吴莉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泰科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保全与执行案例;4、京劳人仲字[2016]第306号裁决书;5、裁决后向泰科公司发出《申请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快递底单;6、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7、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书;8、泰科公司函(致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泰科公司函(致东城区地税局);10、《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11.2016年泰科公司审计报告。泰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快递底单复印件,没有投递情况及所对应的函文;对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吴莉花在复议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查核实东城区地方税务部门收悉本案泰科公司咨询的详尽档案材料及情况,另向朝阳区地方税务部门征询意见,其辖区内注册企业是否应在该辖区登记申报纳税,本案仲裁裁决支付的数额是否属于法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如需计征,计征的法律依据、计征方式等。本院认为,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泰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莉花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7500元(税前),泰科公司致函东城区税务部门后代扣缴税额204295元,将余款发放给吴莉花。现吴莉花对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但双方争点在于东城税务部门的征税权限,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的问题,上述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吴莉花提出的调查取证意在解决上述问题,鉴于本案无权审查,该调查取证事项于本案处理无妨,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莉花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执异15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丹

    孙彦民

    作者
    • 孙彦民 高级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曾担任中国资产评估师协会理事、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讲师。从事财税工作20多年,先后为联想控股、中国建筑、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铝业、万科地产、金地地产、金辉地产、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中再、民生银行、国投资产、百瑞信托、松下电器等多家大型企业集团提供过税收服务,擅长资本市场、地产、建筑、金融保险、私募基金、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财税、并购重组、商业模式规划等业务。
      微信公众号:yijincais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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