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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客运输抵扣 这三个问题你怎么看

王骏 / 201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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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客运输
  • 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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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不久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底31号第一条对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的抵扣进行了三处补充规定,解决了实务中一些重要的口径问题。

    第一、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旅客必须是本单位的人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将可以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此前《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部39号公告还明确提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都要注明旅客身份信息,才可以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财部39号公告并未将这里的旅客限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

    税务总局在关于增值税深化改革的辅导材料以及官方微信、12366解答等口径中却给出了明确的限制。但是由于这些材料本身无法替代规范性文件因而遭受一定质疑。比如不少纳税人包括我本人就认为,依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只要是纳税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都可以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予以抵扣,即使是外部单位人员在本单位报销的旅客运输费用,由于实际支付或者承担主体是本单位,也应允许抵扣。但是经过我们与部分基层税务机关沟通,基层税务机关普遍以税务总局内部培训口径为依据予以答复并拒绝抵扣。

    这一次税总31号公告从正式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角度及进行了正面明确,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纳税人的猜测和怀疑。比如,培训机构邀请外部讲师来讲课,由培训机构承担老师的交通费,取得机票行程单、火车票、其他客票,标注的旅客身份信息为外部讲师的信息,由于外部讲师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这些培训讲师的交通费不能在培训公司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税总31号公告发布后,笔者不再纠结这个口径的争议,考虑到已经有白纸黑字的红头文件予以明确,转为考虑和关注类似条款的落地执行。

    读者可能关注,公司聘请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通常不在本单位担任除了董事身份以外的其他职务,但是公司也会承担其考察、开会的交通费,这部分交通费也属于旅客运输服务范畴,按照新的31号公告口径基本也无法获得计算抵扣的机会。

    此前有的老师简单地将总局口径限定本单位劳动员工等的限制解释为便于操作,纯粹是自欺欺人。

    第二、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电子普票信息应与抵扣主体一致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明确: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从表面上来看,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似乎无足轻重。通常情况下发票中披露的购买方是谁,就应该在谁那里抵扣。比如,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员工到广州出差,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南方航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票,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亦为该公司,那么这张电子普票在该公司抵扣是可行的。但是如果还是这位员工的本次出差,如果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为员工本人姓名,那么由于该信息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则不得抵扣。

    根据财部39号公告规定,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票,可以抵扣票面进项税额。实务中存在一个重大争议就是电子普票购买方名称到底应注明单位名称还是旅客个人姓名,陕西某局坚持认为只有购买方名称栏填写旅客个人姓名才可以抵扣,税务机关解释说,乘坐交通工具的肯定是具体旅客,而不是这个旅客所在的单位,因此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只能写具体的旅客姓名。也有的税局认为,无论填写单位还是个人均可抵扣。按照31号公告,既然是单位抵扣进项税额,与其保持一致,应同样注明单位名称。而且结合财部39号公告、财部31号公告等文件整体考虑,对于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电子普票并未强调必须填写旅客身份信息。

    第三、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旅客运输服务必须实际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及以后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首先强调了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必须是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及以后。比如,你2019年3月31日乘坐南方航空的班机从广州飞往北京,这个时候即使你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票或者机票行程单的开具日期在2019年4月1日及以后,该笔进项税还是不得抵扣。

    其次,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还强调,如果你以增值税专票或者电子普票来抵扣国内旅客运输的进项税额,还得满足另外一个要求就是这个票必须是在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比如某乘客2019年4月2日乘坐南方航空的班机从广州飞往北京,但是购票日是在2019年3月31日,假设因此该旅客取得了开具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电子普票,也同样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当然,据我们观察,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开票系统一般设置的开具增值税电子普票的开票时间(发送时间)都是在航班起飞后1小时内发送,提前开票的可能性不大。

    2019年4月1日,国内旅客运输全面纳入抵扣范围后,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对电子普票、行程单、火车票等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或者计算抵扣给出了具体策略,但是纳税人还是可以考虑积极向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随着销售方对国内旅客运输抵扣制度的深入理解,以及相关开票系统的完善与普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的情形也会越来越多。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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