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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定财部35号公告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负责人

王骏 / 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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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税法规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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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代表人、代理人也不属于财部35号公告所称的高管人员。

    国财税浪子注释134: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外企代表处首席代表,是否认定其为财部35号公告所称的高管人员?

    财部3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那么担任外企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无住所个人是否属于高管人员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际上不属于境内居民企业。同时,该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从属性上来看,首席代表的职责也不同于公司法中的高管人员。

    结合以上政策文件判断,我们理解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不属于财部35号公告所称的高管人员。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构成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首席代表取得的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应该视为由境内机构场所负担。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135: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否认定其为财部35号公告所称的高管人员?

    财部3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那么担任外企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无住所个人是否属于高管人员呢?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一章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活动准则进行了基础规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可见,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代表人、代理人也不属于财部35号公告所称的高管人员。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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