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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备案的创投企业必须挂“羊头”,才可以卖“羊肉”吗?

王骏 / 201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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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创投企业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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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5:创投企业和创投基金的名称中一定要包含“创投”字样吗?

    国财税浪子注释05:创投企业和创投基金的名称中一定要包含“创投”字样吗?

    创投企业和创投基金

    按照最新发布的财税【2019】8号文,可以适用该文件政策的创投企业包括依据图中两个绿色文件成立的创投企业(创投基金)。但是未涉及依据图中白色文件设立的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我们今天先聊一聊依据发改委等十部门39号令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

    发改委等10部门令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并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的名称中一定要有“创投”、“创业投资”的字样,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企业的名称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创投企业。还有的企业,尽管名称中有创投的字样,但是可能并未通过主管部门的备案,同样也不能享受创投企业的相关待遇。比如,《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备案创业投资企业2017年度年检合格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520号)所公布的创投企业名单中,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浙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就没有“创投”的字样。笔者通过互联网信息查询发现,这两家企业均注册成立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前。但即使是这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包含对创业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的特殊要求。但是为何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创投企业的名称中都包含有“创业投资”、“创投”的字样呢?

    这是因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不久,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7号)。财税【2007】37号文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要求享受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本来这个税收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发改委并不是这个文件的发文主体,但是很可能在文件酝酿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沟通。为配合实施好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07年3月21日发布《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7]609号)做出了与财税【2007】31号文一致性的规定: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备案管理部门除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严格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外,还应重新核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后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这一点说明,对名称有限制的其实并不是合伙制创投企业,而是最初制度鼓励的公司制创投企业。

    但是财税【2007】31号文是一个非常短命的文件,其出台后第二年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后实质上已经寿终正寝。2011年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对其正式予以废止。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又抛开实质上已经失效废止的财税【2007】31号文,进一步明确适用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国税发【2009】87号除部分条款被废止外,一直沿用至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发改财金【2007】609号文、财税【2007】31号文、国税发【2009】87号文,无论其文本是否还有效,也只能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

    随着我国创投企业的不断发展,我国针对创投企业投资额抵扣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在不断扩围。其适用的投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制创投企业,也包括有限合伙制创投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还包括天使投资者个人。其所投资的被投资企业范围也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逐步扩展到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这里注意两点:

    第一、发改委自己也在不断简政放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4号,此文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金融办,中国投资协会)已经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承担创业投资企业的具体备案年检工作,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职能,移交至创业投资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

    第二、省级管理部门或者说省级备案管理部门不一定就是省级发改委,比如北京市注册的创投企业就是在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王骏

    作者
    • 王骏 中翰中国税务集团秘书长、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税务咨询、税务诊断和税务培训工作。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曾经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税务顾问,代理过多笔税企纠纷协调事宜。
      公众微信号: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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